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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立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立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立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立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立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立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立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立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熊开程,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飞,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安民,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宁,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一聪,女,201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理人:陈立(华一聪母亲),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路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尚朝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史展,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以下简称陈立等四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陈立等四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户籍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集体土地(含宅基地)在信阳××新区××2017年征收房屋之前,已被土地征收部门征为国有,陈庙组已领取土地补偿款,陈立等四人已经取得土地补偿款权利。陈立等四人无房屋,此前存在的两间违法建筑已被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拆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是房屋征收主体而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既未征收过陈立等四人的集体土地,也未拆迁过其房屋,二审法院责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其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陈立等四人亦未对其诉请的1085500元提供法律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陈立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立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立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立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立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立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立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立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立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立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立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小

二审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终376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女,19668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民,男,19661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系陈立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宁,男,19988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系陈立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一聪,女,20107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系陈立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立。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尚朝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加正,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信阳市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熊开程,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顺飞,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史展,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俊卿,该单位拆迁办副主任。

上诉人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东街道办)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立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符加正,被上诉人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顺飞、刘希旺,被上诉人城东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一审诉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城东街道办未按人人平等原则对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作出房屋征收和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城东街道办给付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共计1085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陈立未经批准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街道办刘洼村陈庙组建房。20171027,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对陈立作出(2017)50号限期拆除通知,该通知以陈立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为由,责令陈立于20171029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2018223,陈立所建该房被强制拆除。2017年陈立所建该房的区域内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相关单位,没有将陈立该房作为合法建筑,纳入征收安置补偿范围,对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进行安置补偿。该区域征收补偿期间,陈立该房被有关单位拆除。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没有提供其该房因征收被征收单位或实施单位拆除的证据。2019820,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家所建该房没有经过审批、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二、该房经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其自行拆除。后该房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三、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被征收房屋需要经过征收补偿相关单位进行房屋产权审查认证。该房没有经过征收实施单位产权认证需要进行安置补偿。事实上,征收单位拒绝对该房作出补偿,且在征收实施过程中,该房因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四、该房不具有合法性,并没有被信阳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城东街道办对该房作出产权认证并依法征收,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以其房屋被征收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的诉讼请求。

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立自1966825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刘洼村陈庙组,系刘洼村陈庙组原始居民,且随父母分得有宅基地及住房,承包有自留山和林地。陈立成年后与华安民结婚,生育儿子华宁和女儿华一聪,一家四口均为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刘洼村陈庙组组民,均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平等享有集体组织经济分配权。2017年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在对陈立辖区征收期间为原有居民拆迁户。其次,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系陈立自其父母去世后延续承继所有,父亲名字的土地使用权证为证。陈立一家在外经商老宅房屋年久失修变成危房,2014年期间陈立因生意失败,打算回家对原有居房进行翻建,且该房屋系陈立农村家庭唯一居所,但是,案涉房屋所在地被列入中心城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房屋和土地均被冻结,信阳高新区管委会阻止陈立翻建房屋,并拒绝办理相关翻建手续。后经刘洼村委会同意,先在老宅基地周边建房供一家人临时居住。后该房被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通知拆除,但是,行政执法局并未实际拆除违建建房。2017年征收具体方案发布,由于陈立不同意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的补偿结果,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违建房屋因此被强制拆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也未对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任何补偿。所以,案涉违房被拆除的真正原因,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违建而被强拆,而是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为了强制推行征收实施工作所导致。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预翻建危房和附近违建房均自征收一事决定之前便已存在,不能因为危房倒塌和后建的房屋为违建房否认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是拆迁户的客观存在。综上,原审不能因为陈立家所建房没有经过审批、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不具有合法性而否认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系被征收主体。同时,没有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和冻结,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也不可能无法翻建原有宅基地上的农村居房。再次,被上诉人在推进征收实施工作中,已与大部分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唯独与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和给予安置。其行为显然违法。一审法院以违建房强拆为由驳回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涉案房屋系陈立兄长陈金龙所有,且已对陈金龙进行补偿,与事实不符。陈立之兄陈金龙有其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详见陈金龙土地使用证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也与案涉房屋并非同一地点,且已被信阳高新区管委会拆除,与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的诉请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此剥夺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安置补偿的权益。另外,涉案房屋所在的信阳市高新区城东办事处刘洼村已被被上诉人以城镇住宅用地的名义出让给信阳市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6428日起至2056428日止,证明2016年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所属辖区土地已征收且由被上诉人对外出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3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系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相对人,而非被征收人。2017年期间,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认定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擅自非法占地,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搭建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责令限期拆除,如逾期拆除,将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因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逾期拆除,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组织拆除了其搭建的违法建筑。因违法建筑不涉及纳入征收对象,不涉及征收主体作出征收决定,也不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即:集体土地上存在的合法建筑在政府征收拆迁时,才涉及作为征收对象,由征收主体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相应的补偿安置。(二)信阳市人民政府非征收主体,无义务作出征收决定,也非违法建筑认定和行政强制拆除主体,起诉信阳市人民政府错误。根据《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不是地上有建筑就应当得到补偿安置,而是地上房屋有合法证件或辖区政府(管委会)认定后,才涉及按该办法第十一条,由辖区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无宅基地,也无宅基地上房屋(235平方米房屋),也无合法建造房屋,该事实明确。陈立提供的宅基地证,系其父亲陈友华(已去世)的宅基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友华,用地面积116㎡,其中建筑占地51㎡,备注与陈金海共宗地”。陈立提供的刘洼村委会《证明》载明:陈立家庭四口人常年在平桥做生意,因店铺拆迁需搬回刘洼居住,但家里房屋变成危房,因此在旁边临时盖了两间房,面积约100㎡。陈立当庭陈述陈友华宅基地上房屋不存在,在其父亲原宅基地周边盖两间临时房屋。陈友华已经去世,原宅基地上房屋早已不复存在,因此不存在陈立继承地上房屋问题。(二)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为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相对人,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在一审诉状中称其是2017年征收拆迁对象,并拆除了其房屋(在陈友华宅基地周边搭建100㎡建筑),但是2017年拆除的该房屋,是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认定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搭建的违法建筑,被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陈立提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也说明所建的两间房屋为违建,且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承认所建的两间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三)地上合法建筑的房屋,发生征收行为的,才涉及补偿安置。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搭建的违建,不应当纳入征收对象,故不存在征收补偿安置问题。根据《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不是地上有建筑就应当得到补偿安置,而是地上房屋有合法证件或经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认定后,才涉及按该办法第十七条给予征收补偿安置。另外,也只有地上合法建造房屋被征收,才涉及按该办法第十一条,由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承认阳高新区管委会未做出过房屋征收决定。

城东街道办辩称,(一)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为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相对人,而非被征收人。(二)城东街道办非违法建筑认定主体,也非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主体,也非合法建筑征收主体,起诉城东街道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立1966出生后与其父母等家人共同生活在信阳市平桥区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刘洼村陈庙组,户籍一直在该村,系该组村民。结婚后,其丈夫华安民的户籍随其迁入该村,其儿子华宁、女儿华一聪出生后户籍也登记在该村,三人均具有该村村民资格。陈立父亲陈友华(已去世)名下有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1990820日颁发的该村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116平方米;其兄长陈金龙有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1998410日颁发的该村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165平方米。因在外做生意,陈立一家四口长期不在本村居住。2014,陈立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在旧宅旁建房两间。20171027,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作出(2017)50号限期拆除通知,以陈立所建房屋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为由,责令其于20171029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2018223,陈立所建房屋被强制拆除。2017年陈立建房所在区域内的房屋被征收,因认定陈立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未被纳入征收安置补偿范围进行安置补偿。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1126日同意设立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作为行政征收补偿案件,应由征收补偿主体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和城东街道办均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对信阳市人民政府和城东街道办的起诉应予驳回。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可独立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案上诉人陈立作为刘洼村陈庙组土生土长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依法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立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均依法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在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其家庭因经商长期在外生活,并不否定其依法享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政府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并经法定程序出让,是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应当通过补偿、安置等措施依法保护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既包括对房屋造价的补偿,也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益的补偿。对于特殊情形下村民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无房屋的,也应当通过置换、补偿等方式保护其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益。本案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以上诉人无被征收的合法房屋为由拒绝予以补偿,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上诉人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被强制拆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其在所属村是否有房、是否符合申请建房的条件、是否提出申请、不予批准是否基于申请人的原因等应当纳入是否应当补偿、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补偿考量的因素。高新区管委会简单地以所建房屋未经批准属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予以补偿安置,理由不足,有失公平。综上,四上诉人认为其应当获得征收补偿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不予补偿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但是,基于补偿安置方式的多样性和本案的特殊性,本案不宜直接判决如何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初14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对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三、确认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

四、责令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依法予以补偿。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伟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王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庆营

书记员 朱远秀

一审裁判文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3行初145

原告陈立,女,196682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原告华安民,男,196612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系陈立的丈夫。

原告华宁,男,199882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系陈立的儿子。

原告华一聪,女,201071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系陈立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立。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尚朝阳,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加正,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制办主任。

被告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信阳市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熊开程,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顺飞,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史展,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俊卿,该办事处拆迁办副主任。

原告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东街道办)为行政征收一案,于20198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华安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原告华一聪的法定代理人陈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加正,被告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飞、刘希旺,被告城东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诉称:原告陈立自出生至今为被告辖区居民,在城东街道办刘洼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庙组承包责任田、分配有宅基地及房屋。2017年期间,被告因需要对该辖区居民房屋征收和拆迁。四原告系被告征收拆迁对象,被告拆除了四原告房屋并征收了承包责任田和宅基地。但是,被告仅口头告知等补偿安置通知,至今未对四原告作出具体的征收补偿。被告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作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行政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三被告未按人人平等原则对四原告作出房屋征收和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被告给付四原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共计108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目的: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都是被告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辖区居民。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留山证、林权证。证明目的:原告陈立在五里店乡刘洼村陈庙组分有宅基地、承包有自留山和林地。3、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2014年房屋因年久失修变成危房,居住不便,在房屋旁边临时盖了两问房居住生活,该房屋2014年至20171027日近三年未通知拆除。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322日至今,四原告在城东街道办刘洼社区居委会陈庙组平等享有集体经济分配权。5、信阳高新区征地拆迁工作宣传手册。证明目的:按照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应给予四原告征收补偿和安置。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否属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市政府非征收主体,无义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非违法建筑执法主体,未拆除过违法建筑,其起诉市政府错误。综上,被答辩人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其对市政府的起诉。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豫政文[2012]21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2、信政文[2017]24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3、限期拆除通知。证明房屋属于违章建筑。

被告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辩称:本案系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法律关系,非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关系,信阳高新区管委会非违法建筑拆除主体,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另被答辩人诉状所列高新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错误,提起本案诉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其对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的起诉。

被告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豫政文[2012]21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2、信政文[2017]24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3、限期拆除通知;证明房屋属于违章建筑。4、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照片。

被告城东街道办辩称:本案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法律关系,非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关系,城东街道办非违建行政执法主体,也非拆除主体,应驳回被答辩人对城东街道办的起诉。诉状所称2017年被拆除的房屋是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认定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搭建的建筑物,已被责令自行拆除,因被答辩人逾期未拆除违建,行政执法局组织并对违建予以拆除。即使被答辩人搭建的建筑是合法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被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不被行政强制拆除,那么城东街道办也非房屋征收主体,其起诉城东街道办也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其对城东街道办的起诉。

被告城东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限期拆除通知;证明房屋属于违章建筑。2、情况说明;证明刘洼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原告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分过宅基地。3、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照片。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身份证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征收拆迁,要求拆迁款,不能证实可以享有这些权益。宅基地证土地使用权是陈友华,自留山证载明是陈友华,林权证载明陈友华,均非原告当事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3的基层证明原告在高新区没有宅基地没有合法建房手续,是临时盖了两间房,并无建房审批手续;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在高新区没有合法占地建设的手续,其建设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的民事判决书是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具有对答辩人的约束力。判决书第二页与原告起诉相矛盾,一直居住和没有居住相矛盾,没有长期居住的事实。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搭建房屋是临时居住的,之前的房屋变成危房无法居住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陈立是分得的房屋,是本居户。

被告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城东街道办对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搭建房屋是临时居住的,之前的房屋变成危房无法居住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陈立是分得的房屋,是本居户。对证据42018321日这个时间是已经被拆迁征收了,管委会已经拆迁完了,说我们是没有房屋是错误的。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对被告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城东街道办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陈立是分得的房屋,是本居户。对证据2,陈友华是其父亲,去世后未对使用权进行变更,不能证实陈立没有土地。对证据32018321日这个时间是已经被拆迁征收了,管委会已经拆迁完了,说我们是没有房屋是错误的。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被告城东街道办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陈立未经批准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街道办刘洼村陈庙组建房。20171027日,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对陈立作出(2017)第50号限期拆除通知,该通知以陈立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为由,责令陈立于20171029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2018223日,陈立所建该房被强制拆除。

2017年陈立所建该房的区域内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相关单位,没有将陈立该房作为合法建筑,纳入征收安置补偿范围,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该区域征收补偿期间,陈立该房被有关单位拆除。原告没有提供其该房因征收被征收单位或实施单位拆除的证据。20198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家所建该房没有经过审批、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二、该房经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其自行拆除。后该房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三、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被征收房屋需要经过征收补偿相关单位进行房屋产权审查认证。该房没有经过征收实施单位产权认证需要进行安置补偿。事实上,征收单位拒绝对该房作出补偿,且在征收实施过程中,该房因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四、该房不具有合法性,并没有被被告对该房作出产权认证并依法征收,原告以其房屋被征收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乐敬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靓

书记员  丁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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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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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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