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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市律师协会不予准许执业许可决定案

上海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

案例10

【典型意义】

律师协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自治性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管理行为,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应确认其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应作为附带审查对象提供了实践样本。律师协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范畴,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之进行适用性审查,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案件的审理实现了保障律师协会依法履职与司法监督的双重目的,既维护了授权组织依法自我管理的空间,也体现了司法审查的限度和深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3行终4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03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律师协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卫锋,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律师执业实习申请的回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0104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4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市律协的副会长潘书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于201648日在网上向市律协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实习证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实习事务所是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类别为专职。王某某于411日又当面向市律协递交书面材料,其中有劳动报社人力资源部于201646日向市律协出具的《内退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说明王某某社保金和公积金目前仍由该报社缴纳。市律协要求王某某予以补正,王某某于2016418日向上海市司法局领导写信,表示其符合申请律师实习的各项条件,市律协理应受理并予以批准。该封信件于同月22日转到市律协。市律协于201654日针对王某某的申请,出具了《关于王某某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内容为:根据201211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以下简称《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实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其中要求提供:与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律师事务所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根据此条规定,你不符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申请条件,市律协不予受理。王某某于20165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要求市律协履职的行政起诉状,于201655日收到市律协于201654日作出的被诉回复,原审法院于2016920日作出了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6108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诉回复;2、对市律协自行制作的且被援引用以拒绝王某某律师实习申请的规范性文件的涉案条款《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第6项予以司法审查并排除其针对王某某的适用性。

原审认为:市律协是在本市范围内受理实习申请登记的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由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是法定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先决条件之一,因此实习申请是必经程序。王某某作为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向市律协提出实习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市律协根据《预备会员规则》的规定,认为王某某缺少与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律师事务所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材料,在王某某未予补正的情况下,市律协出具了被诉回复,并无不当。同时,市律协系社会团体并非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市律协制定的文件并不属于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1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的内退人员,有权利进行再就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内退人员等四类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目前碍于社保缴费制度的设计,内退人员等四类人员因再就业而形成的新用工关系无法同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市律协要求上诉人提供律师事务所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是强人所难。作为在先的程序,申请律师实习的条件不应超越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均未有要求律师或者实习律师提供社保费缴费证明的规定,市律协属擅自增设申请律师实习准入门槛。被上诉人作为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其所制定的文件,不应成为法外之地,脱离司法监督。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所援引的涉案条款予以司法审查,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律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范围仅针对行政机关制作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包括市律协在内的社会团体所制定的文件。市律协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了《预备会员规则》,该规则没有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符合劳动合同法和社保法的相关要求。要从事律师职业应当遵守行业规则,《预备会员规则》中相应条款的设置并不是针对上诉人,不仅为了区分专职和兼职律师,而且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并且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律师职业不同于一般职业,法律对于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的从业条件有明确的较高要求,意在提升律师职业群体的执业能力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市律协在执行法律的前提下采取自律措施实现前述目的,具有合法正当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第6项规定,拟申请实习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提交的材料之一是“申请专职实习人员与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或者已经达成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该规则第六条第6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未能正确提供或未能提供齐全本规则第五条要求提供的申请资料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市律协依据《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第6项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作出被诉回复,法律适用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项、第()项等有关规定,律师协会有权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有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因此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律师实习登记是市律协的法定职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亦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市律协依据上述规定制定了《预备会员规则》,经备案后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从《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第6项和第7项的规定而言,针对专职实习人员和兼职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有不同要求。该规则第五条第7项规定兼职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提交材料之一是,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的人员应当提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事部门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律师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相关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也就是说,除了特定范围可以兼职律师以外的其他人员均不能申请兼职律师,其申请律师实习或执业应按照专职的条件进行。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律师实习登记依法属于专职实习申请。而专职实习的实质,需要通过审核其与实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律师事务所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或已经达成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的一致性来予以认定。从《律师法》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相应规定内容而言,《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第6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也不与上述规定相抵触。再进而言之,遵守律协行业规则是从事律师职业的应有承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诉回复适用该项规定错误的诉讼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对《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第6项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裁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市律协认为适用《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第6项规定具有合法正当性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市律协作出被诉回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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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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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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