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发明专利权无效/无效宣告程序/创造性/权利要求的解释
基本案情
四川某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药业公司)系专利号为0313****.4、名称为“药品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权利要求1为:“1.一种药品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包括下药件(1)、计量件(2)和外盖(3),下药件(1)为盖在药瓶口上的盖状物,其上有下药件中心轴孔(4),环绕该下药件中心轴孔(4)分布的出药口(5);计量件盖在下药件上,有计量件中心轴孔(6),环绕该计量件中心轴孔(6)分布的量杯孔(7)和外侧同步齿(21);外盖(3)盖在计量件上,有底盘(8),下药孔(9)和卡簧(l0),下药孔(9)均匀分布于底盘(8)的圆形平面上,卡簧(10)穿过下药件中心轴孔(4)和计量件中心轴孔(6)。”
2019年5月23日,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制药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第43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四川某药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43743号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7143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川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9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14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东某制药公司针对专利号为0313****.4、名称为“药品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四川某药业公司主张案涉专利说明书中已记载本发明是适用于粉末状或微小颗粒状物质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某制药公司则主张,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本专利用于颗粒或粉末状药品的分装,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引入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对此,分析如下:
对于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仅在说明书中对发明目的、应用场景所作的阐述不属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创造性评价过程中,基于对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需要引述说明书对发明目的、应用场景的说明,不属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缩,而是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配药系统中的药品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尤其涉及一种粉末状或微小颗粒状物质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在ZL0126****.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可自动取药的计量药瓶,它是一种结构简单的下药工具。但该计量药瓶仅供病员个体日常使用,不能用于中药工业自动化生产中的分装与计量”,“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药品的快速分装与计量装置,特别适用于中药现代化生产的自动配药系统。”以上记载的内容可知,案涉专利是适用于自动配药系统中的一个能够实现独立功能的部件,其结构与功能需要与该自动配药系统适配。说明书对于发明应用的场景进行了说明和阐述,可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更好地理解
技术问题的产生,正确判断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需要通过阅读说明书对以上内容进行理解,准确区分与现有技术的界限,并非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因此,在创造性判断时,需要考虑现有技术与案涉专利发明目的是否相同,是否能够给出技术启示。四川某药业公司在本案中结合说明书的记载说明本专利的应用场景并无不妥。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多份药品的自动、计量、分装的功能和效果,而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创造性。
裁判要旨
创造性评价过程中,基于对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审查需要,引述了说明书中对发明目的、应用场景的介绍,是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合理方式,而不属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22条第3款、第5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第29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143号行政判决(2020年9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93号行政判决(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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