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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1030日公布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6

【典型意义】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设定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许可所具备的条件。行政相对人对该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审查的,法院围绕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制定主体、制定目的、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明显违法等情形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可,并在该案中进行适用。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明确了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满足相应的人数标准。同时明确为了更好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人员除具备职业资质以外,还应当具备服务的稳定性。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主管机关,根据上位法规定制定《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专职人员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和细化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冲突。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3行终23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苏蔓,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生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成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雨冰。

委托代理人毛秀武。

上诉人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5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6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72日,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原市房管局”、“市住建委”)受理苏华公司向其提出的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申请,苏华公司提交了其聘用的王子文等人具备专业管理资质和技术资质的证书,及苏华公司为其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后原市房管局经调查发现,苏华公司聘用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于同年5月起作为苏华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于次月即停止缴费。故原市房管局认定苏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项第1目、第七条和《关于新设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1条的规定,于同年79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批准决定”)。苏华公司不服,于同年8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申请后,住建部于同年914日受理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市房管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月24日原市房管局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同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112日住建部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于同月18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454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苏华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不予批准决定书,撤销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沪房地资物[2007]69号《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进行附带审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沪房地资物[2007]69号《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其中第1条规定,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应是该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综合保险费的专职人员。201554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第十条规定:“删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市房管局具有核发、管理本市二级、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职责。住建部作为复议机关具有受理、审查其下级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应职责,其受理苏华公司复议申请,审核被复议机关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苏华公司申请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其申请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许可条件。《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明确,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满足相应的人数标准。为了更好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人员除具备职业资质以外,还应当具备服务的稳定性。因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是“专职”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原市房地局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主管机关,根据上位法规定制定《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专职人员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和细化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冲突,制定主体、制定目的、制定过程符合规范,并无明显违法情形。苏华公司认为《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不具备合法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结合该通知第1条的规定和相关证据,苏华公司聘用的相关专业人员社保缴纳记录仅持续一个月,显然不符合物业服务企业中专业人员的专职性要求,进而不符合专职人员的人数要求。原市房管局受理苏华公司申请后,经调查核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苏华公司主张原市房管局受理日期应为2015615日,与现有证据不符。苏华公司认为被诉不予批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64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苏华公司已预交),由苏华公司负担。

判决后,苏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苏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201572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经调查发现上诉人公司聘用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于同年5月起作为上诉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于次月即停止缴费,因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于同月9日作出被诉不予批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住建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项、第七条之规定,原市房管局对于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具有颁发三级资质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市房管局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经过调查,根据《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批准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住建部经上诉人补正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向原市房管局发出答复通知书,经过审查、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关于《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所提异议作出阐述和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志勤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沈莉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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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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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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