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著作权/在先权利/证明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第563668X号“GREGORY及图”商标,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袋(套)、时钟”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09年5月21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152X号“GREGOR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某某登山用品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94808号《关于第563668X号“GREGOR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在先著作权之损害,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的作品完成时间晚于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完成时间,构成侵害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在先现有著作权,据此,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624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仅依据某某公司在美国申请商标注册的相关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对“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著作权,且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成时间,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823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行政裁定:驳回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商标注册证。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某某公司于1992年11月16日向美国专利及商标申请注册“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1994年5月17日获准注册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信息仅仅能证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品创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在美国申请并核准注册“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早归某某公司享有。其次,异议商标于200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前身于2008年3月3日成立,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字号最早的使用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GREGORY山形图案”中英文文字“GREGORY”是整个图案的组成部分,“GREGORY”系常见男子名,故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GREGORY”不能视为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的署名行为。最后,商标具有地域性,持有美国的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商标注册人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了在美国申请注册该图形商标的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其当然享有在中国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二)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对“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9年10月27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经某某公司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GREGORY山形图案”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转让期间自1992年起至永久。首先,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三年多,故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其次,被异议商标于2009年5月21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随后进行著作权登记,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最后,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早于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对与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图形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三)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权利转让。根据该院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1992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GREGORY山形图案”;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前身于2008年3月3日成立;某某公司将其背包业务分立至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前身;原某某山用品有限公司前身于2008年8月22日变更为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虽然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两次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与珠穆朗玛某某公司合并成立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的时间无法确定,但不影响该院对上述两公司合并成立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事实的认定。即便如此,仍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理由如下:首先,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三方协议书以证明某某创作“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归某某司享有、某某公司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了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因某某公司在三方协议书签订之日已停止存续,该证据存疑,不能证明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通过三方协议书受让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次,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继受了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因该确认函系由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在不能证明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情况下,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无法从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处继受该作品的著作权。最后,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某某公司将“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转让给原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前身的证据,该证具有证明商标权发生转移的效力,但不能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发生了转移,故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享有。综上,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宣誓书、创作说明书、三方协议书证据均存在疑点;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缓存公司网站页面、公司发行物、产品标签上著作权声明及报道列表相关页面等证据,因未提供翻译,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GREGORY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享有,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进行评审时,可以对证据作进一步审查。
裁判要旨
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但是,晚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在商标异议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624号行政判决(2014年6月19日)
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823号行政判决(2015年12月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行政裁定(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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