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程序/新颖性/单独对比/现有技术/矛盾记载
基本案情
德国某公司系申请号为201510452769.1、名称为“次硝酸铋在电泳漆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针对德国某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第18350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不溶性碱式硝酸铋Bi5O(OH)9(NO3)4 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可降低烘烤温度的用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从而维持原驳回决定。德国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4577号行政判决:一、驳回德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某公司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行政判决:撤销(2019)京73行初1457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第18350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次硝酸铋在电泳漆中的应用”、申请号为201510452769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单独对比原则
在新颖性判断中遵循单独对比原则的意义在于,能够确保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的现有技术属于申请日之前已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如果用于与专利技术方案对比的技术方案是由若干个现有技术组合而得到的、仅存在于观念中的技术方案,则这种对比方式及其判断结论的性质,已经超出新颖性判断的范畴,而属于创造性判断的范畴。基于此,新颖性判断过程是否遵循单独对比原则,取决于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的技术方案是否确属于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而不在于该技术方案在现有技术文献中的记载方式。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一份现有技术文献进行整体性地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些记载于该文献不同部分的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着归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则可以认定由前述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即为该现有技术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将专利权利要求与上述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相比较,不违反单独对比原则。
本案中,对比文件1系一份欧洲专利文献,该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是一种“通过阴极电沉积涂覆在导电基材上制备涂层的方法”。诉决定所引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中的相关内容,系该专利方法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涂料组合的成份、配比、制备过程以及涂料如何形成涂层的工艺方法等技术内容,这些技术内容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予以集中记载,属于从各有可选步骤中分别择取的部分技术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系统性地解读对比文件1后容易理解,上述分散在各段中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1所要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各组成部分,彼此之间存在着归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因此,被诉决定所引用的对比件1说明书前述各段落公开的相关内容所共同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应认定为属于在本申请优先权日前即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而非在多个现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将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较,不违反新颖性判断要求的单独对比原则。
(二)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以出版物公开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其技术方案的内容以该出版物的客观记载为准。但是,如果该出版物关于该技术方案的记载内容与其他关联内容存在明显前后矛盾,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出版物记载的其他内容以及其掌握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认定该技术方案被该出版物所公开,即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0]段关于发明背景部分的记载内容,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金硝酸盐添加剂,应当理解为其具有水溶性的物理性质。相应地,作为记载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16][0020][0034][0038]中,用于具体说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案,也应当理解为采用的是具有水溶性的金属硝酸盐。然而,在对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段中却记载了采用碱式硝酸铋这一水不溶性的金属硝酸盐的技术方案,明显与对比文件1第[0010]段所记载的技术构思存在矛盾。由于对比文件1的其他部分并没有就碱式硝酸铋这一水不溶性的金属硝酸盐也能够实现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作出特别说明(事实上,从对比文件1记载内容来看,对比文件1将碱式硝酸铋当作水溶性的金属硝酸盐予以对待),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对上述明显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比文件1记载的采用碱式硝酸铋添加剂的技术方案,应当被排除在对文件1公开的范围之外,不应当被认定为属于现有技术。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均以客观公开为由,在没有给出足够的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1中相关段落记载的、与同记载在对比文件1中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明显前后矛盾的技术方案认定为现有技术,系对出版物公开这种公开方式的机械理解,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一份现有技术文献作整体性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记载于该文献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将该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新颖性判断的比对对象,不违反单独比对原则。
2.同一现有技术文献所记载的特定技术方案内容与其所记载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文献后,结合公知常识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判断其正误的,可以认定该现有技术文献未公开上述特定技术方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577号行政判决(2020年6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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