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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奇迹不会出现,马晓军诉重庆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会维持一审不予受理裁定。这个体制的顽固,绝不只是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出了事就会改变的。

但是,作为律师,必须穷尽一切救济途径。这是我们的底线。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晓军,男,汉族,31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

联系电话:023—63758200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何内平,局长

联系电话:023-67851110,邮政编码:400020。

上诉请求:

撤销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行初第37号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

事实与理由:

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行初第37号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对起诉人的诉状以及递交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起诉人诉称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涉及刑事司法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其成立与否、违法与否以及应否予以赔偿,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两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关押证人行为。

首先,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目的并非为了刑事侦查。上诉人并未涉嫌犯罪,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只是陪同李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把马晓军当做证人关押,意图获得对李庄不利的证言,并防止上诉人出庭作证。在所谓的“监视居住”期间,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还曾向上诉人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上诉人在此期间的身份应当属于证人确定无疑。

其次,公安机关属于是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机关。不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三定方案”都是明确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外部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除了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管以什么名义关押证人,都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

   再次,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作为证人关押,还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存在争议,法院也应该首先受理,然后通过双方举证、辩论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涉及的证据需要庭审质证。在被上诉人表示意见之前,法院不应该对于证据的意义进行确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晓军  

                                          201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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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272篇文章 56秒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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