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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斌与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案

(北京一中院公布涉及国务院部委的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⑧)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过程性信息的判断问题。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处于行政机关审查、讨论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过程性信息并非绝对排除,当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完成,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最终的行政决策产生妨碍时,仍然应当予以公开。涉案信息系行政许可程序中被告向某上市公司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该信息已不再处于审查过程中,不应简单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专家点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采用“过程性信息”、“工作中信息”等提法,留待行政实务和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处理。并非任何过程性信息均可以免于公开,有些行政管理行为过程的周期很长且不连贯,若待漫长周期完结才能提供有关信息,恐已错过时机不能通过抗辩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偏差,或已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多、更大的侵权伤害且难以补救。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判,力争实现保障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案结事了等立法目的,其努力值得肯定。(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莫于川教授)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2456

原告余斌。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义波,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箴,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原告余斌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监管信息告知书,于201510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0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波、周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915日,被告证监会针对原告余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证监信息公开(2015107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如下:“您向我会提出的关于‘证监会给华威股份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40563号]的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现回复如下: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相关规定,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余斌诉称,在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股份)与赣州稀土重组过程中,威华股份发布公告称“201481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需公司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但该公告中未公告证监会反馈的具体内容。因威华股份不公开证监会反馈的具体信息,导致原告作为投资者未能获取准确投资信息,对投资威华股份的投资者造成重大亏损。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不公开《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第一款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主动公开的规定,导致原告作为投资者无法对威华股份索赔。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余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证监会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项等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证监会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反馈意见,即属于证监会在对其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被诉告知书内容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证监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用途及获取信息的方式;2、《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563号),用以证明被诉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顺丰快递单及投递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延期答复通知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EMS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诉告知书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审查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客观事实及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587日,被告证监会收到原告余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监管信息描述”一栏中记载:“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开证监会给威华股份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40563号]的信息”。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827日作出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563号《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您申请的事项需要进一步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我会将延期答复,延长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被告将该《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829日收到。之后,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同时被告陈述,20141229日起,其受理的并购重组申请,在公开审核流程公示表的同时,在证监会网站上市部专区“并购重组反馈意见”子栏目中公开向申请人出具的反馈意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证监会给威华股份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40563号]的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对威华股份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上述规定规定的政府信息。且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时,该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处于被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系公开政府信息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与裁量。本案中,因被告仅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性质进行了判断,并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相关信息的内容能否予以全部公开或者部分公开进行审查,故本案仅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这一理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予以全部公开尚需被告进行调查、裁量。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针对原告余斌作出的证监信息公开(2015107号监管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余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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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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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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