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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正当防卫/现实合理性

基本案情

在案外人徐某青家中,曾某龙与边某健发生争吵,后边某健用啤酒瓶将曾某龙头部打伤。后曾某龙和边某健二人夺曾某龙手中的手机,在夺手机过程中,曾某龙抓伤边某健面部、前胸、后背并咬边某健手部一下。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对各方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经法医鉴定,曾某龙额骨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边某健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而未做伤情鉴定。后边某健因致曾某龙轻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边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对于曾某龙在本案中的行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XX年X月X日XX时许,在徐某青家中,曾某龙与同事边某健因说话恼了发生争吵,后边某健用啤酒瓶将曾某龙额头打伤。后双方夺曾某龙手中的手机,在夺手机过程中,曾某龙用手抓了边某健的面部、前胸、后背几下,曾某龙张嘴咬了边某健右手一下。边某健未做伤情鉴定,曾某龙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曾某龙、边某健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综上认定曾某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曾某龙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7日作出临政复〔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龙仍不服,认为边某健受伤不是其故意行为所致,是边某健阻止其报警抢夺手机过程中导致,其是正当防卫,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庭审中,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明确表示:该案可以分成两个阶段,曾某龙和边某健二人争夺手机前为第一阶段,二人争夺手机为第二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即争夺手机前曾某龙和边某健二人是否存在相互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但第二阶段即争夺手机过程中曾某龙和边某健都详细阐述了存在相互抓、咬对方的违法行为,存在相互殴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鲁03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驳回曾某龙的诉讼请求。曾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3行终24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复〔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应当审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进行认定时,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伤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还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也是本案中能够认定的事实),本案并不能认定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亦未认定第一阶段曾某龙和边某健互相殴打的事实,但能认定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亦已认定第一阶段曾某龙被边某健用啤酒瓶打伤额头。在此情况下,曾某龙系在之后的第二阶段即双方夺曾某龙手中手机的过程中对边某健造成的伤害。而曾某龙对边某健造成伤害的起因实际系边某健抢夺其手机。而在曾某龙已被边某健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后,曾某龙欲用手机报警是正当行为,并不属于事先挑拨或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的行为。且涉案手机系曾某龙个人合法财产,无论边某健是否出于阻止曾某龙报警的目的,在未经涉案手机物权人曾某龙的允许下,边某健均无法定或约定的抢夺曾某龙手机的权力,边某健在此情况下抢夺曾某龙的手机显然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故曾某龙作为涉案手机的财产所有权人,其不让边某健夺走其手机而在边某健与其夺手机过程中将边某健致伤,明显属于为使其本人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范畴。

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曾某龙在其与边某健双方夺自己手中手机的过程中对边某健造成伤害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系法律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系适用依法正确和处罚适当,显属错误,其决定维持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亦属错误,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在认定时,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伤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伤害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不应因此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故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其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的,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9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29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行终243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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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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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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