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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有效身份证件

基本案情

高某诉称:高某与朱某剑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后,高某多次要求南通市妇幼保健院为婚生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均以朱某剑不配合为由拒绝。高某与朱某剑的婚生子至今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严重影响孩子的上学和生活事宜。请求判令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出具母亲为高某、父亲为朱某剑的出生医学证明。

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根据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等相关规范规定,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签发机构必须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原件,并将复印件存档。高某未能提供新生儿父亲的身份证原件,南通市妇幼保健院按照规定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系依法行政而非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剑述称:因高某未能就其对新生儿的取名形成一致意见,南通市妇幼保健院未向高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体现了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如果新生儿以朱姓取名,朱某剑即同意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否则不同意办理。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高某在南通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向高某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记载了产妇姓名高某的基本信息及新生儿性别等分娩信息,同时记载父亲姓名朱某剑及基本信息。2016年9月,高某与朱某剑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高某共同生活,该判决书载有朱某剑的身份信息。2018年1月,高某向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申请为其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提交了《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户口申报联》《分娩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答复高某需要提供朱某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否则不予办理。高某不服,提起诉讼。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苏0611行初251号行政判决:责令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高某于2015年8月25日所生之子出具母亲为高某、父亲为朱某剑的出生医学证明。宣判后,南通市妇幼保健院、朱某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苏06行终7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为新生儿命名直接关系到新生儿各项基本权利的获得,是新生儿父母应当履行的监护义务,不得随意抛弃或滥用。在新生儿父母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时,需要本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立选择规则。本案中,高某与朱某剑离婚后,新生儿随高某共同生活,高某将担负起新生儿从牙牙学语到长大成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等主要监护义务,朱某剑则承担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为新生儿命名作为监护义务的组成部分,由于高某需要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在高某坚持由其为新生儿命名的情形下,确定由高某为新生儿命名更为合理。朱某剑提出的新生儿当然随其姓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不符,且与高某相较,人民法院并无应当采信朱某剑主张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并未赋予医疗保健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审查新生儿父母对新生儿姓名是否达成合意的职责。南通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的提交新生儿父母身份证件原件才具有体现新生儿父母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形成合意的主张为当事人增设了义务。本案中,朱某剑、高某经由法院判决准许离婚,高某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不仅确认了高某、朱某剑的身份信息,还对两人与婚生子的关系予以了司法确认,且该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朱某剑的身份信息与南通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给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的信息相同,完全可以满足核实确认朱某剑身份信息的需要,应当视为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已经具备。南通市妇幼保健院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为新生儿命名是其监护人的义务,不得随意抛弃和滥用。当新生儿父母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时,需要考虑新生儿的成长条件、受抚养及教育情况,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选择确定为新生儿命名的主体。相关法律规范要求,医疗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申请人提交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其目的是审核确定新生儿父母的身份信息并以留存复印件的形式作为备查需要。当新生儿父或母一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另一方身份证原件时,提供载有其身份信息的法院裁判文书,应当视为具有与身份证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机构不能以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拒绝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23条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行初251号行政判决(2018年8月6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711号行政判决(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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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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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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