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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因此,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例如,判决行政机关向原告提供他所申请的某一个政府信息,而不是仅仅将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一撤了之,或者仅仅原则性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作出这样一个具体的、全面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依赖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如果“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者“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就属于裁判时机不成熟。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春林,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后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后张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晏春林因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2月,晏春林向文峰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文峰区政府公开:安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批准文峰区后张村156.471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亩168000元的批准文件。文峰区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对晏春林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一、您申请的“安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关于征收文峰区后张村156.471亩土地公告”,经查,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予以公开,见附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二、您申请的文峰区后张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内容依据2006年10月23日市委办公室《关于文峰区征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征地农民‘三保’金问题。每亩地‘三保’金1万元,由市财政局专户保存,用于农民‘三保’费用”。文峰区政府将该《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晏春林进行了邮寄送达,晏春林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告知书》。晏春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文峰区政府2016年1月8日对晏春林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二、判决文峰区政府公开安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批准文峰区后张村156.471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亩168000元的批准文件。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晏春林申请文峰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安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批准文峰区后张村156.471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亩168000元的批准文件”,而文峰区政府向晏春林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安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16号)及安阳市市委办公室2006年10月23日《关于文峰区征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从上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看,该政府信息与晏春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不符,不具有针对性。文峰区政府虽在庭审中辩称晏春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其未在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中明确说明,故文峰区政府作出的该告知书明显不当。晏春林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对晏春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其公开的范围等情况,文峰区政府需进一步调查和裁量,故晏春林要求责令文峰区政府公开“安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批准文峰区后张村156.471亩被征收土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亩168000元的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16)豫05行初20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文峰区政府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二、责令文峰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晏春林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晏春林申请文峰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安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批准安阳市文峰区后张村156.471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亩168000元的批准文件”,文峰区政府称晏春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该文件并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存在即可。但文峰区政府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第二项未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是用告知其他政府信息的方式进行答复。故文峰区政府作出的该项告知内容明显不当,也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第二项与晏春林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对应。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责令文峰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处理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晏春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元月发放给后张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8万元,社会养老保险金每亩158000元,依据安阳市人民政府余留征地农民三保金每亩1万元。2009年元月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征收文峰区后张村156.471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亩168000元批文文件,在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保管,证据清楚,而文峰区政府拒不公开,属于不诚信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判令文峰区政府公开2009年元月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峰区后张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亩168000元批文文件;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因此,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例如,判决行政机关向原告提供他所申请的某一个政府信息,而不是仅仅将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一撤了之,或者仅仅原则性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作出这样一个具体的、全面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依赖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如果“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者“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就属于裁判时机不成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也早已明确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鉴于对晏春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其公开的范围等情况,文峰区政府需进一步调查和裁量”,才作出“责令文峰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该判决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判令文峰区政府公开“2009年元月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峰区后张村养老保险基金每亩168000元批文文件”,因本案生效裁判已经责令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答复,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晏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晏春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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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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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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