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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2014年初,某县人民政府为了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经上级政府批准后,其成立的征迁指挥部与被征收人杜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约定付款时间及交房时间。随后,征迁指挥部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同年10月,案涉房屋在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被拆除。该拆除行为经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11月7日,杜某某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杜某某提起本案赔偿之诉。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杜某某已经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补偿款项及宅基地安置补偿,在房屋拆除后,杜某某向村委会领取了废弃物品补偿款及搬迁误工费用,故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只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某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征迁指挥部与杜某某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杜某某的房屋虽被违法强制拆除,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未因违法行政行为而实际受损,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春兴,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东湖镇洋门村涸当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八一六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敏,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杜春兴因诉被申请人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江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行赔终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杜春兴以行政补偿不能代替行政赔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证据应该由行政行为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司法建议是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是一审法院的义务,申请人提出司法建议,法院没有驳回的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杜春兴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杜春兴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福州××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该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发文批准征收。申请人于房屋被拆除前,就已与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补偿安置协议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终311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申请人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房屋租赁费损失已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履行得以实际弥补,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并未造成该部分损失,其针对该部分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均不属于被申请人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其仅提供物品损失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洋门村搬迁房屋记工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该项赔偿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亦无不当。另,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该事项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裁判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杜春兴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杜春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杜春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 莹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闽03行赔初50号

原告杜春兴,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钦国,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谢志成,连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杜春兴诉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8)闽03行赔初5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春兴的起诉。”杜春兴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9)闽行赔终133号行政赔偿裁定,裁定:“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赔初51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兴的委托代理人杜钦国、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谢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兴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一群不明人士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内物品尽毁,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2016年9月29日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的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请国家赔偿。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位于福州市××××村的房屋原状,并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财物损失;就被告实施违法强拆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发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将房屋及附属物恢复原状,不符合事实情况。二、原告不存在物品损失,其诉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新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连江县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附属物重置清单》、《物品损失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中国邮政快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行政赔偿案件应该提供其损失的证据,而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任何损失情况。证据2是原告所列的损失情况,而不是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不属于证据范畴,其所列的清单中有些是不存在的,有些不是国赔的范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拆迁补偿款支付凭证复印件;

证据3、拆迁安置户选取安置地块确认表复印件;

证据4、杜春兴选取的拆迁安置地块照片;

证据5、《证明》一份;

证据1-5证明被征收房屋已领取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并选取安置地进行建设。

证据6、《关于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东湖镇洋门村征地拆迁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7、洋门村搬迁房屋记工表复印件。

证据6-7证明被征收房屋物品已全部搬离,遗留下的是废弃物品。

原告对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行政赔偿,是基于被告强拆后提出的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是国家对公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补偿标准很低,降低了被拆迁人的生活标准。证据2、4关联性不认可,单子上写的是补偿款,不意味所有损失得到补偿,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是违法强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是基于合法补偿,而不是违法赔偿。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不真实,村委会人员是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杜钦国作为寄件人的邮政快递回执。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系单方制作的赔偿清单列表,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因福州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福州市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后,被告方划拨宅基地供原告自建、并将补偿款汇入其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闽03行初25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杜春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因要求补偿被拒,杜春兴诉至本院。

根据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处理如下:

一、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关联案件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中,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2018)闽03行初25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杜春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因行政强制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被告也负有赔偿的义务。

二、赔偿事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房屋和附属物补偿、强拆导致的物品损失,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律师费等诉讼维权费用,均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本案被告需赔偿的事项为原告房屋和附属物补偿、强拆导致的物品损失。

三、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故本案对因行政强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由原告进行举证。

四、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基于实际的情况,恢复原状已无实现的可能,故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主张,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请求提供相应地位宅基地,同时折价赔偿房屋及附属物。根据被告提供的《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原告已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一致,领取了补偿款且取得被告划拨宅基地自建。就原告房屋和附属物补偿,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非其自愿签订,故对原告房屋和附属物补偿应认定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到位,本院对该双方自愿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尊重。另外,原告主张强拆导致的物品损失,原告应对该直接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原告仅提供赔偿物品清单,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有权请求原告房屋和附属物补偿、强拆导致的物品损失,但因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被告已根据协议补偿到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强拆导致的物品损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春兴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奇任

审 判 员  刘开赐

人民陪审员  姚爱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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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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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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