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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就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其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1.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当事人应首先证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即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举报、控告的权利,但举报人、控告人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还需具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才与该不作为行为产生了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5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文才,男,19731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郭文才因诉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浚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3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梅芳、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文才于2016316日向浚县信访局信访,反映村民冯三才抢占其自留地建房要求拆除问题,浚县信访局2016316日出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将郭文才反映的问题转送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2016322日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郭文才不予受理。2016325日,郭文才向鹤壁市信访局信访,鹤壁市信访局同日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郭文才向浚县信访局提出。2016328日,郭文才向浚县信访局信访,浚县信访局同日出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告知郭文才将案件转送浚县违法用地违章建设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2016412日,浚县违法用地违章建设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郭文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浚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浚县政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一个必要条件。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是由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本案中,郭文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述的自留地四至、面积等情况,也未提交冯三才房屋侵占其自留地的证据,不能证明浚县政府是否履行查处冯三才的职责对郭文才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故郭文才与浚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豫06行初25号行政裁定,驳回郭文才的起诉。

郭文才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郭文才认为他人未办理规划手续占用乡村土地进行建设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以浚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属起诉被告错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作出(2016)豫行终233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郭文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系伪造。证人方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没有到法庭作证,自留地也不是他们分的,无权作证。2.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自留地分给其了,其就有使用权,也就有原告资格。方庄村早已纳入城区规划,黎阳镇早已变成黎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经不存在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不需要其提供什么证据;二审法院不让浚县政府提供证据,却认为其没有土地使用证就是没有证据,其自留地被违建破坏了,无法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应该自行去调查。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判决浚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因认为浚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但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当事人应首先证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即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举报、控告的权利,但举报人、控告人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还需具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才与该不作为行为产生了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他人侵占其自留地而要求浚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主张“自留地分给其了,其就有使用权,也就有原告资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侵占的是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自留地,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从而具备原告资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明责任在于起诉人,而不在被告或者人民法院。

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文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文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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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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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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