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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共同被告/级别管辖

基本案情

陈国某、陈芳某以公安部、湖南省公安厅为被告,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学垭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其二人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湖南省公安厅作出湘公政开(答)字[2018]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陈国某、陈芳某不服该答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公复决字[2018] 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湖南省公安厅所作答复的内容及提供相关附件材料符合规定,但程序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决定确认湖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被复议答复书程序违法。陈国某、陈芳某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作出湘公政开(答)字[2018] 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及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 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 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安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撤销湖南省公安厅所作湘公政开(答)字[2018] 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公安部、湖南省公安厅不履行保护陈国某、陈芳某人身权、财产权的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限期履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京02行初217号行政裁定,认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系湖南省公安厅,由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陈国某、陈芳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行终83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陆某某仍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2020)最高法行申14259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湖南省安厅所作湘公政开(答)字【2018】46号《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内容及提供相关附件材料符合规定,但程序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确认湖南省公安厅作出的上述答复书程序违法。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安部所作涉案复议决定属于复议维持情形,对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陈国某、陈芳某应列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应以湖南省公安厅的行政级别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陈国某、陈芳某本案行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系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此情况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故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应是共同被告。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第2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第3款、第134条第3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初217号行政裁定(2019年7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335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4259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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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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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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