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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投资/垫资/不正当竞争/交易机会/竞争优势/商业贿赂

基本案情

原告某通信技术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告与创意园管理方天津某公司签订《集团客户驻地网全业务接入通信配套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创意园弱电管线等工程垫资建设,园区以15年的通信服务经营权作为偿还,该垫资行为不是商业贿赂。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关于开展商务楼宇宽带接入市场联合整治行动的通告》的要求,属于变相给付产权方财物,其行为满足向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进行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合法,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某公司是某创意园区的开发建设及管理单位。2017年6月1日,天津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案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坐落于产业园项目提供电信配套工程的整体接入服务。乙方负责完成项目所需的通信配套设施的建设,所需工程费为一百万元。此项目工程由乙方投资,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产权归甲方所有)。同时协议还约定,甲方保证在合同期内,乙方为本项目提供通信业务的唯一供应商。无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允许其他运营商或运营商代理企业进驻本项目。

2021年3月11日,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4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中,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中认可签订涉案协议的事实,陈述“合同条款中的工程费一百万元由原告支付……如有其他运营商与其接洽进入园区开展宽带通信业务,我公司会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于某通信技术公司,其无权使用”,并向执法人员提供《某文创园客户签约确认书》,说明此确认书要求租户签字确认,从2019年1月开始使用,此前为口头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询问中自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出资修建的配套工程产权归我公司所有,使用权归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免费使用配套工程的管道敷设园区监控线路,未经我公司许可,天津某公司和园区内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使用我方建成管道敷设任何其他线路……天津某公司开发新建办公楼的通信业务,我公司有权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我方资产,天津某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允许第三方使用我公司的通信管线及有关的通信配套设施,我公司有向天津某公司索赔我公司给予天津某公司免收的通信建设配套费用的权利……我公司希望在园区内打开市场,拥有优先提供服务的权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京0102行初37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构成上述类型商业贿赂行为应当满足三个法律要件:一是行为手段应为采取了财物或其他贿赂手段;二是行为对象应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三是行为目的应为谋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具体到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认定。第一,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某文化产业园项目的通信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出资。原告与天津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完成项目所需的通信配套设施建设,所需工程费一百万元由原告投资。从约定内容看,原告的投资行为不等同于原告在诉讼中强调的“垫资”,不存在天津某公司事后偿还的约定及事实。同时,原告的投资行为亦非直接的金钱给付,不存在原告将款项直接转移至被告的事实。实际上原告是通过投资实现为天津某公司降低建设预算、节约建设成本、减轻财务压力的效果,天津某公司是明显的受益方。第二,天津某公司作为某创意园区的开发建设及管理单位,电信运营商或运营商代理企业进驻项目必须与天津某公司进行接洽。同时,入园客户在入驻创意园前,必须与产权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接受其物业管理,天津某公司得以向客户优先推荐或要求客户确认使用原告的电信服务,可见天津某公司属于对创意园区电信业务交易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单位。第三,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内容,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获得通信业务唯一供应商地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询问中亦表明投资是为拥有优先服务的权利,原告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相较于其他竞争者的优势地位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谋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是商业贿赂行为的目的要件而非结果要件。由于商业活动的不确定性,原告并未获得唯一供应商地位,甚至没有盈利致使协议目的并未实现,但协议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对原告主观目的的定性。综上,原告与天津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通过投资手段为天津某公司节约建设成本,谋求某创意园区通信业务唯一供应商的优势地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

裁判要旨

1.建设单位应为通信配套设施出资方。经营者通过为通信配套设施“垫资”的方式谋求通信业务唯一供应商地位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该行为依法开展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通常具有出租房屋、向入驻客户推荐电信服务或要求客户确认使用电信服务的权利,属于对电信业务交易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单位。

3.行为人是否具有在通信业务中谋取唯一供应商地位或其他竞争优势的意图,应当综合协议签订背景和内容判断,协议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影响对行为目的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第3项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行初377号行政判决(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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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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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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