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诉讼/责任认定/驳回起诉/可诉性/受案范围/水上交通事故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某物流公司诉称:2020年10月29日,其与洋浦某船务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其承运货物。同日,洋浦某船务公又与舟山某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其承运上述货物。2020年11月3日,舟山某海运公司所有的“某90”轮载运涉案货物航经被告宁德霞浦海事处所辖海域时发生货物落海事故。被告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处理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认定该起事故属单船责任事故,“某90”轮应负事故责任,船长徐某应负管理责任。涉案货物落海事故产生的重大损失,将涉及原告对相关利益方的经济赔偿,《结论书》中的事故原因认定直接关系到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原告以《结论书》“事故原因”中有关“货物绑扎不规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为由,向宁德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3日,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某90”轮载运货物落海事故《结论书》。
被告宁德霞浦海事处辩称:1.原告不是事故当事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主体不适格;3.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作出海事调查结论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1)闽72行初1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某物流公司的起诉。原告安徽某物流公司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就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一种技术性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为了后续行政、民事处理或诉讼等进行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作为后续案件的证据使用,其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依法可以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若有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法院将依法不予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该种诉讼处理模式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属性上看,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本质差异。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已经由全国人大法工委通过法工办复字〔2005〕1号工作答复的方式,明确了其在行政法上的不可诉性。在应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做类似处理。若就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赋予法院司法程序审查与监督权,虽有其积极意义,但也往往导致海事事故关联的海事海商案件因有关行政诉讼而出现程序空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拖延了对急需获得损害赔偿一方的权利保护,这既不符合程序正义追求的价值,也与诉讼经济目标相距甚远。综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要旨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就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一种技术性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上属于后续行政、民事处理或诉讼的证据。后续诉讼中当事人依法可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若有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法院将依法不予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8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21)闽72行初10号行政裁定(202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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