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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

基本案情

广东某公司是专利号为200630067850.x、名称为“风轮(455-180)”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涉案专利,珠海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26572X,名称为“风扇扇叶”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以下简称在先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第13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58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广东某公司不服第13585号决定,于2009年7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珠海某公司均答辩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维持第13585号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3585号决定认为:1、关于一般消费者。涉案专利的风轮可以作为一个独立销售的产品,主要用于空调室外机的风扇扇叶,该风轮安装在空调室外机的内部,购买空调的消费者无法看到或者仅能透过室外机网罩看到该风轮的局部,且该风轮的外观对空调的整体外观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但对空调厂家的技术采购人员和维修人员来说,风轮是空调室外机制造、运转过程中的重要部件,能够很容易地看到风轮整体和局部的外观设计,因此,对于该风轮外观设计专利,其一般消费者应当是空调厂家的技术采购人员和维修人员。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涉案专利为一种风轮,在先设计为一种风扇扇叶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对比。将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位于中间部位的轮毂和位于轮毂两侧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扇叶组成。二者的轮毂均由一圆台状结构构成,在轮毂与扇叶的连接处均有一对处于对应位置的圆弧状轮毂壁。二者的扇叶均为内侧与轮毂由轮毂壁由下至上倾斜连接,外侧呈圆弧状,前侧有一尖角与一直线相连接的扇叶边构成,且直线部分相对于扇叶整体向下形成一定倾角,形成一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后侧主要由一弧线边构成,与外侧连接位置有一向外突起的尖角。因此,二者的整体形状相似,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局也相似。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轮毂壁的形状与在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轮毂壁形状都是圆弧和直线的结合,但在先设计中轮毂壁的弧线延伸更长,轮毂壁围成的面积更大。(2)涉案专利后侧与内侧相连接的位置处形成了一直线边,而在先设计对应位置是由轮毂壁圆弧与直线边形成的尖角,涉案专利与之相比,相当于在该位置截去了一小块,没有形成尖角。(3)涉案专利扇叶的旋转方向与在先设计呈180°反向,即广东某公司所称的旋转方向相反。(4)在左、右视图中,涉案专利的扇叶靠近安装面一侧突出轮毂一小段,而在先设计中的扇叶在相应位置与轮毂平齐;此外,涉案专利的扇叶比在先设计的扇叶厚。对于上述不同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轮毂壁形状都是圆弧和直线的结合,只是在先设计中轮毂壁的弧线延伸更长。虽然轮毂壁形状存在不同,但轮毂壁相对于整个扇叶只占很小的面积,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扇叶的后侧与内侧相连接的部分相较于在先设计截去了一小部分,形成了一条直线边,由于截去的部分相对于整个扇叶只占很小的面积,且截去之后形成的直线边很短,相对于扇叶的外侧和后侧的长弧线,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二者的扇叶除了前述两个不同点之外,单个的扇叶轮廓非常相似,只是两个扇叶的旋转方向呈180°反向。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都承认扇叶的旋转方向与电机的转向相关,因此,扇叶的旋转方向由功能唯一确定,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4)关于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左、右视图上的差别,由于扇叶为长度远远大于厚度的大段弧线,突出部分相对于整个扇叶只占很小的比例,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比例的差别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对于广东某公司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涉及的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六点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以轮毂壁开口的一面作为安装面,因此不存在安装方向相反的差别。(2)上文已经评述了旋转方向相反、轮毂壁形状不同的差别,在此不再赘述。(3)关于扇叶设置距离不同的差别,其实就是涉案专利扇叶后侧与内侧相连接的部分相较于在先设计截去了一小部分,形成了一条直线边,对此上文已经进行了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对该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扇叶弯曲度不同,由于不能通过视觉直接观察到该差别,因此,对该理由不予支持。(5)轮毂表面形状的差别只是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797号行政判决:撤销第13585号决定。
 珠海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珠海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行提字第1号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13585号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位于中央的轮毂以及轮毂两侧呈中心对称分布的两个扇叶组成。将二者的扇叶相比较,均包括圆弧状的外侧和内侧、外侧与内侧连接处的凸起、位于前侧的尖角和直线部分,以及位于前侧的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等结构。单个扇叶的形状基本相同,两个扇叶的对称分布形态亦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扇叶的旋转方向呈180反向(即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3);2.涉案专利的扇叶突出轮毂主体一小部分,并且涉案专利的扇叶比在先设计中的扇叶厚(即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4)。关于上述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首先,由于对称分布的两个扇叶占据了产品的主要视觉部分,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基本相同的扇叶形状以及对称分布形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其次,扇叶的旋转方向系由风轮的旋转功能所决定,因此,区别3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再次,由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难于观察到二者的扇叶厚度的细微差异,因此,扇叶厚度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涉案专利的扇叶虽突出于轮毂主体一小部分,但相对于整个扇叶而言,该突出部分所占比例较小,而且在使用状态下,该突出部分位于风轮安装面一侧,难于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因此,区别4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位于产品中央的设计变化,应当综合考虑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变化程度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位于中央的设计变化并不必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的轮毂虽位于中央,但相对于扇叶而言,所占面积明显较小,相对于在先设计轮毂的变化亦相对有限,在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轮毂及其轮毂壁还具有前述诸多相同点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13585号决定。

裁判要旨

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23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797号行政判决(2009年12月1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2010年8月2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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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007篇文章 31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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