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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安徽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893日)

【典型意义】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当事人因投诉、举报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情形越来越多。此类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的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本案中,孟某某在粤港茶餐厅消费后,认为其所食用的菜品中违规添加了药物,向有关部门投诉。孟某某与蚌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案经审理后,查明粤港茶餐厅并无违法行为,法院作出驳回孟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既保障了消费者行使诉权,亦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3行终72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判判,男,19887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蚌埠市南山路39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30945838836

 

法定代表人冯玉柱,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纯皖,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黎,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一审第三人蚌埠市蚌山区粤港茶餐厅,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万达广场A51单元101011190101120号,注册号340303600223467

经营者鲁敏,个体经营户。

上诉人孟判判因被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蚌山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判判、被上诉人蚌山监管局副局长罗纯皖及委托代理人许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16日,原告在第三人粤港茶餐厅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的炖汤两道菜。事后,原告向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认为第三人出售的“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的菜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理,并对原告进行奖励。同年116日,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将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转交被告单位处理。被告接到转交的材料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73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为:“孟判判:我局收到你举报在蚌埠市蚌山区粤港茶餐厅食用了花旗参乌鸡汤。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答复,该店经营的花旗参乌鸡汤未进入药用渠道,也未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未构成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职责,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且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第三人处进行消费,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两种菜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告举报,要求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举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以及是否作出处理决定,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原告举报投诉后,依法对原告举报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因第三人把花旗参、石斛作为食材,在菜单中未宣传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被告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为食用的中药材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173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第三人不构成违法行为,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不同的诉讼请求,要求其明确诉请。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不属于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只有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且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判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孟判判负担。

孟判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没有对违法行为立案,而是对没有举报的第三人销售药材进行调查、回复,本身就是一种不履职行为;2、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3、上诉人举报事项是第三人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中药成份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蚌山监管局答辩认为,1、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2017116日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立即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核查、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相关材料,119日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受理消费投诉告知书》等规定,对此案进行了受理和调解,316日,依据综合调查及相关规定,作出第三人粤港茶餐厅销售“花旗参乌鸡汤”、“虫草花石斛炖老鸡”不构成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并向上诉人邮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同日邮寄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上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答辩人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该法明文规定的是不得添加药品,并不是上诉人陈述的中药成份;第三人销售的“花旗参乌鸡汤”、“虫草花石斛炖老鸡”在我国南方地区有着传统的饮食习惯,且未进入药用渠道,也未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符合《国家食药监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投诉举报书、消费票据、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的转办告知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黄庄市场监管所作出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和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身份及投诉举报过程,以及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蚌山监管局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116日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的转办告知书,蚌埠市蚌山区粤港茶餐厅营业执照登记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鲁敏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菜单,现场检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17117日接到举报中心的转办通知,在三日内即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第三人菜单列有的“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的炖汤,属于第三人销售的养生珍品。菜单上没有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只是按照传统的养生食品进行销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通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证明第三人经营的菜品不具有违法行为,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职。

一审第三人粤港茶餐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权利。一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各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亦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本案上诉人孟判判在第三人蚌山区粤港茶餐厅进行消费后,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花旗参乌鸡汤”、“虫草花石斛炖老鸡”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药物的违法行为”,并为此投诉举报,被上诉人蚌山监管局接到报诉举报材料后,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进行了受理告知、核查,现场检查、调解、并将调查处理结论予以送达等,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孟判判认为对其投诉举报未予立案,未全面履行职责的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卫计委公布的保健品和药食同源原料目录中载明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该名单中包括“西洋参(花旗参)、石斛”,第三人销售的“花旗参乌鸡汤”、“虫草花石斛炖老鸡”是我国南方地区有着传统习惯的药食同源的饮食,未进入药用渠道,也未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也符合《国家食药总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孟判判认为“第三人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中药成份的行为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判判承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倩

审判员匡伟

审判员陶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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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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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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