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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青青诉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49号案例)

【裁判要旨】

 

在由交通肇事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将肇事车辆转让他人,行政机关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债权人与该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该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青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原审第三人:王爱平。

  原审第三人:陈伟波。

  2004216935分,吕青青骑自行车与于炳芳驾驶原审第三人王爱平所有的鲁FD5857号微型面包车在莱阳市激浪体育商店门前非机动车道相撞,致吕青青受伤。同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肇事车辆放行。219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于炳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青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1122日,原审第三人王爱平将鲁FD5857号微型面包车卖给原审第三人陈伟波。20061123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原审第三人陈伟波的申请,将鲁FD5857号微型面包车登记在其名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吕青青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审第三人王爱平、王爱平前妻冯寿香、于炳芳承担赔偿责任。2007115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莱阳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第三人王爱平赔偿吕青青352586. 88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寿香、于炳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王爱平、于炳芳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5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烟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民事判决。因该民事判决履行困难,吕青青对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鲁FD5857号车的登记行为向烟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81231日,烟台市公安局作出烟公复决字(2008)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鲁FD5857号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吕青青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428日,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莱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吕青青的起诉。吕青青仍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7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行终字第19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吕青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审判】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即意味着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定对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对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首先,根据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这一事实发生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方式实现,而非以车辆转移登记方式实现。另外,即使根据在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这一事实发生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也仅仅规定了登记对抗,即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当然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即使适用《物权法》,仍然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上诉人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涉案车辆在被告进行转移登记前、由第三人陈伟波即买受人向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转移登记之时,业已完成所有权转移。

  其次,原告吕青青与第三人王爱平之间存在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吕青青的身份系普通债权人,其债权效力所及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普通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行使请求权。而第三人之间买卖车辆并交付系物权变动行为,原告对车辆既不具有所有权,亦未通过诉讼保全限制第三人王爱平转让涉案车辆或在涉案车辆之上设置担保物权。因此,在第三人买卖车辆并交付产生物权变动后,原告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追及力。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既然不是动产转让生效的要件,那么,该登记行为对原告吕青青向第三人王爱平实现债权就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亦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以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帮助”第三人合法转移车辆所有权为由,请求确认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吕青青的起诉。

  宣判后,吕青青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青青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移登记鲁FD5857号车辆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调解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因调解程序未完成,故该车辆属于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车辆。被上诉人将该车辆转移登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具有审查转移登记中涉及的车辆是否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有处分权。车辆完成交易行为交付后,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办理转移登记,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原告与被告对鲁FD5857号车辆进行转移登记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原审第三人王爱平、陈伟波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是车辆买卖的主体,只是另外一个与本案无关的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权利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根据现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交付后提出的申请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将机动车登记在现所有人名下,以法律的形式公示现所有人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而履行的法定登记职责。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的方式实现,而非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虽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但该转移登记的目的是对机动车所有权的公示和进行机动车的管理和备案,并不具有不动产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爱平之间系因侵权行为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与涉案车辆存在所有权的纠纷,且上诉人亦未通过法律手续限制涉案车辆的转移或设置涉案车辆的担保物权。在被上诉人的转移登记行为不是涉案车辆物权发生变动要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试图通过追究被上诉人转移登记涉案车辆的行为而达到向原审第三人王爱平实现债权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的转移登记行为,也没有带来导致涉案车辆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结果。故上诉人与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原审第三人之间因买卖、交付而产生的涉案车辆物权变动后,上诉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法律上的追及力。该转移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吕青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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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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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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