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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起诉条件/滥用诉权/利害关系/反复大量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冉某海诉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酉阳县规资局)针对冉某海作出的酉规资依复〔2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合法且违背事实,故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酉阳县规资局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酉阳县规资局辩称:冉某海申请公开“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项目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信息”是为了查明地名为“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而冉某海与该土地的权属无利害关系;同时,冉某海及其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滋扰了行政机关,扰乱了司法秩序。故请求驳回冉某海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国家征用后修建成防洪槽,后修建成公路。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驳回冉某海主张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行终169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行政判决。

冉某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公开“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项目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信息”,是为了查明“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查实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权益。”酉阳县规资局根据冉某海的该项申请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答复书》,答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冉某海不服该答复书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冉某海及其妻子、儿女为了查明“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多次向酉阳县政府、酉阳县规资局等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64年修建“落底洞电站”、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等建设项目有关征收土地方面的资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100余件。该100余件案件中,存在部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完全相同的情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渝0241行初105号行政裁定:驳回冉某海的起诉。冉某海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渝04行终2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冉某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属于国家所有,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所有权。虽然案涉建设项目经征收而占用了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但该征收资料与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无利害关系,该政府信息公开与否以及公开的内容、方式对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该政府信息即使如冉某海所主张的对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利害关系,但冉某海未经授权也无权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因此,冉某海就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欠缺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案涉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与冉某海及其家人自身合法权益明显无关,冉某海及其家人数年来向酉阳县规资局等行政机关反复、大量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进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背离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联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并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行初105号行政裁定(2023年9月25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4行终206号行政裁定(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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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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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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