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志性小案
本案堪称这个时代的标本。这是一个无耻的时代,不管从道德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来说。本案很小,只涉及27平方米土地。但正因为小,才更具有代表性。
案情
当事人是浙江宁海的两位农民,是两夫妻,都姓尤,男的叫尤根○,女的叫尤思○。一切事情似乎是女的说了算,至少在这起官司中是这样。和我联系的基本上是尤思○。
她们在宁海县某镇某村有自留地27平方米,是和房子连在一起的。但是,她们平时不住在那里。她们用来证明土地和房屋权属的是1952年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见图)。
2008年10月18日,同村村民尤○会侵占了她们的自留地建造房屋。她们出面阻止。尤○会想用9.0万元购买她们的自留地。
期间发生了什么,我不大清楚。反正,同年10月24日,尤○会村民通过中介人尤祖○将9.0万元人民币存入了尤思○银行账号,尤思○将其中2.7万元转交给兄弟姐妹。中介人是某公司经理,跟尤思○、尤根○还有些亲戚关系。
按照正常逻辑判断,尤○会应该跟她们谈过土地买卖的事情,否则不可能将钱打入尤思○账号。或许两夫妻当时有些犹豫,对方则可能想造成既成事实。
当事人的说法是,当初尤根○是同意的,尤思○没有同意。最后,则尤思○的意见占了上风。
因此,尤思○开始向县政府、国土资源局、镇政府、规划局进行投诉。尤思○很强势,强势的有些固执。
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是:
你于今年11月初向县信访局和我局反映尤○会侵占你的宅基地,要求处理的材料已转我局,现答复如下:
2008年10月份○○镇○○村村民尤○会将自有7间房屋进行拆改建,该房屋是其十多年前从水产公司购来,目前该地块根据《宁海县县临港循环经济示范区总体规划》设计用途为旅游用地,针对这一情况,我局临港国土资源所会同○○镇政府、临港规划所、规划局监察大队多次到现场阻止,再因尤○会擅自拆改建严重影响○○镇旅游开发、码头建造,后来决定由规划部门受理处理,并由规划局监察大队签发停建通知书。
另外你凭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证反映被尤○会侵占27平方米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建议由○○镇政府协调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室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规划局的答复是:
宁海信[2008]00425号信访件收悉,现答复如下:
经查:2008年10月○○镇○○村村民尤○会在峡山码头擅自违法进行拆改建,建设时无任何用地合法手续与相关审批手续。该宗用地是在尤○会在1986年从水产公司购买而得。在建期间我局会同○○镇政府、临港国土所多次进行现场阻止。我局于2008年10月20日对该户责令停止建设。目前该户已停止建设。针对该户有关土地纠纷情况,建议由国土所与○○镇政府进行调处,我局做好配合工作。
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我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宁海县规划局
2008年12月2日
镇政府的答复:
你上访反映尤○会违规建房的问题(宁海信[2008]00425号),○○镇城建办已会同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作了调处,现将调处意见答复如下:
宁海县规划局于2008年10月20日对尤○会违规建房问题下发《停建通知书》,但尤○会仍在施工建房,后经○○镇城建办、县规划局、桥头胡国土所多次阻止,尤○会房屋目前已处于停建状态。至于已建房屋问题,由县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如对本调处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镇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2日
由于镇政府、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都认为,本案应该由规划局处理。尤思○也就顺着这生思路,继续向宁海县规划局继续投诉、反映。
2009年9月23日,宁海县规划局作出答复称:“建议○○镇人民政府会同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对你们双方的用地问题作出处理意见,之后我局才可以根据用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再对尤○会是否符合规划技术规范作出审查和处理。”
尤思○继续向宁波市规划局信访,宁波市规划局答复称:“因你与尤○会的土地权属尚未明确,对你提出的信访复查申请我局不予受理。”
诉讼:第一回合
终于,尤思○认识到凭着自己的努力,解决不了问题。她决定委托律师走司法途径。实际上,也就是走上了最后一条道路。
尤思○是通过我中学一女同学介绍过来的,这位女同学和我关系不错,偶尔也和其他同学一起聚聚。
2009年9月26日,尤思○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仔细研究了相关材料,听取了她的介绍。我认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所谓的权属纠纷是不存在的。
尤思○说,尤○会违法建设房屋是7间,占地南北长度15米多,东西27.6米(其中2间宽3.8米,5间宽4米)。从水产公司购入的是6间,占地南北长度仅9米,东西每间3.8米。也就是说,是尤○会扩建时,将南北长度扩大了6米,把尤思○家的宅基地包括进去了。
这一点,我没有任何怀疑。涉案的宅基地是不是尤思○家的,同村村民怎么会不清楚呢?否则,尤○会又怎么可能将9万元现金打入尤思O的户头呢?
2009年9月27日,我代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对尤○会违法用地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尤思○认为,应该向宁海县规划局投诉,因为此前政府部门都告诉她们,本案应该由宁海县规划局处理。
我提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尤○会的违法建设行为既没有土地审批手续,也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处理。如果由规划部门处理,处理了地上物,土地违法行为还得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事实上,此前,当事人曾经多次提出过投诉,我也可以代理当事人直接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状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
不过,考虑到政府部门如果知道尤思○委托了律师,能够认真对待,也需要时间来讨论、处理,因此还是选择了先提出投诉。
2009年10月16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内容和上文叙述的2008年那一份大同小异,认为“2008年10月……尤○会将自有7间房屋进行拆改建,该房屋是十多年前从水产公司购得”“你反映尤○会侵占你27平方米土地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法,显然无法成立。既然尤○会房屋是从水产公司购得,那么即使本案确实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也是在发生在尤思○和水产公司之间,而不是在尤○会和尤思○之间。可是,尤思○和水产公司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吗?显然没有。水产公司房屋和尤思O宅基地没有交界。
2009年10月28日,我代理当事人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职责。
为了证明涉案地块是当事人的自留地,我们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供了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储蓄存款凭条、现状示意图。
宁海县人民政府受理之后,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为了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了1952年3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2008年10月24日的储蓄存款凭条。但据调查,宁海县○○镇○○村民委员会认为该投诉地块属于宁海县○○镇○○村集体所有,○○村集体组织没有把该投诉地块分给其他村民耕种,也没有向申请人发放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书、被申请人答复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复议机关调查的宁海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1952年3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1956年6月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1962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民依据土改政策取得的土地,在合作化和1962年“四固定”时,就已经由农民私有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因此申请人提供的1952年3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依法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投诉地块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人提供的储蓄存款凭条在法律效力上同样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投诉地块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人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不足。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也就是说,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法,不再坚持存在权属争议的说法,而是认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不足。”
2010年2月12日,我代理当事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同年3月18日,我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根据尤思○介绍,她曾经向浙江电视台投诉,浙江电视台曾经到当地采访,尤○会在接受采访时说已经向尤思○支付了购地款6.3万元。这一内容,浙江电视台1818黄金眼老娘舅栏目2009年4月6日19:35播出。
另外,我申请法院向中介人尤祖○调查取证,了解其让会计尤亚○将6.3万元(实际存入现金9万元,其中2.7万元让尤思○转交别人)存入尤思○存折的情况。
2010年3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追加尤○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过,尤○会未出庭,而是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这种案件,关键事实不清,当事人自己不出庭,委托律师出庭,是最糟糕的事。因为律师根本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在法庭上就难免会胡扯。而且,颇有些律师是将胡扯作为执业常态的。
庭审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涉案地块是否是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观点,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记载是一样的。即我国农村土地早就收归集体所有,原告提供的1952年3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作废,不能证明对涉案地块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同时,被告代理人出示了一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是,涉案地块为村集体用地,没有分给村民管业耕种,也没有向尤思○、尤根○签订和发放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当地镇政府在《证明》上盖了公章,并注明了“情况属实”。
对此,我提出,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足以证明涉案土
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实已经作废。但是,从历史演变过程来看,却仍然足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原告自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实行土地农民所有制,其中第10条规定“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配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原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证就证明了这一事实,证明当时涉案土地是分配给原告的。1956年成立人民公社时,要求社员将土地交给合作社统一经营,同时土地变成集体所有。但政府允许社员保留部分土地,作为自留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17条规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因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社员所有的藕池、鱼塘、苇地等特殊土地,如果面积比较大,不宜于个人经营,经过本主同意,也可以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社员每户自留地的大小,应该按照每户人口的多少和当地土地的多少来决定,但是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5%。”《中共中央关于在农业生产合作社扩大合并和升级中有关生产资料的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1956年3月5日)规定“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仍然应当像初级社一样,允许社员留下一定数量的自留地。”也就是说,自留地不需要村民委员会分配给村民,而是社员将土地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时,“留下”来的。
我说,顾名思义,自留地就是当时社员自已留下来的土地,而不是合作社村里分配给社员的。因此,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不能证明所有权,但能够证明属于自留地。事实上,涉案土地也一直由原告使用。
而村委会的《证明》,我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既不是书证,村委会作为证人也不适格。书证应该提供原始资料、清单、帐簿;作为证人,应该是自然人,自然人才有感知能力。
不过,我特别提出,最有力的是储蓄存款凭条,两原告、第三人和中介人尤祖○都是本村村民,对于涉案地块到底是否属于原告的自留地,是最清楚的。如果涉案地块不是原告自留地的,中介人怎么可能会将9.00万元人民币存入原告存折呢?
针对这一焦点,审判长询问了第三人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竟然理直气壮地说,第三人没有将9万元存入原告存折。
当事人从土改以来一直在使用的自留地,第三人之前甚至还支付过6.3万元人民币打算购买,现在居然能够否认曾经支付钱款的事实,这6.3万元竟然变成了天外来物。这种做法,居然能够得到村委会、镇政府和县政府的支持。这几个单位又在明显歪曲事实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而且,这种谎言竟然公然在法庭上。我实在不能接受这个社会已经变得如此无耻。当我忽然意识到,按照现在的司法环境,这种做法很可能得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甚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个社会简直已经无法供人生活。想到这些,我心里忽然感到很恶心。
二、程序是否合法?
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一直在强调,并没有否认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只是认为原告申请复议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这应该理解为被告代理人在坚持底线。
因此,我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可是,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补正,就受理了复议申请,复议过程中也没有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否则,原告完全可以申请被告进行调查取证,既可以向中介人调查,也可以向浙江电视台调查。
对此异议,被告代理人没有提出有力的抗辩。
庭审后,审判长暨主审法官贾红霞带着书记员到村里进行了实地调查,也对中介人尤祖○制作了调查笔录。
尤祖○说,涉案的土地确实是尤思○、尤根○自留地,但已经25年没有耕种了,尤○会要使用该块土地时,经过了村里同意,村里还专门开过会,尤○会给了村里1万元。
尤祖○说,尤根○一开始说算了,没有要钱,后来和尤思○商量后,就要了,最后谈到了9万元。他说,往尤思○存折存入9万元,其中2.7万元尤思○给了其他兄弟姐妹。尤祖○特别强调,他给钱是他个人意思,并不是尤○会授意。
尤祖○的话,有些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坦率地说,司法实践中,农民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很少有证人证言是可信的,双方往往都可以拉来几个证人,提供相互矛盾的证言。我们都是唯物主义者,不信神不怕鬼,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前几年,我在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教授《证据比较研究》中读到,18世纪英国曾经不许可无神论者作为证人,我曾经会心地笑了。虽然后来取消了,但不能不承认还是一定根据的。
按照正常的逻辑,我们不难判断,尤祖○在尤思○、尤根○、尤○会之间协调没有成功,失了面子。于是,对于尤思○、尤根○很意见。有些话明显不可信,譬如他说9万元存入尤思○存折,不是尤○会意思,而是自己的意思,这是无论如何不可信的。但是,从其证言仍然可以证明,涉案地块27平方米确实是尤思○、尤根○的自留地。
贾法官告诉我,村里对尤思○、尤根○意见不少,意思是尤○会。说早在2005年就开始挖地基了,她们不去制止,2008年房屋建造到一定时候却提出来了。言下之意,有村民认为她想趁机捞一把。
但是,贾法官还是努力进行了协调。可是,我跟当事人联系时,她竟提出了80万元左右的要求。
而且,随后有几个亲戚先后打电话给我,询问有关情况。似乎以为这次要发财了。
她们的意思是,当地每间宅基地确实值100万元,涉案地块规划中虽然是工业用地,但实际上边上已经有商店和酒店在经营,也就是说,规划肯定会改变。
我说,即使每间100万元,27平方米也只有1∕2间,而且未经批准建造房屋,尤○会毕竟是在冒险。
贾法官说,20-30万元,应该是谈得下来的。加上,此前已经支付的9万元,这个数字应该是比较合适的。可是,尤思○坚决不同意。
这一方案不行。贾法官又推出了第二套方案。宁海县人民政府同意受理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则撤回起诉。我听了简直高兴坏了。
如果真是这样,我们的诉讼目的就完全达到了。既然宁海县人民政府认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合法,且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限期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确认了尤思○、尤根○的自留地。其他的事情,到了下一步就好办了。
谁知,尤思○明确表示拒绝。直到,法院要最后判决的那天,贾法官再次明确告知我,希望能够说服当事人接受协调方案。我已经知道了法院会怎么判,而且中级法院还口头请示过省高院。自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换人,要判决县级政府败诉已经变得很难,更不是主审法官有权决定。
我满怀喜悦。我甚至认为只有我这样的律师代理本案,才能达到这种结果。我通知尤思○到办公室来一次,特别叫她和女儿一起来。她女儿是大学毕业生,希望必要时候可以做做她工作。
谁知,尤思○仍然一口拒绝。她女儿也说服不了她。或许她女儿内心中也不同意协调。
我不禁有些动怒,很严厉地批评了她们,说行政诉讼司法环境我很清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作出判决,判决我们败诉,我们上诉到省高院也没用,翻不过来的。而且,不论是尤○会支付货币,还是宁波市县政府作出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我们都是非常理想的。
可是,尤思O坚决不同意,甚至说,她宁愿败诉,争的就是一口气。我说,如果到时候一审输了、二审也输了,面子也没有了,怎么出气,只会气上加气。但是,怎么说也没有用。我只能尊重她的选择,虽然她给我的是特别授权。
有意思的是,尤思O她们认为,我肯定是迫于政府压力才这么坚决要求她们撤诉,她们找到了我的女同学,让她打电话给我。不过,我倒是很高兴,正好借此机会,反过来请女同学做做尤思O她们工作。可是,仍然没用。我实在感到很无奈,甚至感到很对不起做了那么回多工作的贾法官。
2010年5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尤根○、尤思○虽持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但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再次明确“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涉案土地所在地宁海县○○镇○○村民委员会及宁海县○○镇人民政府证明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所有,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分给本村其他村民管业耕种。因此,原告仅凭已作废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尚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储蓄存款凭条也仅能证明尤亚○曾将63000钱存入尤思○帐户,并不能推导出原告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以“申请人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尤根○、尤思○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根○、尤思○请求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我将结果告诉尤思○时,她才急了,来拿判决书时,明确表示,接下来如何做,一切听我的。我说,我当然仍然会竭尽全力,可是最好的机会错过了。
我真的感到很心痛,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为什么会这样,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却又不听律师的建议。而且,她们还是慕名,托熟人介绍过来的。当事人和律师的信任关系是这个社会最核心的基础关系之一。法治发达国家,甚至可以和夫妻之间的关系相提并论。可是,在这个国家,还有多少当事人是信任律师的呢?即使是像我这样的算是有些名气的律师,当事人也如此不能信任。
当然,如果完全按照法律来说,当事人的判断和选择并没有错,既然只要当事人同意撤诉,宁海县人民政府就同意受理并责令国土资源局查处的复议决定,那么当事人不同意撤诉,法院就应该判决县政府败诉呢?可是,现在的司法环境就是如此。当事人应该意识到,委托律师不仅仅是因为其法律知识,还应该包括律师对司法环境的熟悉,从而选择最有效的救济措施和策略。
再来说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宁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关键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一审判决采信的理由是这是一份国家公文书。国家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而涉案《证明》是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怎么会是公文书呢?上文已经提到,严格地说,这份《证明》既不是书证又不是证人证言,根本就没有证据能力或资格。只是,法官的心态也不难理解,法院不相信村委会不相信镇政府,相信谁呢?然而,现实中,村委会和镇政府真的很有公信力吗?
幸亏,一审判决还是留下了一些余地,判决理由主要是认为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宁海县人民政府代理人在法庭上,及其庭后也反复强调,他们并没有否认自留地是我当事人的,只是说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一点。也就是说,我们如果提出新的证据,宁海县人民政府还是能够受理案件的。
尤思○也没有绝望。她肯定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她败诉,她可以上诉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会依法裁决。就像所有的中国老百姓,她们在亲自经历过之前,总是认为现在政府(广义)的腐败只局限于家门口,上面总是公正的。这种观点,几乎牢不可破,实际上是很多人活着的希望和精神支柱。
2010年5月22日,我代理当事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7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尽管,知道本案一审判决是与高院打过招呼的,二审翻盘可能性不大。但我依然给了高度重视,心里也没有完全放弃。尽管,我完全可以派得力助手出庭,但我担心由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不知道详细的案件情况,政府方面和第三人可能会在二审庭审中扯蛋,我决定亲自出庭。
那天的庭审,很出乎我的意料。也许省高院合议庭认为,当事人不愿接受协调方案,是我这个律师起了反作用,法庭似乎颇有打压我的意思。这是我在省高院开庭很少碰到的情况。而尤思○在法庭上,则是一把鼻涕一把汗的。
庭审结束后,我有些激动地跟尤思○说,她在一审的时候为什么不听我的话接受协调方案,你看到了吧,二审估计凶多吉少。
尤思○则一个劲地安慰我,说她们当时是有些不相信我,担心我已经屈服于政府的压力。她再三强调,说不会怪我,是她们自己不好。
但是,当事人真的就值得埋怨呢?作为普通百姓,她们又怎么可能知道如今的司法环境,尤其是民告官的司法环境,基本上已经达成了足以让很多人神经错乱的地步。我对当事人的心态也是矛盾重重。
我告诉尤思○,我做律师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赚些钱,也不仅仅当事人不责怪就满意了,我更加追求案件能够取得理想的结果,每个案件都像我的孩子一样,我希望它们都是没有毛病的。
2010年8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了,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和一审判决基本相同。有一段论述,值得思考:“虽然两上诉人提供了尤亚○曾将钱存入上诉人尤思○帐户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尤○会曾通过中介人购买涉案土地,来推定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并非两上诉人与尤○会双方私下承认即可,而是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来确定。”如果脱离生活常识,去讨论或者论述一个问题,就肯定是没有谱的。
诉讼:第二回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后,为了给省高院协调解决案件创造一些必要条件,我第二次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
正如上文所述,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的理由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没有否定当事人对于涉案土地客观上没有土地使用权。当然,这也可以理解为,是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当事人的投诉不作答复的原因。
2010年5月21日,我补充了一些其他证据,主要是提供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再次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
期间发生的一件事情,值得一提。2010年5月24日,尤祖○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思○、尤根○返还34万元借款,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9万元土地买卖款,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尤思○、尤根○的房产。尤思○、尤根○一度非常紧张。
2010年7月7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返还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尤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性质,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属争议,应另行诉讼。
2010年7月13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室针对我们第二次投诉,答复称:“关于要求履责一事,当事人已经向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履行职责应由法院审结确定。”
2010年9月1日,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后,我代理当事人再次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查处尤思○、尤根○投诉的土地违法行为。
这次,宁海县人民政府没有直接受理当事人复议申请,也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是于2010年9月6日寄来一份《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涉案土地属于自己自留地的证据材料。”
9月10日,我寄去了两位证人证言,以及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宁海县人民向浙江省电视台调查相关事实。上文中已经陈述,浙江电视台接到尤思○投诉后,曾经到当地采访,尤○会在接受采访时说,已经向尤思○支付了购地款6.3万元,也即承认涉案土地是尤思○自留地。这一内容,浙江电视台曾经播出。
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认为,尤○会和尤思○、尤根○私下承认不足以认定涉案地块就是尤思○、尤根○的自留地,但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足以认定仍然是可能的。
9月13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0]8号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仍然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2010年9月20日,我代理当事人再次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接到起诉材料后,有位法官打电话给我,语气里透露着法官的骄傲,问这次起诉和上次是否是同一回事。我说,第一次起诉的对象是宁海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第二次起诉的对象是宁海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0]8号不予受理决定,怎么会是同一回事?
我的态度有些生硬,对方颇有些不以为然,似乎是说她问问总可以吧。我告诉她,她问的问题很外行,当事人起诉的是宁海县人民政府不同时间作出的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怎么会是一回事呢?
也许是我的自信感染了她。9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本案。
这里又要插入表述的是,2010年8月23日尤祖○再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尤思○、尤根○,要求返还9.0万元。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尤思○、尤根○系不得得利,判令两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9万元和8000元利息。
2010年12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焦点,跟第一次基本相同。
不过,我特别提出,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与第一次相比提出了几份新的证据,宁海县人民政府没有让被申请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这几份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就直接否定原告主张的证据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复议机关应该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后,再对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甚至可以说,只要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使申请人没有提供什么证据,复议机关也应该确认相关事实,因为申请人的陈述本身也是证据。
这次,贾红霞法官没有担任主审法官。庭审后,主审法官仍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积极的协调。
虽然尤思○说事情完全让我作主,她的要求仍然太高。主审法官给出的30万元左右的数字,仍然不能满足尤思○的要求。律师又如何作主呢?尤思○向我提供了几份当地的土地租赁合同,似乎希望将数字确定在60万元左右,但没有具体确定。协调似乎并没有进入实质阶段。
2010年12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尤○会未经审批,在宁海县○○码头地块实施的建房占地行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10月16日以答复2原告投诉方式已经作出了处理。2原告在2010年5月21日提出的投诉是: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把尤○会违法占地行为引发的争议认定为土地权属争议,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尤○会的违法占地行为。该投诉实质上是对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原已作出的处理意见提出申诉。2010年7月13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2原告的答复是: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尚在进行过程中,案件应由法院审结确定。该答复没有改变原已设之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性质属于对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对2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尤○会违法占地行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指正。2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根○、尤思○请求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0]8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判决理由,有些出乎我的意料。因为,我代理当事人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请求并不是要求撤销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并没有对实体问题,也即尤○会是否存在土地违法作出认定。我代理当事人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的对象是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第二次提出投诉,实际上是再次催促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
严格地说,当事人已经针对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再次提出复议申请,似乎是重复了。但是,宁海县人民政府第一次未要求当事人进行补正,就直接驳回了当事人复议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没有纠正这种错误。这种情况下,应该认为宁海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决(判)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当初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该给予当事人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的机会,而且情理上也是理所当然的。而我呢,则希望能够给当事人多创造一次机会。
本来,在取得新的证据后,我想代理当事人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的。但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只能代理当事人再次申请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然后再提出复议申请。
2010年12月30日,我代理当事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焦点没有变化。我在最后陈述阶段说,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地是铁的事实,上诉人打了官司,结果自留地也被否认了,更有甚者,那个支付6.3万元钱款的中介人还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了6.3万元,并且得到了法院支付。我说,本案中,除了省高院合议庭因为距离比较远,可能不知道事实真相之外,村委会、规划局、国土局、县政府都知道,再次案件的主审法官并且都到现场看过,这样的结局大大地超出了底线,我认为是法律人的耻辱。我请求省高院能够进一步向一审主审法官了解情况。
呼吁没有起到作用。
2011年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至此似乎划上了句号。不能不交待的是,凭着10多年的接触,凭心而论,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合议庭都是很优秀很正直的。当然,这就更加说明这个时代这个国家,在道德和法治方面已经堕落到了什么程度。
尾声
接下来,我替当事人起草了行政申诉状,寄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我并没有代理申诉阶段。
我感到尤思○的性格并不适合跑申诉,她不仅对法律可谓一窍不通,对这个国家也一窍不通。她不笨,而且有些聪明。但那些小聪明,只能适用于乡下农村。
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尤思○却并没有失望。她说原来的村干部出事了,村里要换届选举时间也到了,村主任候选人答应她选上以后替她协调。
2011年6月,我突然接到尤思○从杭州打来的电话,说她正在省高院,她不知道怎么递交行政申诉状。我告诉她交到立案二庭。
后来,她到办公室来告诉我,村委会换届已经结束,她希望在村主任开始协调时,上面能够向下面施加一些压力,这样效果肯定会好一些。
遗憾的是,村主任后来没有主持协调。尤思○说,当初村主任是为了让她和家人投票给他才向承诺的,可是,村主任说,他向尤○会也作出过承诺。
撰写本篇办案手记时,我拨打尤思○手机,她说她仍然在交涉,她不会放弃的,已经有10位村民为她出具了证言,她去年年底起诉到了宁海县人民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还没有立案,也没有裁定不予立案。她说,她这次请了省里的律师,她正打算到省城跟律师商量此事。她还说,尤祖○已经去世了,不知道怎么就去世。她说,尤○会的房屋没能造起来,之前造到一半停工的都烂了。她说,村主任没有协调,她现在也不愿意协调了。
我不知道她这些话多少是真的,多少是因为要面子才说的。我只知道这起案件,从法律上再打官司,应该已经不成立了。这是一位个性很要强很要面子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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