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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被告提供的唯一的证据,说这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时,就知道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行为。而且,不是“推定”而是“认定”,原告不是“应当知道”而是“确实知道”。

原告明明不知道,政府怎么能认定原告知道?这就是一种流氓逻辑,正所谓“说你知道,你就知道,不知道也知道”。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原告方的辩论意见是,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判令其受理原告复议申请。

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只有一份,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信息中也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显然,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了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证据后面有“特别告知: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有异议,可自检阅登记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于60内提起行政复议。”也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行为无关。

二、被告在法庭上宣读了《城市规划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认为建设工程建设需要领取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交付验收需要规划验收合格,这些都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应该完成的,以此认定原告早就知道了静安区规土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原告都在1998年至2010年进行了房屋登记。原告2011年10月24日才提出复议申请,当然超过了法定期限。

可见,被告实际上是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推定,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时就知道了静安区规土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准确地说,是认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应当知道”静安区规土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被告说其不是推定而是认定,是认定原告确实已经知道,而不是“应当知道”。原告明明不知道,被告却偏偏认定原告已经知道,这种逻辑正所谓“说你知道,你就知道,不知道也知道”。

三、被告认定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时,原告就知道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假定了政府机会机关都是依法行政的。如果这种假设能够成立的话,行政诉讼制度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政府机关都是依法行政的,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审查了。如果政府机关都是依法行政的,1115特大火灾就不会发生了,按照法律规定,大楼建造之前是经过消防审核,投入使用之前是经过消防验收的,大楼内有自动报警系统、灭火设施,外面的消防装备又能够在3-5分钟到达现场,及时将火扑灭。

事实上,原告如果拿着房产证,或者什么大楼的图片,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行政行为,被告肯定不会受理,而要求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同样如此。

四、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实质上是一种推定,认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就“应当知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存在。为此,本代人理想解释一下“应当知道”这一概念的内涵。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行政复议法》并没有“应当知道”的概念,第9条第1款内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出现“应当知道”的概念,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出现“应当知道”的概念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对“应当知道”是有解释的,是指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情况,当事人可以会借口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

可见,从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行为推定原告就知道了静安区规土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不能成立。

五、复议期限从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应该理解为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侵犯合法权益的内容时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当事人如果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是合法权益,就不可能提出复议申请,这是一个正常人或者说理性人的逻辑。《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对此,《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杨临萍有明确说明。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大火案密切相关。

涉案地地块容积率应为4.0,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4年)规定,折减10%,应为3.6,基地建筑面积9800平方米,可以建造面积35280平方米,实际上,却建造了59959.5平方米(不包括地下4647.1平方米),超建24679.5平方米。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计算,应该不小于23米,实际上是17米。

因此,按照规定,只能建造2幢。如果不考虑间距,建造3幢的话,只能建16层。如果只建两幢,消防车道就宽多了,救火自然就更有效果。只建16层同样如此。即使消防审核和验收通过意味着着火能够马上扑灭,更宽的消防车道和更低的楼层也更有利灭火。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律师

            20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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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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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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