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不予处罚/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轻微
基本案情
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系“音缘”商标(第35类)的权利人。2020年12月18日,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向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经营“音缘琴行”,属于未经其同意和授权擅自使用“音缘”等标志,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理。
接举报后,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同月21日下午依法对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的三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后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予以改正。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并在期限内对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音缘”字样的设施及物品全部进行了拆除和销毁,未继续使用“音缘琴行”及图标。据此,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使用“音缘”字样与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其住所、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音缘”字样的设施及物品全部进行了拆除和销毁,且未以商标权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也不知道“音缘”为注册商标,无侵权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前述不予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8日向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有效寄送,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不服,诉至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渝015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渝01行终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其一,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使用“音缘琴行”及图标从事经营活动时系其公司名中的“音缘”二字,主观上并无利用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商标招揽生意的目的,违法行为轻微。
其二,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音缘”字样的设施及物品全部进行了拆除和销毁,未继续使用“音缘琴行”及图标,并将公司名称由“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属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其三,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为重庆市潼南区,经营范围为乐器销售及乐器教学,服务对象为本地区音乐爱好者,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并未在该区从事经营活动,且并非驰名商标,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以“音缘琴行”从事经营活动,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综合以上理由,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虽实施了侵犯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行政机关依法自由裁量,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33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2行初72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3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行终37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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