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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土地登记审批系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中间环节,土地登记表是办理土地权属的基础性资料,但其本身不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法定证明。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54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利霞,女,19707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武宏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1361号。

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中后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中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利霞因诉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山西省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中后河居民委员会撤销土地登记审批表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荣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陈振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利霞以诉争土地登记表系盗用其身份制造的虚假登记表为由,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份土地登记审批表。

一审法院认为:李利霞诉请撤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是记录土地登记过程及相关土地部门和政府的内部工作流程的一份文件,是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中间环节和内部文件,保存在土地登记档案中,不是权利证书,不能对外公开使用,李利霞所诉不是完整的行政行为。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是对公民授予利益和确认权利的行政行为,并没有附带其他义务,没有证据显示李利霞所诉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利霞的起诉。

李利霞不服一审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中后河居民委员会称,本案诉争土地以及地上房屋已经李利霞父亲同意拆除,李利霞本人也取得了回迁房并实际居住。2008年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所有房屋全部拆除,并由山西省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划拨居委会用于建设用地。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李利霞不服原审裁定,仍以系争土地登记表虚假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审批系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中间环节,土地登记表是办理土地权属的基础性资料,但其本身不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法定证明。同时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中后河居民委员会在二审中陈述,系争土地登记表对应的地上房屋早在2008年已经被拆除,李利霞也取得了相应的回迁安置房并实际居住,所在地块也已经划拨居委会使用,李丽霞在申请再审时对于上述事实未予以否认。上述内容亦可以说明,李丽霞与该土地登记表中所载内容已无利害关系。而且李利霞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该土地登记表的实际影响。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利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利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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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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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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