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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明/调查核实义务/非本人主要责任/证明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21年3月15日凌晨1点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市安达街路口西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当即拨打110报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以下简称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出具《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点15分,事故发生地点为北宁路与安达街路口西侧,接报警时间为1点20分,到达现场时间为1点30分。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中载明,上述时间地点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特此证明。2021年3月20日,凌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2021年3月15日01时15分,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特出具此事故证明。2021年12月22日,王某与锦州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市政路面凹坑导致王某摔倒受伤,故锦州市政公司同意赔偿王某急救费260.47元,此后王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向其索取任何费用。王某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锦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锦州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7日向王某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2022年2月22日,锦州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企2021—41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已于2022年2月28日向王某送达。

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判令锦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王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辽行申87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辽行再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三、撤销锦州市人社局于2022年2月22日针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四、责令锦州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工伤时,申请人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社会保险部门调查核实义务及证明义务的分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或者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保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即不存在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对于社保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王某及锦州市人社局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王某本人负主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已于事故发生1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当场制作《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王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凌河交警大队后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一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具该事故证明。由此可见,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责的公安交管部门已及时出警,并证明王某系因躲避路面凹坑导致摔倒受伤,由于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王某本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锦州市人社局提供《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伤,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交警到达事故现
场后对本人进行酒精测试、对事故地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供出警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对该地点进行了维修”。

在凌河交警大队未认定王某对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锦州市人社局依法应当针对王某是否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认定,但锦州市人社局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其推定“王某不小心或者对路况观察瞭望不够碰到排水井盖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责任所致”的结论明显证据不足。即使在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责任难以查清的情况下,锦州市人社局亦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锦州市人社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保部门应当围绕职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认定。对于社保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2.单方交通事故并不必然是职工对事故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只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能认定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1条第1款、第1条第2款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第3款

一审: 辽宁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10日)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21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申876号行政裁定(2023年9月25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行再6号行政判决(202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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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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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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