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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对城中村三合地段实施征收。马诺在该地段有两处有证非住宅房屋,面积分别为610平方米、352.6平方米。201110月,马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办)订立了两份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安置面积、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65月,城中村改造办未征得马诺同意,就两处被征收房屋为马诺预留三合家园商服一套,面积为928.84平方米。马诺不同意将两户房屋合成一户,故未接收该房。后马诺与城中村改造办约定将原352.6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原610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涉案协议系其中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20189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沙区征收办)下发三合村地段征收安置(期房)选房进户通知单。城中村改造办认为20165月已通知马诺进户,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应给付至20165月。马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至20189月。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诺被征收的352.60平方米房屋系商服,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订立的涉案协议,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城中村改造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诺进行安置。而城中村改造办为马诺提供的房屋面积928.84平方米,系城中村改造办未经马诺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马诺于20165月未入住,系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龙沙区政府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请示,对马诺原352.60平方米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并与马诺重新订立了三份协议,对安置地点及安置户型进行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龙沙区征收办于2018928日通知马诺入户,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计算至2018928日。遂判决:责令龙沙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马诺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龙沙区政府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诺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9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龙沙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

【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黑02行初11

原告马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廷江(系马诺丈夫)。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文,该区区长。

行政负责人王维杰,该区信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众,该区法律顾问。

原告马诺因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91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齐廷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野、李众,行政负责人王维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920日,原告与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非W42-1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马诺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非W42-1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被告未给付。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履行非W42-1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临时安置费98,366.4元(自20166月至20189月),合计344,282.4元。理由:原告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小镇业主。20111010日,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原告房证号为S200611748房屋(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并同意提供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临街商服用房。2016516日,三合家园小区进户时,因该小区没有与原告被征收房屋相匹配的临街房源,原告未得到回迁安置。被告请示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世纪同辉小区对原告异地回迁安置。后原告与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约定将房产证号为S200611748的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2018920日,原告与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编号为非W42-1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世纪同辉小区1号楼108号安置用房,建筑面积91.08平方米。被告于2018928日通知原告进户。非W42-1号安置协议第七条规定,补偿在非W42安置协议上。非W42号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按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通知之日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安置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非W42号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在临时过渡期间,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每平方米20元。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100*91.08*27,临时安置费98,366.4元(40*91.08*27)。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一个是610平米,另一个是352.6平米,验收的时间是20111027日。

2.《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六份。证明第一,异地安置的是世纪同辉小区六套房屋。这六套房屋的面积与被告征收的原两套房屋面积相等。第二点,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临时安置费以及计发起止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与原来两份协议的约定相同,没有变化。

3.三合地段征收安置选房进户通知单。证明W28-3W42W42-2三套房屋进户时间为20181025日;W28-1W28-2W42-1三套房屋进户时间是2018928日。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

4.《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地段三合小镇回迁安置的请示》。5.《关于对龙沙区城中村地段三合小镇回迁世纪同辉商服房屋有关情况的审查意见》。证明三合家园小区没有与原告两户回迁房面积相匹配临街房源,被告决定将原告异地回迁至世纪同辉小区。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一个是610平方米,另一个是352.6平方米。因无法安置两套房屋,被告于20165月将两套房屋合并一套予以安置。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6套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2011年,被告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规划部署对城中村三合地段实施征收。三合小镇为该地段的被征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马诺。该企业为从事旅游、餐饮、娱乐、健身等综合性服务的知名企业。为配合政府实施征收,原告关停了企业,与被告下属单位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安置协议,并已补偿安置完毕。根据双方201110月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于20165月已经为原告提供了一套928.84平方米的商服,地点为三合家园B11号楼102室,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入户是因为其对被告提供的房源不满意,要求得到解决。考虑到原告的企业在城中村征收过程中对征收工作的支持,为解决其问题被告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行文对原告异地安置。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偿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再承担相应补偿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证明20111010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自2016年入户至2018年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2.房源情况表。证明被告在20165月已经按协议约定,为原告预留了房源,原告没有进户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

3.房屋退款表。证明20165月前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已经发放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六份协议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进户,将原来的两份协议拆分成六份协议,不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89月、10月重新签订的协议对这两份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协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征收原告的是两处房屋,签订两个安置补偿协议,在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情况下,将两处房屋合并一起进行安置,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按照市政府的规划部署,被告对城中村三合地段实施征收。三合小镇是该地段一家从事旅游、餐饮、娱乐、健身等综合服务的企业,原告马诺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三合小镇为配合政府征收停业,涉案的两处被征收房屋面积分别为61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S200611737)、352.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S200611748)。20111010日,原告与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就610平方米房屋签订了W28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计发一次停产停业损失……乙方符合《征收与补偿办法》(《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情形的补偿金额=原房屋建筑面积610m2×100/m2×个月(过渡期)。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三合家园规划小区临区内商服一条街(路)安置用房。(二)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610平方米。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本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五)项约定,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原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进户时一次性结算)。20111010日,原告与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包括352.6平方米的房屋签在内共计1659.17平方米房屋订了W4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计发一次停产停业损失……乙方符合《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情形的补偿金额=原房屋建筑面积1659.17m2×100/m2×个月(过渡期)。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三合家园规划小区临区内商服一条街(路)安置用房。(二)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352.6平方米。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本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五)项约定,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原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进户时一次性结算)。20111027日,马诺交房验收。2016516日,被告对原告被征收的610平方米房屋计发截止2016516日待安费1049200元,停产停业损失3,355,000元;对352.6平方米房屋计发待安费303236元,停产停业损失9125435元。20165月,被告为原告预留三合家园B11号楼102号商服一套,面积为928.84平方米。原告不同意被告将两户房屋合成一户,故未接收该房。201859日,被告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地段三合小镇回迁安置的请示》,恳请市政府同意在世纪同辉小区安置群英楼地段商服后,在剩余房源中给予三合小镇异地回迁安置,差价款等事宜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结算。后原告与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约定将原352.6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面积分别为191.83平方米、91.08平方米、70.23平方米,并分别签订了非W42W42-1、非W42-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本案案涉协议系W42-1号。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世纪同辉小区1108号安置房。(二)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91.08平方米。第七条约定,补偿在非W42协议上。非W4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计发一次停产停业损失……乙方符合《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情形的补偿金额=原房屋建筑面积1659.17m2×100/m2×个月(过渡期)。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本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五)项约定,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原房屋建筑每平方米20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临迁期为24个月。2018928日,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下发三合村地段征收安置(期房)选房进户通知单。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20166月至20189月间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因被告认为上述补偿费用已发放完毕,不予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征收补偿协议虽系齐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由于签订该协议并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因此,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对此类案件不仅要对约定义务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理,还要对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行政协议相对方是否存在违法或违约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被征收的352.60平方米房屋系商服,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W4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而被告提供的房源情况显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房屋面积928.84平方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房屋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告于20165月未入住,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原告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被告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请示,对原告原352.60平方米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并于2018920日签订了W42-1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安置地点及安置户型进行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6月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是否应予补偿,本院认为应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应当予以补偿。被告虽于20165月为原告提供了安置房屋,但由于其违约提供,原告并未实际入户,因此,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偿费应自原告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入户时止。因20165月前的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被告已给付完毕,本院不予调整。关于20166月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依据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应补偿91.08m2*100/m2*27个月=245,916元元。关于20166月至201810月的安置补偿费,依据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原房屋建筑每平方米20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进户时一次性结算)。《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20165月前安置补偿费补偿标准超过过渡期限部分每平方米为40元。因被告在2018928日通知原告入户,原告自20111027日搬迁,已超过24个月。因此,安置补偿费应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即40*91.08m2*27个月=98,366.4元。

综上,原告马诺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原告马诺停产停业损失245,916,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华

审判员  张重强

审判员  田 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迎

 

【二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黑行终367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文,该区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易炳耀,该区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凌凯,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众,该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诺,女,19646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诺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下称龙沙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龙沙区政府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627日对案件进行了询问。龙沙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易炳耀、委托代理人凌凯、李众,马诺委托代理人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下称齐齐哈尔市政府)的规划部署,龙沙区政府对城中村三合地段实施征收。三合小镇是该地段一家从事旅游、餐饮、娱乐、健身等综合服务的企业,马诺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三合小镇为配合政府征收停业,涉案的两处被征收房屋面积分别为61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S2××37)、352.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S2××48)。20111010日,马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城中村改造办)就610平方米房屋签订了非W28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计发一次停产停业损失……乙方符合《征收与补偿办法》(《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补偿金额=原房屋建筑面积610m2×100/m2×个月(过渡期)。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三合家园规划小区临区内商服一条街(路)安置用房。(二)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610平方米。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本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原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进户时一次性结算)。20111010日,马诺与城中村改造办就包括352.6平方米的房屋在内共计1659.17平方米房屋签订了非W4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原非W42号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计发一次停产停业损失……乙方符合《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补偿金额=原房屋建筑面积1659.17m2×100/m2×个月(过渡期)。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三合家园规划小区临区内商服一条街(路)安置用房。(二)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352.6平方米。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本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原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进户时一次性结算)。20111027日,马诺交房验收。2016516日,龙沙区政府对马诺被征收的610平方米房屋计发截止2016516日待安费1049200元,停产停业损失3,355,000元;对352.6平方米房屋计发待安费303236元,停产停业损失9125435元。20165月,龙沙区政府为马诺预留三合家园B11号楼102号商服一套,面积为928.84平方米。马诺不同意龙沙区政府将两户房屋合成一户,故未接收该房。201859日,龙沙区政府向齐齐哈尔市政府作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地段三合小镇回迁安置的请示》,恳请齐齐哈尔市政府同意在世纪同辉小区安置群英楼地段商服后,在剩余房源中给予三合小镇异地回迁安置,差价款等事宜由齐齐哈尔市政府统一协调结算。后马诺与城中村改造办约定将原352.6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面积分别为191.83平方米、91.08平方米、70.23平方米,并分别签订了非W42、非W42-1、非W42-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本案案涉协议系非W42-1号。非W42-1号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下称非W42-1号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世纪同辉小区1108号安置房。(二)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91.08平方米。第七条约定,补偿在非W42协议上。非W4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下称非W42号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计发一次停产停业损失……乙方符合《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情形的补偿金额=原房屋建筑面积1659.17m2×100/m2×个月(过渡期)。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本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原房屋建筑每平方米20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临迁期为24个月。2018928日,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下发三合村地段征收安置(期房)选房进户通知单。2019129日,马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龙沙区政府履行非W42-1号协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临时安置费98,366.4元(自20166月至20189月),合计34428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马诺认为龙沙区政府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城中村改造办为龙沙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征收补偿协议虽系城中村改造办签订,由于签订该协议并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因此,龙沙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龙沙区政府与马诺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对此类案件不仅要对约定义务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理,还要对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行政协议相对方是否存在违法或违约进行审查。本案马诺被征收的352.60平方米房屋系商服,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原非W42号协议,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诺进行安置。而龙沙区政府提供的房源情况显示,龙沙区政府为马诺提供的房屋面积928.84平方米,系龙沙区政府未经马诺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房屋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马诺于20165月未入住,系龙沙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马诺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龙沙区政府向齐齐哈尔市政府请示,对马诺原352.60平方米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并于2018920日与马诺签订了非W42-1号协议,对安置地点及安置户型进行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马诺主张的自20166月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偿费是否应予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应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应当予以补偿。龙沙区政府虽于20165月为马诺提供了安置房屋,但由于其违约提供,马诺并未实际入户,因此,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偿费应自马诺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入户时止。因20165月前的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龙沙区政府已给付完毕,不予调整。关于20166月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依据非W4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下称非W42号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应补偿91.08m2*100/m2*27个月=245,916元。关于20166月至20189月的安置补偿费,非W42号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原房屋建筑每平方米20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第七条约定临迁期为24个月。《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在本案庭审中,龙沙区政府亦认可20165月前安置补偿费补偿标准超过过渡期限部分每平方米为40元。因龙沙区政府在2018928日通知马诺入户,马诺自20111027日搬迁,已超过24个月。因此,安置补偿费应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即40*91.08m2*27个月=98,366.4元。

综上,马诺要求龙沙区政府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责令龙沙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马诺停产停业损失245,916,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沙区政府负担。

龙沙区政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5月,龙沙区政府为马诺提供一套928.84平方米的商服进行回迁安置,因马诺不满意,后经过多方协商,在世纪同辉小区分为6处房屋对马诺进行安置。故龙沙区政府在20165月已经对马诺进行了安置,后来的异地安置是对马诺的一种照顾,基于此,双方结清了20165月之前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考虑,马诺不应当得到其本案中所主张的补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龙沙区政府为配合马诺在异地安置后,办理房产手续时的一种协助行为,不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不应持续计算。

马诺答辩称,因龙沙区政府提供的928.84平方米安置用房不符合协议约定,2018年双方签订六份协议,同意异地安置六处房屋,既是对原协议的变更,也是龙沙区政府采取的补救措施,并非照顾。六份协议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作出了明确约定,龙沙区政府应当履行。依据进户通知单的进户日期,上述费用应当分别计发至2018928日及1025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龙沙区政府是否应当补偿马诺20166月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偿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马诺与城中村改造办签订的原非W42号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龙沙区政府亦认可为马诺安置房屋与协议约定不符的事实,因此马诺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协议面积拆分进行安置,双方重新签订了非W42、非W42-1、非W42-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本案案涉协议为非W42-1号,该协议中对马诺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房屋结算差价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从协议内容上看,因城中村改造办对原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重新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和约定,系对原协议内容的修改和补充,故非W42-1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补偿在非W42协议上”,而在非W42号协议中明确载明对352.6平方米整体面积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给付标准,同时协议中确认了上述费用的计发期间为过渡期,即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9月。据此,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20166月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龙沙区政府主张签订非W42-1号协议是为办理产权手续需要以及补偿费用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龙沙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鹏跃

审判员  张俊伟

审判员  顾栩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亚磊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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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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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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