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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不久前刚刚代理终结的一起案件。我现在开始撰写第八本办案手记,想以此为例,分析一下新近颁布的司法解释的一个条文。

17位当事人认为温州南洋大道有点弯,他们认为是为了避开有关领导亲戚的房屋,而这使得他们的房屋被纳入了拆迁范围。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就变成了街面房,其中的利益是可想而知的。不过,政府部门认为,南洋大道之所以有点弯,是因为技术上需要,对此,我们不予展开讨论。

这起案件的焦点非常清楚,南洋大道有点弯,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果弯而没有充分的理由,南洋大道就应该叫停。这是我们想要获得救济最终实体上的理由。

南洋大道的设计方案,确定了南洋大道的具体走向,决定了当事人的房屋是否纳入拆迁范围,设计方案是温州市规划局批准的。后面的征收集体土地行为,以及核发拆迁许可证行为都是以此为基础的。因此,应该说,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的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当事人只要叫板温州市规划局就行了。如果深入下去,或者还会涉及土地预审行为。这一点这里也不予展开。

但是,仅仅起诉温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选址意见书行为,显然是不行的。因为那些官司还没有结束,很可能当事人的房屋就已遭到强制拆迁,灰飞烟灭了。而且,不及时针对核发拆迁许可证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旦超过了起诉期限自然就没有了救济途径,这些行政行为就取得了不可争力。即使针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或者土地预审意见提起的诉讼胜诉,我国大陆地区也没有规定可以据此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核发拆迁许可证等行政行为,救济之路也无法重新打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5条 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就犯了上述错误。《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2款内容是“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当事人就只应该起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

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文,无疑是逻辑思维的产物。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是,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针对所有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使人民法院承受了很大来自人民政府的压力。立法目的是,希望缩减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数。这就是现状,我们的很多立法除了受到权力干预外,大多是逻辑思维的结果,因为立法者(包括司法解释起草)都来自于高校或者研究机构,或者是基于成绩突出,或者是基于权力的招呼,或者是基于两者共同作用,基本上没有什么实务经验。可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逻辑”,上述条文从出生之日就是死体。

当然,我国用人制度上的问题,远远不限于司法系统。总的现状是,只会抽象思维的人集中在了权力中心地带,统治着这个国家甚至包括整个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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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28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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