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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袁某婚后与村民干某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承包干某等人山地共82亩并种植了杉树。之后,李某某与袁某协议离婚,82亩杉树归李某某所有。2010年6月23日,袁某将82亩种植杉树出售给范某和黄某。2010年7月12日,范某以他人名义提交砍伐申请,某县林业局向范某发放了81号《林木采伐许证》。2011年11月22日,李某某以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撤销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要求某县林业局赔偿损失共计120万元。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一、撤销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范某未经李某某等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县林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某县林业局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虽然该采伐许可证后
被某县人民政府撤销,但撤销的原因系范某冒用权利人名义申请所为,而非某县林业局违法审查所致。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县林业局在颁发涉诉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未依照法定程序尽到审慎合理的
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某县林业局的违法颁证行为与范某提供虚假材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其私自砍伐林木的民事侵权行为共同致使李某某财产损失,某县林业局应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云行赔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萍,女,汉族,1964年1月3日生,住云南省勐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勐海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影,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岩温比,该县副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勐海县林业和草原局。

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城,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斌,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李萍因与被申请人勐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勐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行赔终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赔申145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申请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岩温比、魏涛,被申请人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城、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县林业局发放(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为虚假材料,原判认定“县林业局在具备以下材料情况下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县林业局对涉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材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属于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违法颁证。(三)县林业局的颁证行为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勐海县政府复议决定错误,应与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县政府和县林业局共同答辩称,(一)李萍的损失是李萍自己不作为和范正林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关于县政府、县林业局的行政行为和范正林的民事侵权行为构成共同过错和混合责任的观点错误。1.李萍没有履行法定登记义务。李萍承包村民的荒山荒地,种植了林木,但是没有到县林业局办理林权登记。2.李萍与袁保恩离婚时协议将所有的财产给李萍,李萍应给付袁保恩9万元,9万元待出售杉树以后一次性付清。这就给袁保恩可乘之机,2010年6月23日袁保恩隐瞒与李萍离婚的情况,把82亩杉树卖给了范正林。3.李萍发现范正林采伐林木后及时进行了阻止,李萍已经跟范正林达成26元一棵树的收购协议,但是最终李萍反悔,导致林木没有出售,由此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李萍不申请林木登记、不履行收购协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萍自己承担。(二)县林业局颁发《采伐许可证》主体合法,颁证程序合法。采伐许可证包含了明确的采伐时间、采伐地点、采伐申请人等具体内容齐全,虽然申请材料没有李乔安等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农业承包经营地都有登记和备案,经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盖章,乡林业管理站现场核实审查同意盖章,县林业局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三)范正林冒用权利人的名字,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采伐许可证》,范正林还因另案滥伐林木犯罪被判四年有期徒刑,范正林对李萍的林木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县政府虽然因范正林的违法行为后来撤销《采伐许可证》,但是不能因为事后撤销而反推先前的办证程序不合法。西双版纳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含了水田、旱地、山地、平地,且为轮歇地,有的土地没有进行承包的确权登记,也不属于县林业局主管范围,勐海县的林业局和农业局信息没有联网,李萍承包但是没有申请办理林权证,县林业局不可能审查出李萍是权利人。本案应由范正林和李萍承担损失的责任。

2016年9月26日李萍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县林业局赔偿李萍经济损失120万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判令县政府与县林业局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萍与袁保恩于2000年11月24日结婚。2001年10月25日李萍与勐海县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景亨新寨村小组村民干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干爬、李乔安、小车、王老马、李发和景亨新寨小组集体的山地共82亩,办理了公证。随后李萍与袁保恩在此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杉树。2010年1月12日、2月8日李萍与袁保恩协议离婚,82亩杉树归李萍所有,李萍一次性支付袁保恩补偿款12万元,已付3万元,9万元待李萍出售杉树后一次付清。2010年6月23日,袁保恩以14元一棵树的价格将82亩杉树出售给范正林和黄化谷。2010年7月12日,范正林以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名义提交砍伐申请,县林业局在具备以下材料情况:(1)经勐海县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核实同意的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采伐申请书;(2)西定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3)李乔安、小车、干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采伐申请加盖村委会公章加以确认;(4)《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关于对2010年勐海县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5)公示期满7天的采伐公示;于2010年7月26日发放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间伐;采伐强度:20%),随后范正林组织对杉树进行采伐。2010年12月3日,李萍以其承包的林地杉树被盗伐为由向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经调查,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认为,范正林和黄化谷持有合法的采伐许可手续,对范正林、黄化谷盗伐林木一案不予立案。2011年5月20日,李萍与范正林在县林业局会议室签订《关于李萍杉木处理协议书》,约定,李萍被砍伐的杉木按每棵26元处理给范正林,由范正林先将2000棵杉木款转到县林业局,待拉运完1500棵后,范正林再将下一批2000棵的杉木款转入县林业局,以此类推。待杉木拉运完后,双方到县林业局按实际拉运数量一次性结账支付给李萍。但是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2011年11月22日,李萍以县林业局未经合法审查程序将其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的82亩杉木准许他人采伐,进而作出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由,向县政府提交《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撤销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26日核发的(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确认该行政许可违法,同时要求县林业局承担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20万元的补偿。县政府经审查认为,该《林木采伐许可证》系他人采取欺骗方式办理的,依法应予撤销;李萍并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其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且未进行备案或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林业管理部门无法确认其为杉树实际所有人,故林业部门依据土地承包人申请,按法定程序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县政府于2012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海府行处字【2012】1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违法。李萍不服【2012】1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李萍申请行政复议及申请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诉讼,2016年7月29日县政府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6】3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认为:1.袁保恩隐瞒与李萍离婚的情况下,出售杉树给范正林和黄化谷,存在隐瞒的故意。范正林冒用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余梭7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办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2.县林业局发放(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人为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范正林未经8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撤销县林业局(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范正林未经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李萍不服【2016】3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范正林、黄化谷冒用林木权利人的名义,采用欺骗方式取得该采伐许可证而被勐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县林业局在颁证审查中存在瑕疵,但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行政违法;而导致该采伐许可证被撤销的根本原因系范正林、黄化谷的欺骗行为,因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故李萍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云2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李萍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萍负担。

李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本院二审认为:虽然该采伐许可证后被县政府撤销,但撤销的原因系范正林、黄化谷冒用权利人名义申请所为,而非县林业局违法审查所致。故,李萍要求确认县林业局及县政府连带赔偿其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萍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云行赔终4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

在再审过程中,征求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除对一审认定的颁证前是否具备相应申请材料等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再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第一,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的相关申请材料系由范正林向县林业局提交,李乔安、小车、干爬等8人作为申请人并未到场。此种情况下,县林业局有义务对范正林是否有李乔安、小车、干爬等8人的授权委托进行相应审查,但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李乔安、小车、干爬等8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行政许可系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前述材料的欠缺致使申请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意思表示存疑,行政机关颁证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涉诉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人为李乔安、小车、干爬等8人,根据前述规定,申请材料中应具有前述8人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但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李乔安、干爬、小车3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无其余5人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亦即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亦不齐全。第三,在森林公安的询问笔录上,干爬、小车、李乔安3人均称没有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范正林亦称是袁保恩卖给他,没有征得原承包农户的同意。范正林存在冒充土地承包权人名义提交申请材料的行为。第四,西定林业站副站长杨洪斌在森林公安的调查笔录上称是2010年7月初林业站站长冉彦华拿了8户农户的采伐申请书给他,站长冉彦华安排李建春去现场核实地块和坐标点,依据李建春提供的地块信息,杨洪斌填写了核实报告,并交给勐海县林业局林政股。由此,去现场核实情况时,西定林业站只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也没有对8户农户的采伐申请书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规定。综上,在李萍申请的林业行政许可违法确认案件中,再审确认县林业局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颁证行为违法。

归纳再审申请、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二)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针对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县林业局在实施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中,未履行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存在过错,该违法颁证行为与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冒用土地权利人名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及其私自砍伐林木的民事侵权行为相结合致使李萍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县林业局已经主持李萍与范正林在县林业局会议室签订《关于李萍杉木处理协议书》,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导致被砍伐林木全部在山林中损毁灭失的实际情况,县林业局的违法颁证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应当对李萍的林木直接损失承担40%的次要责任,李萍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针对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及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县林业局在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中未履行合理审慎审查职责,造成李萍杉木被砍伐的损失,县林业局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县政府虽然对颁证行为作出(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该复议决定并不存在加重损害的情况,故县政府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李萍要求“县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针对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2010年7月县林业局批准的是“20%的间伐”,李萍原种植的部分林木仍然存活。被采伐的林木已经从留存根部另外自然生长出新支且已经达到重新采伐的条件,经县林业局认真勘察和李萍申请,县林业局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于2020年4月另行给李萍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鉴于2010年7月被范正林采伐的林木已经损毁灭失的客观情况,县林业局应对批准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给李萍林木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其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及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之规定,该赔偿责任的范围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涉及的李萍受损杉木的面积数。因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等5人被采伐的林地不属于李萍承包地范围,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李萍承包地的是干爬、小车、李乔安3户的承包地4.1867公顷(折合62.8亩)。第二,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量。李萍提交的两份《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中,评估基准日分别为2010年12月24日、2017年8月7日均推算出李萍委托评估的被砍伐量为9489株。根据庭审查明和现场核实的情况,李萍承认当时采伐现场并未清点杉木的具体棵数,两份评估报告书采用样方抽样后依据抽样测算方法推算具体株数,该样方抽样方法虽然符合科学的调查方法,但是存在“用核查的各项调查数据与委托方提供的数据进行对比,要求调查合格率在90%以上,蓄积量误差在5%以内”的测算方法偏离客观标准,其计算过程中以82亩面积为基础测算也背离81号《采伐许可证》批准涉及李萍承包地的面积数,故该数量难以采信。至于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冒用土地权利人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实际采伐数量超过批准采伐量采伐给李萍造成的损失部分,李萍有权另案主张权利。县林业局提交《杉木采伐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因案发时的确没有核实实际采伐面积、材积等数据,依据《采伐许可证》,李萍承包地内,批准采伐面积4.1867公顷,采伐强度20%;采伐杉木积500立方米,依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勐海县地区杉木造林适宜每公顷密度为4500株(较密)-6000株(特别密),按最密6000株/公顷测算,批准采伐的株数=6000株/公顷×4.1867公顷×20%=5024株。”该方法计算的是批准采伐的最大量,符合林业批准采伐量的客观标准,故本院采纳县林业局提供的批准采伐量计算县林业局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李萍的直接损失。第三,林木的直接损失价值。李萍委托的两份评估报告书中林木价值采用收获现值法、市场价倒算法计算至2021年林木损失价值分别为922754.80元、940761.00元,该评估方法预测了林木生长到主伐时可以生产的木材数量,再利用公式倒折现值,其中包含了可得预期利益损失,不属于2010年7月事发时林木的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故两份评估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县林业局行政赔偿责任的依据。因2011年5月20日李萍与范正林签订《关于李萍杉木处理协议书》约定“被砍伐的杉木按每棵26元单价计算”,本院参照该约定的价格计算批准被采伐林木价值为5024株×26元=130624元。结合前述认定的行政许可行为及民事侵权行为混合过错的责任比例,县林业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李萍被采伐林木的直接损失130624元×40%=52249.60元。

综上所述,李萍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冒用土地权利人名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及其私自砍伐林木的民事侵权行为,李萍有权另案追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行赔终43号行政赔偿判决和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由云南勐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萍林木直接损失52249.60元;

三、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云南省勐海县林业和草原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一军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云行赔终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萍,女,汉族,1964年1月3日生,住云南省勐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影,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岩温比,该县副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海县林业局。

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斌,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勐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勐海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版纳中院)作出的(2016)云2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岩温比、魏涛,被上诉人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龙云海、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依法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萍与袁保恩于2000年11月24日结婚,2001年10月25日李萍与勐海县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景亨新寨村小组村民干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干爬、李乔安、小车、王老马、李发和景亨新寨小组集体的山地共82亩,仅由李萍与干爬签订82亩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随后李萍与袁保恩在此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杉树,2010年1月12日李萍与袁保恩协议离婚,82亩杉树归李萍所有,李萍一次性支付袁保恩补偿款12万元(已付3万元)。2010年2月8日李萍与袁保恩变更协议9万元的支付方式,即9万元待李萍出售杉松后一次付清。因李萍尚有9万元未支付给袁保恩,2010年6月23日,袁保恩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82亩种植杉树出售给范正林和黄化谷。2010年7月12日,范正林以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名义提交砍伐申请,县林业局在具备以下材料情况:(1)经勐海县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核实同意的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采伐申请书;(2)西定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3)李乔安、小车、干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采伐申请加盖村委会公章加以确认;(4)《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关于对2010年勐海县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5)公示期满7天的采伐公示,于2010年7月26日发放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间伐;采伐强度:20%),随后范正林组织对杉树进行采伐。2010年12月3日,李萍以其承包的杉树林地被砍伐为由向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经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调查核实后,认为范正林和黄化谷持有合法的采伐许可手续,且其采伐行为未违反(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采伐方式及强度,所以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对范正林、黄化谷盗伐林木一案不予立案。2011年5月20日,李萍与范正林在县林业局会议室签订《关于李萍杉木处理协议书》约定,李萍被砍伐的杉木按每棵26元处理给范正林,由范正林先将2000棵杉木款转到林业局,待拉运完1500棵后,范正林再将下一批2000棵的杉木款转入林业局,以此类推。待杉木拉运完后,双方到林业局按实际拉运数量一次性结账支付给李萍。2011年11月22日,李萍以县林业局未经合法审查程序将其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的82亩杉木准许他人采伐,进而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由,向县政府提交《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撤销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26日核发的(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确认该行政许可违法,同时要求县林业局承担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20万元的补偿。县政府经审查认为,该《林木采伐许可证》系他人采取欺骗方式办理的,依法应予撤销;李萍并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其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且未进行备案或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林业管理部门无法确认其为杉树实际所有人,故林业部门依据土地承包人申请,按法定程序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县政府于2012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海府行处字【2012】1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违法。李萍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版纳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认为,李萍因不服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向县政府提交确认申请书,经县政府审查,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际就是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对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州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萍不服,诉至版纳中院。版纳中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不决字(2014)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5月30日,州法制办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撤销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要求县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范要求,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6月23日,县政府向州政府提交《勐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请示》,认为该案件时间久远、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向州法制办申请对李萍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州法制办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批复》,同意给予延期。2016年7月29日县政府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6】3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认为:1、袁保恩隐瞒与李萍离婚的情况下,出售杉树给范正林和黄化谷,存在隐瞒的故意。范正林冒用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余梭7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办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2、县林业局发放(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人为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范正林未经8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撤销县林业局(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范正林未经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2016年8月3日,李萍签收了该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县政府<海政行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违法,依法撤销第二项决定;确认县林业局下发(2010)海林采字第81号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县林业局赔偿李萍经济损失120万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县政府与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县林业局是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和使用权证书。本案所涉及林木未核发有林木所有权证书,县林业局依据采伐林木所属农地承包人的申请书,经过林木现场核实、采伐公示等法定程序,颁发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后因查明系范正林、黄化谷冒用林木权利人的名义,采用欺骗方式取得该采伐许可证而被县政府依法撤销。县林业局在颁证审查中存在瑕疵,但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行政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李萍认为县林业局违法向第三人下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依据县林业局下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其辛苦培育十年的树木,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县政府违法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不予赔偿,故要求县政府、县林业局行政赔偿,因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李萍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萍的赔偿请求。

李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勐海县林业局赔偿李萍经济损失120万元;3.改判县林业局和县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县林业局审查失职,未到现场勘验,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范正林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使李萍辛苦培育了十年的树木被采伐,给李萍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之规定,县林业局应向李萍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而县政府未尽监督职责作出违法的复议决定,撤销采伐许可证而不予赔偿,严重侵犯了李萍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县政府答辩称:李萍没有办理林权证书,也没有到县林业局、西定乡林管站和农经站备案,本案中,李萍不是森林法上的林木所有权人,其只是林地转承包人,由于其没有备案,在县林业局无法查到涉案山林是李萍所有或承包经营的资料,只能查到山林是李乔安、干爬、小车等8人承包享有权益的资料。因此,县林业局根据经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核实的李乔安、干爬等人的申请书、西定乡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等材料,向李乔安、干爬等人颁发许可证不属于违法颁证。本案林木被砍伐是因为李萍的不作为以及袁保恩、范正林的故意欺诈民事行为造成,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与李萍的损失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李萍主张的120万损失缺乏依据,故李萍要求县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林业局答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实际上是李萍没有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到林业主管机关办理林木权证、与袁保恩有离婚财产纠纷所致,系袁保恩和范正林的故意民事欺诈行为造成,县林业局在办证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此外,在李萍反映情况后,县林业局及时制止了采伐行为,并协调李萍和范正林进行调解,袁保恩和李萍的生效离婚判决书亦论述了李萍可将袁保恩所导致砍伐的杉木出售所得价款作为离婚应付款项支付给袁保恩。故,李萍的损失与县林业局的颁证行为之间并无关联,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县政府及县林业局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李萍提交了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明:李萍82亩杉木的损失金额为940761元,加上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120万元。并说明由于一审对方认为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限,故在二审期间重新作了一个评估报告。

县政府和县林业局经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系上诉人李萍的单方委托,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李萍的不作为以及袁保恩、范正林的故意欺诈民事行为造成,县政府和县林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李萍单方委托,其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县林业局与县政府应否向李萍承担120万元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辩论。各方观点同其上诉、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县林业局作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依据经勐海县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核实同意的李乔安、干爬、小车、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采伐申请书、西定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李乔安、小车、干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并经采伐公示后,向李乔安、小车、干爬等8人颁发(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虽然该采伐许可证后被县政府撤销,但撤销的原因系范正林、黄化谷冒用权利人名义申请所为,而非县林业局违法审查所致。故,李萍要求县林业局及县政府连带赔偿其损失12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萍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光喜

审判员  李年乐

审判员  苏静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 娜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云28行赔初1号

原告李萍,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勐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勐海县景管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影,县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岩温比,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乐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县林业局。

住所地勐海县景管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局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龙云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萍诉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勐海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与李萍诉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勐海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县政府出庭负责人岩温比、委托代理人魏涛、魏乐宇,被告县林业局的出庭负责人龙云海、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一、被告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用了60天的时间,违反了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规定的30日的期限。县政府作出的《勐海县人民政府<海府行处字第(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原告不服,到州政府复议,州政府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州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州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要求州法院立案审理。州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州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心作出处理决定。州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西府法监撤字(2016)第1号《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撤销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责令县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县政府没有严格按照州政府要求的30日期限,而是在2016年8月通知李萍其作出了新的决定<海政行复字(2016)3号>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日用EMS寄给李萍,李萍于2016年8月3日收到此决定书。二、被告县林业局审查失职,向第三人范正林下发《森林采伐许可证》,许可范正林采伐李萍的林木,导致李萍遭受重大损失。(1)人民日报民生周刊记者在采访第一被告时,第一被告说“如果我们的工作做得再细致些,核实的再仔细些,也许就不会发生后面的这些事情。”以上可见,第一被告已经认可第二被告下发《森林采伐许可证》时的失职。(2)申请主体不适格,范正林、黄化谷不是林木所有权人,依法无权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6月8日第三人木材商范正林、黄化谷二人于2010年6月18日以干爬、李乔安、李发等人名义向勐海西定乡林业工作站提出了办理采伐许可证申请,实际上干爬、李乔安、李发等人并未提出过此申请。在范正林、黄化谷没有任何林木权利证明的情况下,在县林业局并未实地勘测、未公示的情况下,允许范正林、黄化谷砍伐李萍所有的82亩杉木,于2010年7月26日向范正林、黄化谷下发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3)处分主体不适格,袁保恩不具有处分林木的权利。2010年1月12日,李萍与前夫袁保恩离婚,双方达成了“承包种植的杉木林地承包权、财产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女方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男方12万元”的协议;2010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了“2010年2月8日李萍支付给袁保恩3万元、尚有9万元等待李萍出售杉木后一次性付清”的离婚协议变更约定,法院判决亦是如此。所以,袁保恩对李萍存在9万元债权,袁保恩对82亩杉木不享有任何权利且无权处置,其不是林木所有权人,无权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三、县政府<海政行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项决定有违法律规定。<海政行复字(2016)3号>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萍承包干爬、李乔安、李发的土地未到相关部门备案,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李萍于2001年10月25日与勐海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景享新寨村民小组干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干爬、李乔安、李发承包经营的农地共82亩,此《土地承包合同》经过西定乡帕龙村委会、勐海西定哈尼族乡、勐海土地局、西定乡土地管理局盖章备案,并于2001年11月5日到勐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合同的承包人是李萍。随后李萍在此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杉木。李萍承包土地已经依法备案并获得批准,县林业局没有经过合法合规的审查程序,将李萍的林木准许他人采伐,从而作出下发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行政行为。四、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二项是错误的。(1)县政府的这一认定完全是自相矛盾的两项决定。既然撤销了,它的前提一定是违法了,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县政府称“林业部门依据土地承包人的申请,按程序审核”完全是假的。干爬、李乔安、小车、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米、余梭并未申请,所有承包手续原件在李萍手里,李萍并未去申请。李萍的前夫袁保恩也未提出申请,因为他手里没有任何手续。事实上是范正林、黄化谷申请的,这二人并不是土地承包人。申请主体不适格,县林业局将李萍的杉木向不具有任何权利证明的范正林、黄化谷下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显然这一许可行为是违法的。(2)县林业局未到现场勘验,未对范正林、黄化谷提交的虚假申请手续进行核实,属于玩忽职守。《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7>147号)文件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号令)、《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工作。要严格审批申请林木砍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要对证明材料不齐全,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以及存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中,范正林、黄化谷假借干爬、李乔安、小车、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名义,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县林业局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向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下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重大过错是县林业局造成的,故此,其应当向实际的林木所有人李萍赔偿损失。综上,县林业局违法向第三人下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依据县林业局下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原告辛苦培育十年的树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县政府违法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不予赔偿,严重侵犯了李萍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第二被告赔偿李萍经济损失120万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未违反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法制办)规定的期限。被告在2016年6月6日收到《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撤销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责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范要求,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时间较长等原因,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州法制办提交《勐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请示》,2016年6月28日州法制办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批复》,同意被告的延期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对李萍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未违反州法制办规定的期限。二、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在内容上不违法。(一)被告作出的《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的第二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提及“李萍承包干爬、李乔安、李发的土地未到相关部门备案”的表述;被告作出的《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属于对2010年12月3日以前发生的事实的陈述,是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认定,范正林冒用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余梭7人名义(有勐海森林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以欺骗手段办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并不是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是(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许可人,范正林未经李乔安等8人的授权许可,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证与范正林私自进行砍伐没有必然联系,所造成李萍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被告在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质上没有侵犯原告的民事财产权利与经济利益,仅仅是对2010年12月3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做一个界定,对2010年7月26日县林业局发放的(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撤销。而原告所谓的“其林木被违法采伐”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12月3日以前”,可见,被告2016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在2010年12月3日以前其林木被违法采伐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就被告2016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在2010年12月3日以前其林木被违法采伐的损失承担行政连带赔偿责任,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县林业局辩称,一、县林业局下发的(2010)海林采字第81号采伐许可证程序合法,办证过程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林木所有人可以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条款规定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个人还应提交采伐林木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2010年7月,被告接到经勐海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核实同意的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等8人的采伐申请书;西定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李乔安、小车、干爬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关于对2010年勐海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经审查无误后在西定乡帕龙村委会张榜采伐公示满7天后向申请人李乔安等8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海林采字第81号。该8名申请人,有3人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上种植杉木,其他是在农村自留地上种植杉木,面积大小各不相同,但属连片种植,经审查,以上人员从未到被告处办理过林木权证。由于有所有权人的申请,有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核实同意,有西定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有当年人工商品林的采伐指标,申请人的各项要求符合条件,被告依法办理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采伐许可证,其办证程序合法,办证过程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另经查李萍之前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案件所涉及地块的林木权证,被告也从未给范正林办理过采伐许可证,原告的说法无证据证实。二、经勐海森林公安局调查发现是他人采用欺诈手段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属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原告发现该案涉及的82亩林地被间伐之后,向勐海森林公安局报案,经勐海森林公安局调查,袁保恩与李萍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同年2月8日变更离婚协议约定。由于婚后财产纠纷,袁保恩隐瞒真相将82亩杉木地卖给范正林、黄化谷,袁保恩协助范正林冒用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余梭7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办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现以上情况后被告即刻通知相关人员停止采伐,已经采伐的杉木不准运出。后袁保恩因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了(2011)海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由于袁保恩的行为所导致砍伐的杉松尚未出售,被告李萍可将砍伐的杉松出售,并将所得款及时支付袁保恩的财产折价款9万元及利息问题作了论述。由于上述原因勐海森林公安局对李萍的举报不予立案。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组织李萍、范正林及双方代理人多次协商处理已采伐的杉松木材,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达成了杉木处理协议。袁保恩、范正林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并不是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是(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许可人,范正林未经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的授权许可,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三、该案中袁保恩、范正林采用欺骗手段以他人之名能够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李萍与袁保恩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不明原因;有袁保恩明知离婚时杉木归属仍采用欺骗手段与范正林签订杉木买卖协议原因;有李萍、袁保恩一直未办理合法林木权证等诸多原因密切相关。因此,本案林木被砍伐是袁保恩采用欺骗手段与范正林共同故意的民事行为所造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欲证明李萍82亩杉木被砍的直接经济损失是922754.80元;第二组: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此次鉴定费用为6959元;第三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第四组:李萍居住地及林地的照片,欲证明第三人砍伐了李萍在深山中辛苦种植的9000余棵树。

经质证,被告县政府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评估报告书中说明评估有效期为1年,使用的原则不符合本案事实。李萍与袁保恩约定砍伐林木的时间虽然不明确,但合同规定不应当超过2年。根据双方举证看,范正林和李萍签订协议约定单价为26元一棵,但不能证实造成的损失就是鉴定的90多万元。第二组证据,对单方面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说明原告的生活状况是她自己造成的。

被告县林业局的质证意见与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县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勐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请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批复》,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未违反西双版纳州法制办规定的期限。第二组:《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字【2016】3号),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在内容上是对2010年12月3日以前发生的事实的陈述,是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认定,并没有侵犯原告民事财产权。第三组:(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欲证明本案林木被砍伐是袁保恩、范正林的故意民事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第四组:《离婚协议变更约定》,欲证明李萍“出售杉松与欠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与本案林木被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州政府在批复中并没有给出在何时作出新的复议决定的期限,应该是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被告用60天的时间,违反州政府的决定,与州政府批复的实质意思相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一个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是仅仅对2010年12月3日以前发生事实的描述,认定了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都是虚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8位申请人实际上均未申请,说明第二被告审查失职,属于违法行为,应该确认为国家行政赔偿。第一被告作出的决定,实际上充当了第二被告的保护伞,二被告共同侵害了李萍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申请书、伐区、交伐单均不是申请人所签。林业局未尽审查职责,向案外人范正林下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不是依据《离婚协议变更约定》下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此约定明确约定所有杉木归李萍所有,袁保恩不享有处分杉木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县林业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

被告县林业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与李萍诉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勐海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一致的十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该案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文书及所产生的相应鉴定费,二被告均不认可,均不予采信。第3-4组证据,因二被告不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萍与袁保恩于2000年11月24日结婚,2001年10月25日李萍与勐海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景亨新寨村小组村民干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干爬、李乔安、小车、王老马、李发和景亨新寨小组集体的山地共82亩,仅由李萍与干爬签订82亩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随后李萍与袁保恩在此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杉树,2010年1月12日李萍与袁保恩协议离婚,82亩杉树归李萍所有,李萍支付袁保恩补偿款12万元(已付3万元)。因李萍尚有9万元未支付给袁保恩,2010年6月23日,袁保恩因与李萍财产纠纷,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82亩种植杉树出售给范正林和黄化谷,2010年7月12日,范正林以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名义提交砍伐申请,县林业局在具备以下材料情况下:(1)经勐海西定乡帕龙村委会核实同意的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采伐申请书;(2)西定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3)李乔安、小车、干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采伐申请加盖村委会公章加以确认;(4)《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关于对2010年勐海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5)公示期满7天的采伐公示;于2010年7月26日发放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间伐;采伐强度:20%),随后范正林组织对杉树进行采伐。2010年12月3日,李萍以其承包的杉树林地被砍伐为由向勐海森林公安局报案,经勐海森林公安局调查核实后,认为范正林和黄化谷持有合法的采伐许可手续,且其采伐行为未违反(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采伐方式及强度,所以勐海森林公安局对范正林、黄化谷盗伐林木一案不予立案。2011年5月22日,李萍与范正林在县林业局会议室签订《关于李萍杉木处理协议书》,约定,李萍被砍伐的杉木按每棵26元处理给范正林,由范正林先将2000棵杉木款转到林业局,待拉运完1500棵后,范正林再将下一批2000棵的杉木款转入林业局,以此类推。待杉木拉运完后,双方到林业局按实际拉运数量一次性结账支付给李萍。2011年11月22日,李萍以县林业局未经合法审查程序将其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的82亩杉木准许他人采伐,进而作出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由,向县政府提交《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撤销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26日合法的(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确认该行政许可违法,同时要求县林业局承担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20万元的补偿。县政府经审查认为,该《林木采伐许可证》系他人采取欺骗方式办理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并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其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且未进行备案或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林业管理部门无法确认其为杉树实际所有人,故林业部门依据土地承包人申请,按法定程序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县政府于2012年8月2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海府行处字【2012】1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违法。李萍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认为,李萍因不服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向县政府提交确认申请书,经县政府审查,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际就是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对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州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不决字(2014)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被告州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5月30日,州法制办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撤销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要求县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范要求,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6月23日,县政府向州政府提交《勐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请示》,认为该案件时间久远、案情复杂,不能再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向州法制办申请对李萍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州法制办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延期答复李萍行政复议决定的批复》,同意给予延期。2016年7月29日县政府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6】3号《勐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认为:1、袁保恩隐瞒与李萍离婚的情况下,出售杉树给范正林和黄化谷,存在隐瞒的故意。范正林冒用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余梭7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办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2、县林业局发放(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人为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范正林未经8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撤销县林业局(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范正林未经李乔安、小车、干爬、米丹、贾那、朱爬、杨小发、余梭8人的授权,私自进行砍伐,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2016年8月3日,李萍签收了该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县政府<海政行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违法,依法撤销第二项决定;确认县林业局下发(2010)海林采字第81号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县林业局赔偿李萍经济损失120万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县政府与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勐海林业局是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和使用权证书,本案所涉及林木未核发有林木所有权证书,勐海林业局依据采伐林木所属农地承包人的申请书,经过林木现场核实、采伐公示等法定程序,颁发了(2010)海林采字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后因范正林、黄化谷冒用林木权利人的名义,采用欺骗方式取得该采伐许可证而被勐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告在颁证审查中存在瑕疵,但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行政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勐海林业局违法向第三人下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依据勐海林业局下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原告辛苦培育十年的树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勐海县人民政府违法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不予赔偿,故要求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勐海林业局行政赔偿,因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萍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玲

审 判 员 裴 锫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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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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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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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参考案例73:浙江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非形状构造类特征的考量

行政参考案例72:某公司诉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行政参考案例71:苏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新颖性评价

行政参考案例70:刘某明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基准

行政参考案例69:德国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新颖性单独比对原则及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存在矛盾记载时公开内容的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68:吴某君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外汇处罚案件中对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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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参考案例66:上海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