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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赔偿/行政裁量/交通事故/救助方式/审查标准/合法性/适当性/比例原则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陈某的丈夫韩某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轿车在某市栗子房镇林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初步查明,韩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已被撞变形,韩某被夹在驾驶座位中,生死不明,需要立即组织抢救。交通警察在先后采取撬杠等各种方法均不能打开驾驶室车门的情况下,最后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将韩某从车中救出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发现韩某已经死亡。虽然在气焊切割车门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仍造成了轿车失火,因火势较大,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无法将火扑灭,扩大了轿车的损失。事后,陈某向庄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交通警察气焊切割时造成轿车被烧毁的损失。庄河市公安局认为交通警察施救行为合法,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庄行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的赔偿请求。陈某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大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本案中,交通警察是在司机韩某被夹在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室里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况下,才决定强行打开驾驶室车门。由于当时其他方法都不能打开已经严重变形的车门,为了及时抢救出韩某迫不得已采取了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因为不及时打开车门,就无法对生死不明的韩某实施紧急救护,尽早打开车门救出韩某,就有可能挽救其生命。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虽然会导致车门破损,甚至造成轿车的全部毁损,但及时抢救韩某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更为重要。相对于人的生命而言,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对他人利害的损害明显较小,交通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强行打开车门救出韩某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且在气焊割门之前,交通警察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虽然气焊割门导致轿车的全部毁损,但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交通警察正当的抢险救助行为,没有超出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陈某要求庄河市公安局对在不得已情况下的紧急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事故现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判断韩某的生死状况,因此不能以事后证实的结果为理由,认定交通警察对韩某实施的救助行为没有实际意义,陈某认为交通警察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应当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适当性予以审查。在公民生命权受到威胁的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采取气焊割门的救助方式,一般情形下符合比例原则要求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

一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2)庄行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2002年7月8日)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20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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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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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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