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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逃逸/交通肇事罪/行政处罚/终生禁驾/重复评价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9刑初212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17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三温路1公里+900米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色实线驶入逆行,与被害人张某某由南向北正常驾驶的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让其朋友将其送往医院;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次日,张某父亲代其打电话投案。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20年2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交通支队)告知张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提出听证要求。2020年2月28日,门头沟区交通支队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张某。2020年3月6日,张某提交申请,表示不要求听证。同日,门头沟区交通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京公交决字[2020]第110900-2800058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张某,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9年1月17日20时22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温路1公里加900米处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交管局)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交管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京公交复决字[20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门头沟区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于4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挂号信函邮寄送达张某。

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门头沟区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交管局作出的京公交复决字[20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张某主张:1.本案仅造成一人重伤,不符合“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其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在交通事故基础上存在逃逸这一主观过错,并不代表有了逃逸情节,非重大事故就变成了重大事故;2.本案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入罪情节,如行政处罚中再次评价,属重复评价,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门头沟区交通支队认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重伤二级,两车损毁严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法院判决已生效,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法工委复字[2005]26号,以下简称《法工委意见》)“3.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二款是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法工委意见》第3点是对行为人交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行的规定,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09行初4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京01行终56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因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终生禁驾”的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评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大《法工委意见》第3点规定:“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终生禁驾”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二是具有逃逸情节。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21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且具有逃逸情节,符合“终生禁驾”的适用条件。

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规定,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因逃逸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免除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综上,门头沟区交通支队根据原告张某的违法事实,作出给予张某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北京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中“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公安机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属于重复评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第2款第6项

一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9行初47号 行政判决(2020年7月28日)
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1行终566号 行政判决(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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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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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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