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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项目指挥部系开平区政府为专门项目设立的负责征地拆迁和地方保障工作组建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的机构,项目指挥部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该临时机构的开平区政府承担,故再审申请人关于项目指挥部无权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也已经履行完毕,齐艳海、赵凤兰主张是在受欺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艳海,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凤兰,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玄丽锦,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东鑫,该区区长。

齐艳海、赵凤兰因诉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艳海、赵凤兰申请再审称,唐山市中心城区二环路工程项目(开平段)地方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无权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协议),涉案补偿协议是在其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齐艳海个人签订协议未经共有产权人赵凤兰同意,侵犯了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涉案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协议无效情形。本案中项目指挥部系开平区政府为专门项目设立的负责征地拆迁和地方保障工作组建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的机构,项目指挥部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该临时机构的开平区政府承担,故再审申请人关于项目指挥部无权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也已经履行完毕,齐艳海、赵凤兰主张是在受欺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中乙方签章人为齐艳海,本案再审申请人齐艳海与赵凤兰系夫妻关系,涉案协议的签订属于对家庭重大资产的处置事项,且在协议签订后也领取了补偿款,赵凤兰主张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根据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齐艳海、赵凤兰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齐艳海、赵凤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艳海、赵凤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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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223篇文章 33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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