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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起诉条件/原告主体资格/专利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中止审理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1920062017.8、名称为“行驶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登记的专利权人。2021年3月10日,案外人叶某清针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第51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某动力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1.该专利存在权属纠纷,极大可能归某动力公司所有,某科技公司认可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变相放弃该专利权,极有可能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某动力公司应被认定为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2.被诉决定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依据,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9401号行政裁定:驳回某动力公司的起诉。某动力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83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9401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动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某动力公司是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取决于该专利权权属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某动力公司系被诉行政行为潜在的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动力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有误。而且,本案一旦裁定驳回某动力公司的起诉,专利权行政确权程序可能会就此终结,被诉决定将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即便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最终认定某动力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其可能亦难以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获得充分救济。因此,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并可中止诉讼,等待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结果。

裁判要旨

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就该专利提起确权行政诉讼的,可以认定其构成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潜在的利害关系人,不宜简单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专利权属纠纷尚未实质解决的,可视情中止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9401号行政裁定(2022年7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36号行政裁定(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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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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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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