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房屋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与被征收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海青,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G208前旗至集宁××南北××路连接线改扩建工程及G110改扩建工程征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负责人:辛舒,该小组组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普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集宁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集宁区房屋征收办)、G208前旗至集宁××南北××路连接线××工程及××改扩建工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领导小组)因××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普生以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未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赔偿田普生6607388元。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集宁区政府于2013年3月7日下发集政办发[2013]9号文件即《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G208前旗至集宁××南北××路连接线改扩建工程及G110改扩建工程征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并于8日作出关于110国道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事宜的《公告》,于当天在征拆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所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为,110国道改扩建工程西起工农路互通立交桥,东至白海子村,全长7.2公里。道路中线南北各40米内所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均在征拆范围。田普生被征收的房屋以及院落于1996年5月8日领取了由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前国用(土)字第20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田普生,,地址白海子乡乔家村北110国道南用途商服,用地面积3503.5平米。2013年3月24日由乌兰察布市国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征拆范围内的田普生被征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具了乌国资评报字(2013)第148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书》和纠错表,该评估报告书以及纠错表显示,田普生被征拆的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共补偿3525024元,在签订《国道110、国道208改建工程(集宁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征拆领导小组又给田普生奖金50000元、搬迁补助6778元,征拆领导小组在与田普生商谈征拆其房屋时,将田普生院落内的房屋全部商谈征拆,依据评估部门出具的征拆补偿的依据即评估报告和纠错表,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6月签订了《国道110、国道208改建工程(集宁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田普生的整个院落内的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奖金以及搬迁补助补偿款共计补偿3581802元,田普生领取了全部款项,但就田普生被征收的院落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未出示证据来证明已评估并给予补偿的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征拆领导小组是由集宁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没有取得法定行政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该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但该机构与审理本案的事实是否清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将该机构列为本案第三人。田普生就房屋征拆的事项已经和征拆领导小组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部领走,说明田普生对征拆其院落内的房屋是否都在征拆范围内没有异议,对其征拆行为是否合法表示认可。关于征拆行为是否超出《公告》和《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G208前旗至集宁××南北××路连接线××公路征拆和建设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征拆范围、征拆房屋的补偿是否适当,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5)乌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判。关于田普生提出其院落2408.32平米未给予评估,也未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田普生的院落于1996年5月领取了土地使用性质为商服用地、使用面积为3503.5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公告》,田普生与征拆领导小组于同年6月签订了《国道110、国道208改建工程(集宁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征拆领导小组将田普生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将院落征收。将田普生的院落与房屋征收,应依据2013年5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第二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的规定予以补偿。可以认定田普生所提出的应对其被征收的院落2408.32平米的土地应予补偿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2015)乌行初字第6号判决,限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征收田普生的院落作出补偿。
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以(2016)内行终24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田普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国家出让取得,没有国有土地出让审批手续,也没有国家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核准审批的证据,不属于征收补偿范围。第二,田普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执行完毕,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与房屋,田普生已领取全部补偿款,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房屋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与被征收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一并予以征收补偿。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被征收人田普生合法拥有的院落是否应当纳入评估范围予以补偿,以及是否已经依法给予补偿。根据2013年5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第二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的规定,田普生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无论其为国有划拨土地抑或国有出让土地,都应当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因此,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以田普生的院落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为由而不应给予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主张田普生的院落已经依法评估并给予补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原审判令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对依法应当而实际并未给予补偿的院落在限期内给予补偿,并无不当。但对于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时已经一并依法给予补偿的部分院落,可在确定依法还需给予补偿的院落时予以扣除。
综上,集宁区政府、集宁区房屋征收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G208前旗至集宁××南北××路连接线改扩建工程及G110改扩建工程征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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