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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主动撤销

基本案情

某小区新村1-5幢系原江苏省南通市城南危房改造办公室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2001年4月25日,原江省南通市城南房管所(以下简称原房管所)与江苏省原南通市城南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上述房产,并持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为258.88平方米。2003年7月,原房管所改制,上述258.88平方米房产一并列入改制资产转让给马某。2003年8月14日,马某成立了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2003年10月,某置业公司申请办理了该处房产的移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仍为258.88平方米。2013年1月,南通市监察局致函原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局),指出涉案房屋存在登记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情况。2013年3月1日,某小区业委会也向原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述房屋中的错误登记。3月8日,原住房保障局向某置业公司送达《通知》,通知其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3月13日,某置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后,原住房保障局认为,涉案部分房屋未按规划许可建造,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其产权转移登记应予撤销。原住房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83号撤销登记决定,撤销2003年11月原房管所与某置业公司办理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经过多次相关联诉讼,2019年8月2日,某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83号撤销登记决定。

另查明:原住房保障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已由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苏0691行初107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苏06行终4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无论是根据房屋第一次办理权属登记时的法律规定,还是根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规定,房屋登记都必须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房屋符合规划的手续,否则不予登记,即便基于其他原因办理了权属登记,有权机关也可以依法纠正。本案中,发证面积为258.88平方米,超出了许可证核定面积,原住房保障局对照规划审批手续,参照实地查看测量数据,并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将不在规划范围以及超过规划许可建造的部分房屋对应的权属证书予以撤销,在依法纠错的基础上也尊重了房屋形成及改制的特殊情况,无明显不当之处。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及相对人就应当受到行政行为的约束。但是,即使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哪些情形应当履行纠正义务,也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能够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否认自身的纠正义务。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面积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的面积,如果登记面积与规划面积不符,即属于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符合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结合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图等来看,原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属于基本事实不成立的情形,原住房保障局撤销转移登记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其对该转移登记自我纠错并无不当。原住房保障局作出83号撤销登记决定前,向某置业公司送达《通知》,告知了其产权登记面积存在的问题,对相关档案的查阅情况以及启动撤销登记程序的事实等,并告知了某置业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撤销登记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政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有权主动纠错或撤销登记。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不动产登记应符合一定条件,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面积、位置等自然状况或者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权利状况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应当充分听取不动产权利人的意见。如果撤销登记会给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登记机关应当在不动产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并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

一审: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1070号行政判决(2021年4月21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行终415号行政判决(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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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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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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