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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给付/工伤保险金/上浮工伤保险费/暂停给付

基本案情

重庆缔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云阳县某项目(以下简称云阳建设项目)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云阳建设项目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在被告云阳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云阳社保中心)参保缴费,保期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谭某华是云阳建设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21年7月4日,谭某华在云阳建设目工地清理渣土时受伤,经行政机关确认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4月1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谭某华已参加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2022年6月28日,谭某华向云阳社保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申请,经审查后云阳社保中心作出《关于谭某华申请工伤待遇的复函》,认定案涉项目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产生工伤保险欠费人民币54366.85元,至今未付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有关问题的政策解答(一)〉的通知》第六条“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上浮工伤保险费的建设项目,暂停其工伤人员的待遇支付,补缴费用后的待遇按照渝府发〔2012〕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故函暂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谭某华不服云阳社保中心暂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云阳社保中心作出的复函,依法核定并支付谭某华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 (2022)渝0235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云阳社保中心于2022年7月28对原告谭某华作出(云社险函〔2022〕10号)《关于谭某华申请工伤待遇的复函》;二、责令被告云阳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就原告谭某华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审核支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阳社保中心暂停支付谭某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

谭某华所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等级,且谭某华受伤系在项目参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谭某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云阳社保中心作出暂停支付谭某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当。

其一,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谭某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程承包单位已按建筑业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谭某华受伤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其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监管职责。谭某华所务工的工程是以项目为单位参加的社会保险,云阳社保中心在查明该项目中产生的支缴率已超按行业缴费的基准率后,应按浮动率收取保险费的情况下,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

其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印发〈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有关问题的政策解答〉的通知》是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针对各区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通知,该通知对外不应产生效力,且保险费的征缴系云阳社保中心的职能所在,云阳社保中心不能以未征缴到保险费或怠于履行职责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综上,依法撤销云阳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谭某华申请工伤待遇的复函》,责令云阳社保中心依法予以审核支付。

裁判要旨

在建筑业按项目参保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未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将用人单位未缴纳上浮的工伤保险费作为暂停给付职工工伤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不仅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也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社保机构依法及时核发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70条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36条第1款

一审: 重庆市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22)渝0235行初56号 行政判决书(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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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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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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