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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行政纠纷/相关公众/显著性

基本案情

长沙某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业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65号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茶业公司是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6月14日,湖南宁乡某山湘某名茶厂(以下简称某名茶厂)等六公司以“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5月9日,宁乡县沩山乡茶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对‘沩山’争议商标答辩的补充意见”,认为“沩山毛尖”“沩山茶叶”出名的关键因素乃其独特的自然环境造就了其独特的上等品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向某茶业公司发出通知,指出“以上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要求某茶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某茶业公司针对该通知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该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沩山茶”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其获得的较高的知名度,有地理和人文两方面的原因。沩山乡现在有数家茶叶生产企业,所有这些企业都应合理享用这些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并且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妨碍其他人的正当使用。某茶业公司在获得了争议商标等三件“沩山”商标的专用权后,试图禁止其他沩山茶农在茶叶类商品上使用“沩山”字样,其在茶叶类商品上独占“沩山”这一公共资源的意图十分明显,已经妨碍了其他沩山茶农的正当权益。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不同产地的茶叶,其品质、特点完全不同。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虽然还有图形部分,但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的“沩山”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虽然争议商标与某茶业公司的字号一致,但这种一致与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并无直接关系,争议商标并不能因此而具备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第265号裁定,对某茶业公司注册的“沩山牌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647号行政判决,维持第265号裁定。某茶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583号行政判决:1.驳回某茶业公司上诉;2.维持一审判决。某茶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第(2011)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2.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本案争议商标自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后,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在2002年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其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裁判要旨

含有描述性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断,应当根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1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7号(2007年6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583号(2007年12月2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号(2011年3月1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7号(20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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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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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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