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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人民法院确认行政协议“违法但有效的”案例。

本案的二审裁判文书系统地论述了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诸多问题,文书中指出:(1)行政协议具备行政性。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的起诉对象界定为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协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其体现了政府依据公权力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服务,含有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等行政性内容。在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中应当遵守职权法定、程序合法正当等行政法律原则。(2)行政协议具备契约性。其系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缔约合意。在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原则。(3)行政协议与传统行政行为、民事协议相比又有其特殊性。相比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协议是一种双方、协商性的行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相比于民事协议,行政协议在缔约主体、缔约目的、协议内容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又是一类特殊的协议。行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双重性特点,行政性和契约性是行政协议的一体两面,共同构成行政协议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的是更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更有效地解决行政协议争议,更有效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能够更好地实现对行政协议行政性的监督和评判。基于行政协议的双重性特征,为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上述立法目的,在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中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行政诉讼保护不低于民事诉讼保护原则。在起诉期限、原告资格、诉讼类型、审查范围、赔偿标准等实体和程序权利方面,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给予同等甚至更优保护。二是对行政机关行政协议行为全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在行政诉讼中,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程序一经启动,人民法院即应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这种司法审查监督不受原告是否提出相应请求的影响,其审查范围和裁判方式亦不完全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在行政协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仅仅在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时才予以监督,对行政机关签订、履行等行为都应进行全程监督。这种监督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的核心价值,是行政协议诉讼最独特于民事诉讼的特点。三是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既要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行政合法性,又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在裁判主文中要体现对行政合法性和契约效力性的双重裁判。当然,这两种审查方式在举证责任分配等多方面有所区别。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在裁判主文中作出两个判项。经过合法性和效力性审查,如发现协议合法且有效,则人民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发现协议违法并无效,人民法院则可视情况确定行政协议无效等。上述情形中人民法院用一个判项即可实现对合法性和效力性的双重裁判。但是,如果经双重审查发现协议存在违法但有效等情形,此时用一个判项无法同时解决合法性和效力性的问题,则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需对合法性和效力性分别作出回应。这就意味着在行政协议案件中,针对原告的一项诉讼请求,如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当一个判项无法同时回应合法性和效力性时,就可以用两个判项分别对合法性和效力性予以裁判。

对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审查行政协议的效力,需要考虑行政诉讼法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约束,同时也要考虑协议必须遵守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如此,行政协议主要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目标,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还要考虑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不能简单地以“无效”了之,而需要平衡各种法律上的利益,作出社会效果最大化的裁判。

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政机关是临港委员会,而该机关是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该管委会于20131230日被撤销,在被撤销后却一直未注销公章,甚至于在被撤销两年多以后的2016122日仍与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该管委会无权实施相关行为,签订该协议属于行政主体不合法,该签约行为违法。

但是正如二审裁判文书中认定的那样,涉诉行政协议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且“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政府方面依约支付补偿款,上诉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故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补偿协议的内容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如果将该协议宣告无效,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则无从返还,同时相关社会公共利益也会受到严重的影响,故二审法院并未简单的宣告合同无效,而是确认行政机关“违法”,但是维持行政协议的效力,这一做法,可堪赞同!

(胡岩)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行终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住所地安吉梅溪杨店村。

负责人顾双喜,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海稳,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丰,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展鹏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4日作出(2017)浙05行初41行政判决。展鹏铸造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鹏铸造厂的负责人顾双喜及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海稳及委托代理人窦丰、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展鹏铸造厂于200891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金属铸件及工具制造、加工、销售,住所位于安吉梅溪杨家店。20151118日,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委托对原告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湖振资估(2015)第4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目的是拆迁补偿,为委托方临港管委会对展鹏铸造厂所拥有的因土地征用而拆迁补偿的企业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结论:“评估后展鹏铸造厂所拥有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价值总额为917697元。”2016122日,甲方临港管委会与乙方展鹏铸造厂就企业搬迁安置达成《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货币形式安置,搬迁补偿总额合计113165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额50%;乙方房屋等拆除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额。原告必须在2016530日前腾空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6122日,临港管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搬迁合同款50%570000元整,由原告投资人顾双喜签字确认。2016627日,临港管委会支付给原告拆迁合同余款,扣除100平方米商品房安置款208000元及借款40000元后支付313650元,由原告投资人顾双喜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2518日,中共安吉县委办公室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梅溪镇委员会、梅溪镇人民政府、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261号)载,“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设立临港经济区管委会的通知》精神,设立临港管委会。”20131230日,安吉县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撤销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编[201328号),撤销梅溪镇人民政府合署机构临港管委会。2.2017112日,原告对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服,以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515日撤诉,经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行初13行政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7712日,原告对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服,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经被告设立的临港管委会因土地征用而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2016122日签订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签订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相应的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至20177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协议虽然达成,但被告对相关拆迁政策解释不够明朗,没有依法足额给予补偿,有诱导和欺骗的现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涉案协议于201612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协议,责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授权已经撤销的临港管委会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存在不当,因临港管委会本身不是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本就由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且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认可涉案协议的内容,故对于上述情形,予以指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负担。

展鹏铸造厂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涉案协议的行政主体临港管委会并未告知上诉人其被撤销或被重新授权的相关事宜,在被撤销失去职能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临港管委会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成立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存在违法性,故合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撇开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未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作认定不当。二、涉案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欺诈,且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应当予以撤销。由于临港管委会组织人力将上诉人四周地块进行填渣,使上诉人厂区以外的地基抬高,厂区积水,无法生产,迫使上诉人不得不拆,无奈签订涉案协议。在签订协议时,临港管委会隐瞒价值高的《中辰国瑞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一份价值少的《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该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且隐瞒真实价值的情况下被迫所签。根据《安吉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拆迁合法房屋应按重置评估价补偿,但涉案协议是依据评估报告中的净资产价值补偿,临港管委会隐瞒了相关拆迁政策,误导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临港管委会虽被撤销,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对其在签约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认可,上诉人也全部收取了补偿款,涉案厂房也已拆除。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诉称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且违背真实意思,应当予以撤销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2016122日双方签订协议前,“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出的二份评估报告均已形成,内容上诉人均知悉,且上诉人还使用“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向安吉县发经委申报落后产能淘汰项目并获取补贴,故不存在签约过程中隐瞒评估报告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周边企业建设对其企业造成影响,多次上访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企业进行搬迁补偿,故客观上不存在被上诉人迫使其签约的事实,且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11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一、行政协议具备行政性。《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的起诉对象界定为“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协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其体现了政府依据公权力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服务,含有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等行政性内容。在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中应当遵守职权法定、程序合法正当等行政法律原则。二、行政协议具备契约性。其系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缔约合意。在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原则。三、行政协议与传统行政行为、民事协议相比又有其特殊性。相比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协议是一种双方、协商性的行政行为,是一类特殊的行政行为。相比于民事协议,行政协议在缔约主体、缔约目的、协议内容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又是一类特殊的协议。

行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鲜明的双重性特点,行政性和契约性是行政协议的一体两面,共同构成行政协议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的是为了更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更有效解决行政协议争议,更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能够更好地实现对行政协议行政性的监督和评判。

基于行政协议的双重性特征,为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上述立法目的,在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中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行政诉讼保护不低于民事诉讼保护原则。在起诉期限、原告资格、诉讼类型、审查范围、赔偿标准等实体和程序权利方面,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给予同等甚至更优保护。二是对行政机关行政协议行为全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在行政诉讼中,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程序一经启动,人民法院即应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这种司法审查监督不受原告是否提出相应请求的影响,其审查范围和裁判方式亦不完全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在行政协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仅仅在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时才予以监督,对行政机关签订、履行等行为都应进行全程监督。这种监督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的核心价值,是行政协议诉讼最独特于民事诉讼的特点。三是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既要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行政合法性,又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在裁判主文中要体现对行政合法性和契约效力性的双重裁判。当然,这两种审查方式在举证责任分配等多方面有所区别。

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在裁判主文中作出两个判项。经过合法性和效力性审查,如发现协议合法且有效,则人民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发现协议违法并无效,人民法院则可视情况确认协议无效等。上述情形中人民法院用一个判项即可实现对合法性和效力性的双重裁判。但是,如果经双重审查发现协议存在违法但有效等情形,此时用一个判项无法同时解决合法性和效力性问题,则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需对合法性和效力性分别作出回应。这就意味着在行政协议案件中,针对原告的一项诉讼请求,如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当一个判项无法同时回应合法性和效力性时,就可以用两个判项分别对合法性和效力性予以裁判。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二、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裁判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018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安委办[201261号等文件明确,临港管委会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且该管委会于20131230日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相关行为。临港管委会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但临港管委会在被撤销后却一直未注销公章,甚至于被撤销两年多以后的2016122日仍与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该签约行为违法。虽然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但这仅是对涉案补偿协议权利义务的追认,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追认行为只会影响协议的效力性审查,但无法改变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结果。

二、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方故意隐瞒价格较高的《中辰国瑞资产评估报告书》,用《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签订合同,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是“拆迁补偿,为委托方对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所拥有的因土地征用而拆迁补偿的企业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范围为“资产占有方的单项资产,主要为房屋建筑、设备及其附属物”,且评估数额与也与《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评估补偿数额相一致。而《中辰国瑞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对象与范围为“展鹏铸造厂拥有的单项资产,包括电炉、中频炉及配套设施”,且评估目的并非补偿,评估数额也与《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中辰国瑞资产评估报告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误导等手段订立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三、关于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临港管委会于2016122日达成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对搬迁补偿金额、搬迁安置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腾空与拆除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政府方面依约支付补偿款,上诉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故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因临港管委会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在被上诉人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仅以指正方式处理,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未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要求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危辉星

审 判 员 管 征

审 判 员 刘家库

二O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穆咏梅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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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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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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