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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对比文件/域外文献/中文译文/翻译机构

基本案情

罗某系申请号为20141020409X.X、名称为“枪炮后坐力和产生的前推力互为抵消为零的新技术”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6103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了该局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罗某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出示任何关于对比文件1即英国专利GB572704A的有翻译资质单位盖章认可的中文翻译文本,将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内容伪造为对比文件1的内容,进而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2700号行政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7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5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包括专利审查指南并未要求当审查员检索到外国专利文献并认为其可以作为与申请较相关的对比文件后,需要将对比文件转递给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将翻译结果记载入检索报告中。专利审查指南就对比文件的复制件的形式要素确有规定,但并不要求对于涉及外国文献的对比文件需要将其转递给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将翻译结果记载入审查意见通知书。无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驳回决定进行复审审查,还是人民法院在对复审决定进行司法复核,核心关切均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是否实质公开了发明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而非对比文件是否系按照逐字逐句的方式进行完整翻译。罗某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对比文件1交由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该项主张的实质是不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翻译解读。罗某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应将作为对比文件的外文文献交由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的观点,于法无据。

裁判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域外文献作为专利审查对比文件的,其并无法定义务提供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700号行政判决(2020年7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500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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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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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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