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5大火,死亡58人,受伤71人,火灾原因到底在哪里?国务院只公开了调查报告结论部分。灾民们向上海市消防申请公开火灾事故认定书,尤其是保温材料是否合格检测结论、遗体在现场具体位置(现场勘现场笔录)等材料。
消防局拒绝公开,理由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大火案是国务院调查组负责组织调查的。言下之意是,应该由国务院公开。
这一理由自然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虽然是由国务院组织调查的,但是,各个政府部门依然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譬如,火灾火灾事故是由上海市消防局调查和作出结论。国务院没有这一职权。
对此,《消防法》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第6条第1款规定更加明确具体““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第2款“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第18条第1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显然应该由上海市消防局调查。事实上,也是由上海市消防局负责调查的。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閧等21人(详见附件)。
被告上海市消防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子新,局长。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1】沪公消(信公答)字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1月15日,上海静安区胶州路728号28层的教师公寓发生大火,死亡58人,受伤71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58亿元。原告都是火灾受害人或者家属。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第6条第1款“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第2款“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第18条第1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显然应该由被告负责调查。事实上,也是由被告负责调查的。
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公开:1、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实验报告、保温材料检测结果(包括1号、2号、3号楼)等法律文书;2、被告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调查材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等。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答复:1、现场勘验笔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2、其他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期限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合法:
一、现场勘验笔录,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被告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自然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第1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第2项属于“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都应该由被告负责公开。
三、经过原告努力,知情人士冒险向原告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最后一页,证明确系被告制作。
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11)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所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閧等21人
2012年1月4日
0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