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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责令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排放/水体影响

基本案情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位于黄浦江上游沿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3月,该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被划入上海市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2015年2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以某混凝土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混凝土制品制造,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噪声等污染物为由,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该公司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混凝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混凝土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沪行终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某混凝土公司是从事混凝土生产、加工的企业,具备一定规模,其所从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系水泥制品生产,具有粉尘排放的特征;在一般区域内,粉尘排放关涉大气污染,但某混凝土公司的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域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处于水源附近,难以排除大气粉尘落入水体并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结合《水污染防治法》有关保障饮用水安全的立法目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还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等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某混凝土公司认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仅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区政府认定某混凝土公司从事的混凝土制品制造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并无不当。

某混凝土公司虽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并实施前即已存在,但其生产经营场所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后,区政府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处于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无悖,符合保护环境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法律基本精神。被诉责令关闭决定合法,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建设项目建成后,所在区域被依法划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若结合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能够认定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为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考虑到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在前,所在区域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在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本案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015年11月10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47号行政判决(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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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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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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