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2010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其中第4条第3项是否合适,似值得商榷。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本条第3项,既然人民法院已经对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机构仍然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由此产生的问题应该是妨碍诉讼的问题,债权人的权利似乎应该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该再要求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
两者个产生的不同是,第三人和债权人哪一个更加优先得到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就不会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债权人的问题,而会要求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而如果债权人另行起诉,那么毫无疑问得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可是,没有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也已通知登记机关,似乎就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
这个问题,我还没有形成更加成熟的意见,暂时提出来放在这里,以便进一步思考。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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