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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创造性/现有技术/结合启示/发明构思

基本案情

南京某公司、某电公司、天津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09****.1、名称为“线路固定间隙过电压保护器的安装金具”的实用新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3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线路固定间隙过电压保护器的安装金具,其特征在于:包括绝缘子端金具、竖直连接金具及避雷器端金具,所述绝缘子端金具为倒L形,其竖直部分中部开有电安装孔,其顶端平面部分开有弧形开口插槽,所述避雷器端金具为倒L形,其顶端平面部分中心处开有安装孔,顶端平面端头开有定孔,所述绝缘子端金具竖直部分与避雷器端金具竖直部分通过竖直连接金具焊接固定。”

2018年4月13日,江苏某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16份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183897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2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23090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13为授权公告号CN26922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第39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南京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6日作出(2019)京73行初6733号行政判决:驳回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3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3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某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理由

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现有技术进行结合的动机来源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应用区别特征去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需求,否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产生改进的动机。因此,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结合的启示时,需要适当考虑二者在发明构思方面的差异是否会带来技术结合的障碍。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3在于:绝缘子端金具竖直部分与避雷器端金具竖直部分通过竖直连接金具焊接固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放电电极,如何防止线路固定间隙过电压保护器转动且安装更可靠,以及如何防止害积雪等造成配电线路停电的损失。关于该区别特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第二金属支撑板9的竖直部分和第一金属支撑板的竖直部分通过对比文件2公开的水平设置的安装支架相连接以现线路间隙的固定。生效裁判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金属支撑板9的竖直部分和第一金属支撑板7的竖直部分通过螺钉8相连接且因金属支撑板上存在长条孔,可以通过螺钉调整第一、二金属支撑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达到可调节安装位置和方便维修的目的。即第一、二金属支撑板之间独立可调节是实现上述目的的必要技术手段。如将对比文件2中的安装支架引入对比文件1并通过焊接进行固定,则将无法实现上述目的。而且,由于对比文件1中第一、二金属支撑板水平部分均存在水平延伸,已在绝缘子端与避雷器体之间形成固定间隙,无需再引入对比文件2中的安装支架,也即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不存在用区别特征去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连接第一、二金属支撑板竖直部分的独立可调节的部件改
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固定一体的安装支架。

此外,当一个技术手段的改进需要符合多方面的需求,且该技术手段的改进并非是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唯一选择时,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说理的基础上,不应直接认定该技术手段的改进是显而易见的。架空输电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防止积雪及鸟类筑巢,应尽量减少水平方向的接触面积,但采用的具体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对比文件13公开了一种防鸟害的电力输电线横担,并具体公开了将电力输电线横担的顶面设置成向下倾斜的斜面,例如将横担的横截面设计成“∧”形。可见,对比文件13仅给出了将横担顶面设置成尖锥的技术启示,由于电力输电线横担需要承受重量及拉力,并不能当然得出金具竖直设置的技术教导。案涉专利权利要求采用的并非是将顶面设置成锥面的技术手段,而是将连接金具竖直设置,其与对比文件13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此外,横担和竖直连接金具在架空输电领域的功能和作用并不相同,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3中的横担进行上位概括为架空输电部件并认为给出了技术启示,有所不当。

裁判要旨

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的启示,来源于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改进动机。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特定的技术问题且该问题可以应用区别技术特征去解决,则可以初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结合启示,但有关发明构思存在显著差异的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行初6733号 行政判决(2020年7月26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行终630号 行政判决(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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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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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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