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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新颖性/说明书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申请号为20172156****.2、名称为“一种可调温水环热泵除湿空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驳回了本申请。某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调温水环热泵除湿空调器,其特征包括压缩机(1)、室内换热器(21、22)、节流毛细管(31、32、33)、水换热器(4)、电磁四通换向阀(5)、第一控制阀(6)、第二控制阀(7)、电动三通调节阀(8)、进水连接管(9)和回水连接管(10)组成,其中室内换热器包括第一换热器(21)和第二换热器(22)两个部分并联,节流毛细管分为第一节流毛细管(31)、第二节流毛细管(32)和第三节流毛细管(33)三段:第一换热器(21)和第二换热器(22)的一端分别与第一节流毛细管(31)和第二节流毛细(32)管的一端相连,第一节流毛细(31)管与第二节流毛细管(32)的另一端并联后连接于水换热器(4)的一端:第一换热器的另一端串联电磁四通换向阀(5)的一个连接口,同时与第一控制阀(6)的一端相并联,第二换热器(22)的另一端通过管路并联连接第一控制阀(6)的另一端且和第二控制阀(7)的一端并联,第二控制阀(6)的另一端通过管路分别接至水换热器(4)的第二端且和电磁四通阀(5)的另一个连接口并联:电动三通调节阀接串联的水管管路至水换热器(4),电动三通调节阀控制流经水换热器的水环通道的流量:第一节流毛细管(31)与第二节流毛细管(32)的另一端并联并且连接于第三节流毛细管(33)的一端,第三节流毛细管的另一端再连接于水换热器(4)的一端:在独立除湿工况下,室内第一换热器(21)作为蒸发段,第二换热器。(22)作为冷凝段与水换热器并联工作,作为除湿空调器的冷凝器,此时,通过改变电动三通调节阀来调节流经水换热器(4)的冷却水流量从而调节房间空气温度;第一控制阀和第二控制阀合并为电动三通阀。”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9020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如何通过调整电动三通阀来改变制冷蒸汽的流量,无法确定本申请在不同工作模式下的具体实现方式,也无法确定在除湿模式下同处于室内的第一、第二换热器如何起到除湿的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346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58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4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9020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申请号为20172156****.2、名称为“一种可调温水环热泵除湿空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理由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说明书应完整描述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意味着说明书对于所述技术方案的文字描述要面面俱到。对于说明书中未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识能够知晓的内容,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其缺失不足以导致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就本案分析如下:

其一,本申请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实现除湿功能的方法“压缩机1出口的高温高压的制冷剂气体流经电磁四通阀分别进入室外换热器4和室内换热器的冷凝段22,经过冷凝后,高压液体分别通过节流毛细管33和32汇合后,再经过节流毛细管31继续降压,进入室内换热器21进行蒸发,低温低压的制冷剂蒸汽通过电磁四通阀5回到压缩机1,完成制冷循环。在实现制冷循环的同时,室内潮湿空气在蒸发器21中降温除湿,在冷凝器22中再热,从而实现除湿的功能。”可见,说明书对于上述循环过程明确说明了在除湿模式下第一换热器作为蒸发器,第二换热器作为冷凝器的运行模式和工作原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不记载第一、第二换热器在室内的具体位置关系的情况下,结合空调领域现有的循环方式,能够实现其所要解决的调温除湿的技术问题,进而得到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说明书未记载第一、第二换热器在室内的具体位置关系不足以导致本申请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二,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识能够知晓,电动三通阀可以控制流经水换热器的水量。当调节电动三通阀使流经水换热器的水量减少时,水换热器的换热量会减少,更多的冷凝液将参与到室内换热器的换热中,从而使房间空气温度进一步得到改善。相比流经水换热器的水量增加时,换热量是少的,以达到通过电动三通阀来调节流经水换热器的冷却水流量从而调节房间空气温度的效果。也就是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识能够知晓调整电动三通阀可以改变制冷蒸汽的流量。

综上,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说明书中未记载的内容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能够知晓的内容,且说明书未记载该内容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不宜以未记载该内容为由认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464号行政判决(2020年10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583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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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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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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