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商标异议复审/通用名称/商品商标/集体商标
基本案情
原告武夷山市某茶叶有限公司诉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X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53057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部分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53057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保护区某茶叶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创造并首先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具有独特的显著性,未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也不是任何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且,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带来其他社会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恶意阻碍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行为应被禁止,被异议商标应依法获得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维持第53057号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593620X号“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3002类似群组的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6月23日作《商标驳回通知书》,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三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予以初步审定。在公告期内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277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42778号裁定),认为“金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商标局第42778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金骏眉”一名源于2005年,由张某和阎某两位北京茶客取名,取茶师梁某名字中的“骏”字,茶叶外形似眉,原料选用高山峻岭中的正山小种的嫩芽,极其珍贵,故取“金”字,因而得名金骏眉。2.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金骏眉”是福建武夷山生产的一种红茶,属于“武夷红茶”中“奇红”的品种之一,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和生产工艺,若允许其注册,将损害公共利益。3.中国香港地区曾有企业提出“金骏眉”红茶的商标注册申请,武夷山市桐木正山小种红茶协会依据“金骏眉”是“正山小种”红茶的一个系列,列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为由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出异议申请,中国香港地区已驳回了其在香港的注册申请。4.被异议商标最初申请注册及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导致实体不公正。5、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如果核准注册,势必会造成市场的垄断,扰乱经济秩序,严重损害整个茶叶行业,导致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损害茶农的商业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305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金骏眉”是相关国家标准、工具书或专业文献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的茶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或品种名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金骏眉”已被行业内众多企业作为本产品的名称普遍使用,从而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业局等出具的文件,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出了高品质红茶,根据口感分为三个档次,分别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妨害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授权案件审理为个案原则,原告关于商标局商标审查和异议程序中不同审查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武夷山市某茶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53057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该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第53057号裁定作出的2013年1月4日,“金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认定“金骏眉”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0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江某在《东南快报》2009年7月3日B50版发表的《对金骏眉现的反思》一文指出,“2006年对金骏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我只建议将其作为一种红茶进行商标注册。”因此,武夷山保护区某茶叶公司将“金骏眉”作为商标注册,是将其“作为一种红茶”进行商标注册的。但是,商品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而加以认定,只有该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现有证据未证明此之前除武夷山保护区某茶叶公司外,其他市场主体使用“金骏眉”这一名称指代某一类茶商品,也未能证明茶商品领域中的相关公众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金骏眉”已被相关公众作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金骏眉”属于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
但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应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月4日作出第53057号裁定时的实际情况。
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即中国茶叶流通协会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中茶协字[2011]51号《证明》、证据11即海峡茶叶交流协会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3即武夷山市茶叶局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载明夷山保护区某茶叶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口感品质,首次按三个档次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并在此工艺基础上开发了妃子笑、百年老枞等正山堂系列高端红茶。”从上述证明的具体内容看,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叶交流协会和武夷山市茶叶局等行业协会、主管机关均将“金骏眉”作为武夷山保护区某茶叶公司研制的某一档次的红茶品种名称使用。证据3即“参加上海世博会名茶评优组委会”颁发给武夷山保护区某茶叶公司的荣誉证书使用的表述方式为“元正牌‘金骏眉’”荣获2010年参加上海世博会名茶评优“红茶类”金奖。证据12即来源于中国农业科学院(杭州)茶叶研究的《元正牌正山小种红茶新产品“金骏眉”品质鉴定意见》显示,由6位高级评茶师参与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亦将“金骏眉”作为茶的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证据15即“陆羽奖”颁奖典礼现场文字整理及视频截图,显示“金骏眉”和“银骏眉”系武夷名茶。证据1即第三人产品外包装图片,显示武夷山保护区某茶叶公司亦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
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2、3、4、5显示相关公众是将“金骏眉”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的。而结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4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做出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关于将福建武夷山市武夷红茶列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委会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金骏眉”茶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关公众系将“金骏眉”作为一种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的。尤其是《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福建武夷山市武夷红茶列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更是明确指出,“‘奇红’是近年出现的一些武夷红茶新品种,如金骏眉、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同时明确记载了金骏眉的制作工艺。
第三人和原告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
因此,综合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53057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原告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一款,在商标法的框架下,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从性质、功能等方面均是完全不同的。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集体商标是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集体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其彰显的是使用者的主体资格而非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商品提供者。因此,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截然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如果某一商标标志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有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裁定前,第三人已与武夷山市某公会签订了《“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得到当地政府的确认、支持,因此,一旦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根据《“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将由武夷山市某公会制定“金骏眉”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并负责该商标的日常监管、维权及宣传推广等工作,武夷山市某公会有权将“金骏眉”商标依照制定的使用标准许可给武夷山市辖区内符合要求的企业使用,但因武夷山市某公会自身及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第三人无关,由武夷山市某公会及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显然,根据该合同,即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第三人亦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注册人,武夷山市某公会将实际行使该商品商标的相关权利。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虽然是第三人与武夷山市某公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商品商标的一般性质而成为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不同种类,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明确设定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淆在一起而加以注册。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同时提交相应证据8份,并在申请书中注明需要提补充证据材料。2012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转送第三人的答辩书及证据,并要求其在三十日内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但标评审委员会在给原告指定的质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1月4日径行作出第53057号裁定,显属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以纠正。一审判决虽然指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违法之处,但却未予纠正,亦属不当。因此,原告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重新作出复审裁定时,对上述程序方面的错误一并予以纠正,以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裁判要旨
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第1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行政判决(2013年7月2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20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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