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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但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立法精神,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即所谓无具体事故后果也就无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同时主观上当事人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显然,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条件的事故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否则当事人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之存在;此外,根据立法精神,非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上述“交通肇事逃逸”范畴。具体到本案,经事后调查可确认已造成申请人一定人身损害后果,可认定构成交通事故。但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由于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缺乏有效沟通,申请人在现场有条件的情形下没有要求第三人停车交涉处理或当场请求交通管理人员处理,申请人系自动离开撞击车辆接触部位且没有外在表现出身体明显受伤状态,事后也查明申请人受伤比较隐性,加之事发地属十字路口车辆行人密集、监控密集等情况,上述所有情况均可表明,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相对第三人在现场还尚不具备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按生活之常理,第三人无“逃逸”之必要和可能,其虽存在没有摇下车窗或主动下车等过错,但全案尚不足认定第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抗礼,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丁乃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1408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建群,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丁抗礼因诉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丁抗礼申请再审时称: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本案判决与该院之前生效判决不符错误。(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罗建群驾车驶离现场”可以认定为“逃离”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罗建群申诉作出裁定也认定(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建群“逃离”行为并无不当。而本案宁波中院判决认为,第三人罗建群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罗建群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宁波中院即使认为该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问题,也应当中止诉讼,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2.宁波中院存在剥夺申请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情况。宁波中院2016年7月27日通知书中,告知俞朝凤担任审判长,同年8月2日下午,又告知由他人担任审判长,(2016)浙02行终266号行政判决书中署名审判长俞朝凤,宁波中院没有向申请人询问是否需要申请回避,其做法侵害申请人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处理。3.宁波中院存在剥夺申请人提供证据权利的情况。申请人方在2016年8月2日下午询问之前,欲向该院提交省高院的(2015)浙民申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视频文字说明、省高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等3份材料。审判人员以“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予以拒绝。申请人收到(2015)浙民申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法院也未曾开庭审理质证。4.宁波中院认定“申请人背着车辆走向路中间的安全岛”不符事实。第三人事实上系由交警部门根据视频监控查获归案,认定第三人主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与事实不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人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宁波中院认为交警部门不认定逃逸并无不当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问题焦点:一是根据在案证据能否认定第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是已生效的(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能否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三是对申请人提出其他相关异议如何评价。

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认定第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又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但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立法精神,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即所谓无具体事故后果也就无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同时主观上当事人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显然,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条件的事故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否则当事人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之存在;此外,根据立法精神,非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上述“交通肇事逃逸”范畴。具体到本案,经事后调查可确认已造成申请人一定人身损害后果,可认定构成交通事故。但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由于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缺乏有效沟通,申请人在现场有条件的情形下没有要求第三人停车交涉处理或当场请求交通管理人员处理,申请人系自动离开撞击车辆接触部位且没有外在表现出身体明显受伤状态,事后也查明申请人受伤比较隐性,加之事发地属十字路口车辆行人密集、监控密集等情况,上述所有情况均可表明,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相对第三人在现场还尚不具备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按生活之常理,第三人无“逃逸”之必要和可能,其虽存在没有摇下车窗或主动下车等过错,但全案尚不足认定第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关键证据监控录像反映事故过程清晰、客观,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过程陈述稳定,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关于(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能否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逃离”、“逃逸”虽对一般社会公众来说并无多大差别,但从法律层面分析,“逃离”一词在交通相关立法中并非常见规范用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中,“逃离”也仅作为对行为客观特征进行表述,并非对行为性质进行定性。在现有交通安全相关立法语境中,“逃离”并不等于“逃逸”,“逃离”含义更广泛,“逃逸”含义更狭窄。据此先前生效的(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如此也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相矛盾。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相关异议。对申请人提出二审存在侵犯申请人诉讼权利情况,经查:二审法院2016年7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的《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书记员告知书》,已明确向申请人告知了对本案包括审判长俞朝凤等在内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因工作瑕疵本案确实存在二审询问笔录误记审判人员姓名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但尚不足认定侵犯了申请人诉讼权利,及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对申请人提出二审存在剥夺其提供证据权利的情况,经查:根据申请人申诉陈述,其欲提供材料为:本院(2015)浙民申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视频文字说明,本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此本院认为,因本院民事裁定没有变更相关事实认定,本案所涉事故视频本已在案,本院相关会议纪要并非因本案形成,且申请人也没有提出相关具体证据证明二审拒收材料,其提出相关异议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裁判说理部分认定“申请人背着车辆走向路中间的安全岛”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于法院法定审理案件范围,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对此所提异议也不能成立。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公(交)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也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丁抗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丁抗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俊斌

审 判 员  吕柏超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微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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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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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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