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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正当竞争/有奖销售/微信免费抽奖

基本案情

苏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游泳培训、健身培训、文化艺术培训等。2020年10月12 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接到消费者王某迪举报称,苏州某文化公司在举办“春风十里、女神接礼”抽奖活动中,兑奖的奖品实物与宣传内容不符。2020年10 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江区监管局)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22日,吴江区监管局依法对苏州某文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庄某慧进行询问。苏州某文化公司提供了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发布的“春风十里,女神接礼!”的微信文章。该文章显示,苏州某文化公司将举办抽奖活动,活动奖品分6期,共38份礼品。活动时间为2020年3月8日至3月14日,参与对象为吴江0-8岁宝宝家庭,参与方法为:1.填写信息报成功;2.获得1个抽奖码;3.邀请好友,每多一位好友报名可额外获得一个抽奖码;4.等待开奖。文章展示了6重奖品的图片及介绍,中06“无敌幸运星”的奖品为趣游大礼包一份,包括扫地机器人、趣游心享卡、行李箱。三项奖品各配有一张产品图片,并在下方标注“终极大奖3.14号20:00送给最幸运的你”文字。庄某慧陈述:苏州某文化公司于2020年3月8日通过公司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发布了一个“春风十里,女神接礼”的活动,活动没有特定对象,是通过公司员工发布朋友圈,只要填写信息报名成功就可以获得1个抽奖码。活动设置了6重礼品,其中06“无敌幸运星”的奖品配有相关的产品图片,但并未就奖品的品牌及价格作出任何承诺,奖品产品图片及文字均未涉及品牌、价格。兑付的扫地机器人是通过淘宝购买的,价格99元/个,实际付款89元/个。行李箱是一个180元左右的产品,趣游卡包含自然色儿童摄影1份、蒙特梭利4节课、玛尼瑜伽服务、镜面皮肤管理服务。

2020年11月3日,吴江区监管局依法对王某迪进行询问。王某迪陈述:苏州某文化公司在3月份开展了一个微信抽奖活动,其妻中了第6期的“无敌幸运星”奖,上面显示有扫地机器人、行李箱和心享卡。到了9月24日,苏州某文化公司才把扫地机器人兑现,拿到扫地机器人后,其觉得苏州某文化公司给的礼品不是宣传中的那样。整个活动中,苏州某文化公司所有礼品的相关价格情况都没有标注,只是告诉其有大奖。9月6日,苏州某文化公司回复说扫地机器人断货了,其依据苏州某文化公司发布的奖品图片在网上找,才发现外观相同的机器人在京东上标价2000多元。其领到的扫地机器人,外观就比预想中低档,只能用干电池跟玩具差不多。

2020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同意,吴江区监管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月8日,吴江区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2月2日,吴江区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办案机意见,对苏州某文化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2021年2月18日,吴江区监管局向苏州某化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苏州某文化公司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听证。2021年2月22日,吴江区监管局向苏州某文化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10日就该案组织听证,苏州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慧、委托代理人俞某颖参加听证。听证中,苏州某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当事人不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只要填写报名信息就可以抽奖。报名信息包括宝宝姓名、出生日期、手机号码、是否会员。2021年4月7日,吴江区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论为维持原处罚决定。2021年4月22日,吴江区监管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4月27日邮寄送达苏州某文化公司。苏州某文化公司已缴纳50000元罚款。

苏州某文化公司以其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不属于有奖销售行为,吴江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吴江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吴江区管局退还原告苏州某文化公司已缴纳的50000元罚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江区监管局承担。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苏0509行初44号行政判决:驳回苏州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州某文化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是否属于有奖销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有奖销售的目的在于防止有奖销售活动对公平竞争秩序的影响,进而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苏州某文化公司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应采取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本案中,苏州某文化公司主张其举办的微信抽奖不属于有奖销售的理由主要是参与者不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即可参与抽奖。但是,苏州某文化公司举办微信抽奖活动并非是从事有益于公众或社会的公益活动。根据苏州某文化公司设置的抽奖规则,凡是参加微信抽奖活动的参与者首先需要填写报名信息,包括婴幼儿的姓名、出生年月、联系方式、是否会员等,转发朋友圈邀请他人报名还可额外获得抽奖机会。也就是说,要参与抽奖,必须将参与者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苏州某文化公司,额外获得抽奖机会也是基于邀请他人提供了身份信息。从表面上看,参与抽奖无需支付费用,但实际上,参与者是以其个人信息换取抽奖的机会。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数字化时代的当下已然被视为一种无形资产,参与者用自身的无形资产换取获得奖品的机会,参与者与苏州某文化公司之间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以货币换取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但本质上仍然形成了一种等价交换关系。苏州某文化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虽不以消费为前提,但其抽奖活动面向全部消费者,目的在于扩大公司的知名度,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特别是利用参与者的报名信息,发掘潜在的客户,从而获取更大的经营利润。即便消费者未支付货币对价,也以其他行为替代,如填写身份信息、转发朋友圈获取流量等。

因此,涉案微信抽奖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的经营活动,极有可能对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当影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看,上述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其次,根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二条的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55号)规定:“《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现为第十条,下同)所称的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附带性地提供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统称奖品)的引诱方式,促销其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不论向商品的购买者提供奖品,还是向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奖品,只要经营者以促销商品为目的,均可构成有奖销售,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网站在提供网上购物服务中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4〕46号)规定,网站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网上购物等经营活中,为招揽广告客户、提高网站知名度及提高登录者的点击率,附带性地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构成有奖销售,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予以规范。

根据上述两项答复,有奖销售不以实际达成交易为前提,奖励对象也不局限于已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上述两项答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没有直接涉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按法理其效力等级应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当答复与上位法相抵触时,自然不能适用。但是,若答复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合法、合理、适当的,答复的意见可以予以适用。本案所涉两项答复是对有奖销售所作的进一步解释,与上位法的规定并不相抵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行为进行规制的立法目的。被告吴江区监管局依据上述两项答复的精神,认定苏州某文化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并无不当。苏州某文化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有奖销售,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微信举办免费抽奖活动,虽不以参与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为前提,但其目的在于扩大知名度,宣传商品或服务,特别是收集参与者的报名信息,发掘潜在的客户以获取更大的经营利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0条、第22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行初44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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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160篇文章 38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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