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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违法分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某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为参保项目在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綦江社保中心)办理了有效期为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6月10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导线展放工程分包给邹某生,李某受邹某生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为李某在綦江社保中心以项目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前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2023年8月4日,李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李某前述伤情属于九级伤残。李某遂向綦江社保中心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綦江社保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关于不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以李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綦江社保中心前述《回复》并责令綦江社保中心限期重新作出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渝0110行初191号行政判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綦江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为有效保护工程转包分包情形的职工权益,即使在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由该用工单位按项目为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特定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生,但李某作为邹某生聘用的劳务人员从事案涉项目期间发生工伤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在綦江社保中心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前述工伤保险。李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綦江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将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仍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已为前述聘用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给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第1条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0行初191号行政判决(202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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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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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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