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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以被告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但在起诉阶段,原告需要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事实根据”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是指原告应当证明其所提诉讼请求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的必要,或者说其与被告之间以诉讼请求为表现形式的争议形成了具有司法保护价值的实质争议。具体来说,被拆迁人只要能够证实行政机关确有可能组织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且确有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有权对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程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至于房屋究竟为谁所拆,拆除过程是否合法,拆除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属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的实体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当在案件受理后,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惠敏,女,汉族,194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林庆超,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刘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刘集村。

负责人刘国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刘惠敏因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确认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惠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刘天玉非案涉宅基地使用人,刘赫氏的宅基地和三间房屋在其在世的时候已被确权,刘赫氏和刘惠敏一直在此居住到刘赫氏去世。刘天玉作为非刘集村村民,不是拆迁的合法主体。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作为拆迁主体,没有以土地底册为依据,而以小队长的签字就发放拆迁款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86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与刘天玉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已确认刘天玉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人和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拆除是一个基本事实,尽管存在刘天玉自行拆除的可能性,但本案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天玉也从来没有承认该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这就是该房屋是再审被申请人拆除的最基本线索。在此情况下,唯一的利害关系人就是再审被申请人,因此,应当推定再审被申请人是拆除主体。一审法院确认房屋系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拆除是正确的。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36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1124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综合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行政诉讼以被告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但在起诉阶段,原告需要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事实根据”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是指原告应当证明其所提诉讼请求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的必要,或者说其与被告之间以诉讼请求为表现形式的争议形成了具有司法保护价值的实质争议。本案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牟集用(2001)字第009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郑州市中牟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市白沙、绿博组团合村并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牟管委〔2011〕5号)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8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和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确有可能组织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且确有可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刘惠敏作为刘郝氏的独生女,在刘郝氏去世后,有权对刘郝氏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涉案房屋究竟为谁所拆,以及拆除过程是否合法,属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的实体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当在案件受理后,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予以审查。本案中,二审法院以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未提供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的最基本线索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惠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 记 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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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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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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