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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星期,在某中级法院出庭。在卫生间,听到某律师向当事人吹嘘,他之所以决定庭审之前,才向法庭提供证据,是为了防止对方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

这种做法和说法是我们经常见到的,特地等到开庭前,临时提供证据,当然是为了突然袭击,而且常常是律师作为代理人时所为。如此作为的律师,常常跟当事人解释或者吹嘘,这样是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的准备,似乎因此他们这一方就能够赢得多少优势似的。

这种行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固然没有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法院没有指定交换证据,那么原告或者第三人只要在庭审之前,就是允许的,但那是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但是,在我看来,这种行为既恶劣又愚蠢,结果是既给别人又给自己制造麻烦。首先,这种行为是不符合律师伦理的,这种律师内心根本没有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诚意,实际上是在给当事人解决争议制造麻烦。这种不诚恳的行为,本身就足以破坏当事人之间诚实信用地解决问题的基础,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以及代理人之间的对立,当然也给法庭正确审判案件带来了麻烦。究其原因是,往往是这种律师业务能力不强,才选择需要采取突然袭击来增加自己的战斗力。

事实上,即使从技术层面分析,这种所谓的诉讼技巧也是注定要失败的。因为突然提供那么多证据,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大多都无法临时进行充分质证,法庭只能安排第二次开庭,或者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庭后对材料进行进一步研究后,以代理词的形式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结果临时提出证据材料者本身也就失去了针对对方质证意见进行解释或者抗辩的机会。

同时,这种在庭审前,才临时提供证据的行为,也不可能使对方对方当事人失去提供证据的机会。

对于被告来说,在行政诉讼中,本来就不大存在被告需要补充证据的情况。一方面,行政诉讼是复审,是审查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补充证据本来就是不允许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对于这种企图突然袭击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该司法解释第28条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同样规定,第1条第1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来说,如果第三人或者原告突然袭击,临时提供了证据,也有权利另行补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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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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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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