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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问题是,如果应该追加第三人或者应该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却不予追加或者不予准许参加诉讼,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甚至没有规定法院在接到参加诉讼的申请后,法院是否应该作出一个决定或者裁定,更不用说规定,不服裁定可以上诉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可是,如果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应该追加的第三人,或者不同意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就没有权利提起上诉。在第三人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否主动考虑第三人的利益,是值得怀疑的。同时,在裁决生效后,根据大陆地区法律规定,没有追加诉讼的第三人也没有资格申请再审。

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比较完善,值得大陆地区借鉴。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2条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前项参加,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参加人并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前二项规定,于其它诉讼准用之。/诉愿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者,视为第一项之参加。”这两条规定,虽然比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更加精细,但差距还不算太大。

区别更大的是,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第三人依前条规定声请参加诉讼者,应向本诉讼系属之行政法院提出参加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一、本诉讼及当事人。二、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销诉讼之结果将受如何之损害。三、参加诉讼之陈述。/行政法院认前项声请不合前条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也就是说,法院不同意参加第三人,应该作出裁定,当事人有权抗告(即上诉)。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如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请重新审理。/前项声请,应于知悉确定判决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也就是说,即使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如因不可归责于已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可以申请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制度,是大陆地区所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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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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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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